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异1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的申请执行依据为(2016)陕0113民初9636号,于2017年8月生效,判决的金额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9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王鹏(时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间11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2014)碑民初字第0422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4日生效,并已经申请碑林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系(2017)陕0113执3602号案件的恢复执行案件,该案在2017年11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王鹏之间债权债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2014)碑民初字第042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包括本金110万元,以及相对应的全部逾期支付利息)转让给乙方,用于等价折抵应付被申请人的执行款490万元中的11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视为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上述金额的付款责任。协议同时约定:该协议签署后,折抵甲方根据生效判决对陕西风和广告有限公司的110万元债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余债务另行协议处理。由于王鹏在被申请人处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职务,则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约定由被申请人履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剩余380万元执行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剩余380万元债务的偿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1日分三笔向被申请人偿还13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7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100万元,2019年5月5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50万元,共计偿还280万元。剩余100万元执行款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未付。综上所述,在本案申请恢复执行时,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债务390万元,其中110万元为债权转让折抵款项、130万元为转账偿还、150万元为承兑汇票偿还,而贵院在恢复执行后仍然超额冻结查封申请人4947606元,属于明显超额查封扣押的情形。同时,在申请人仅剩余100万元执行债务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超额划扣申请人账户金额710000元,该款项应当依法予以退还。最后,在本案100万元划扣后,应当依法终结本执行程序,解除对于申请人的全部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自认并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有权依法对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被答辩人自己在其提供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承认:“…2019年1月7日偿还100万元,2019年5月5日偿还50万元,共计偿还280万元,剩余100万元执行款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未付。”根据执行双方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必须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的和解款项380万元,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既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也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二、被答辩人提出的11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通知义务。且该协议也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因未完全履行而不再具有约束力。首先,我方同意受让“王鹏”的110万元债务,是基于尽快得到《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380万元而作出的让步。因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货款本金是490万元。且两份协议是在同一天签署,互为补充,均属对《民事判决书》中490万元货款如何支付的和解。其次,被答辩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承认,其至今没有对“王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按照我国《民法典》546条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王鹏)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这种不通知行为也属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外必须指出--《民法典》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明确了通知义务主体是“出让债权”的债权人(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却认为通知义务应当是出让债权的受让人也就是我方,实属荒谬。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据此,答辩人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陕0113民初96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内容为:一、被告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费49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乙方向甲方返还货款总金额共计3800000.00元。超出上述金额的执行款项,甲方自愿放弃,并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第二条、乙方分柒笔向甲方返还货款:第一笔于2018年02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二笔于2018年03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三笔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四笔于2018年05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元;第五笔于2018年06月30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六笔于2018年07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柒笔于2018年08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王鹏(身份证号370633197212281816)根据(2014)碑民初字第042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包括本金壹佰壹拾万元整,以及相对应的全部逾期支付利息)转让给乙方,用于等价折抵甲方应付乙方的执行款490万元中的110万元整,本转让协议签订后,则视为甲方已经向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金额的付款责任。3、本协议签署后,折抵甲方根据生效判决对陕西风和广告有限公司的壹佰壹拾万元债务。甲方与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债务另行协议处理。之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1日分三笔向被申请人偿还13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7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100万元,2019年5月5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50万元,共计偿还280万元。2020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是21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院恢复执行后,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并扣划存款171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的280万元应予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折抵的110万元也应扣除。剩余的未履行债务为100万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47606元。经核算,100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218575元。本院的扣划措施已经超出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数额,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
二、变更扣划的案款数额为126618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李华
审判员 叱红梅
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曲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