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19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1幢1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涛,陕西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海德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北路190号中联颐华苑B座0903室。
法定代表人:段志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段志铭,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第三人:祁英,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碑林区法院)在执行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西安海德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创公司不服该院(2021)陕010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碑林区法院查明,联创公司与海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6)陕0103民初6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联创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78713元。2017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17)陕0103执21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19日,执行申请人联创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海德公司(乙方),担保人段志铭、祁英(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乙方向甲方应付LED工程款总金额共计750000元,上述工程款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海德公司无法偿还时,按2019年8月25日后所剩余款项及利息由丙方段志铭、祁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被追加为本案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且不提出任何异议。现联创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追加段志铭、祁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碑林区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的追加范围,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联创公司以其与海德公司、段志铭、祁英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请求追加段志铭、祁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其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追加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联创公司的追加申请。
联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段志铭、祁英自愿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人”,执行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碑林区法院(2021)陕010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追加段志铭、祁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碑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以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无需追加。申请执行人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段志铭、祁英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碑林区法院(2021)陕010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苟卫民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