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执异16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某某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志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段某某,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祁某,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西安海德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海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联创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段志铭、祁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联创公司称:2020年12月9日,联创公司与海德公司、段志铭、祁英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海德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750000元,并约定若上述工程款海德公司无法偿还时,段志铭、祁英作为担保人按2019年8月25日后所剩款项及利息由丙方段志铭、祁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被追加为本案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因海德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申请人现依照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联创公司与海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03民初6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联创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78713元。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陕0103执21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19日,执行申请人联创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海德公司(乙方),担保人段志铭、祁英(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乙方向甲方应付LED工程款总金额共计750000元,上述工程款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海德公司无法偿还时,按2019年8月25日后所剩余款项及利息由丙方段志铭、祁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被追加为本案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且不提出任何异议。现联创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追加段志铭、祁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的追加范围,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联创公司以其与海德公司、段志铭、祁英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请求追加段志铭、祁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其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追加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姚立军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