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2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枫叶苑北区1号楼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樊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1幢1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雁塔区法院(2021)陕0113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雁塔区法院查明,该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陕0113民初96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内容为:一、被告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费49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乙方向甲方返还货款总金额共计3800000.00元。超出上述金额的执行款项,甲方自愿放弃,并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第二条、乙方分柒笔向甲方返还货款:第一笔于2018年02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二笔于2018年03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三笔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四笔于2018年05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元;第五笔于2018年06月30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六笔于2018年07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第柒笔于2018年08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返还54.3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王鹏(身份证号)根据(2014)碑民初字第042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包括本金壹佰壹拾万元整,以及相对应的全部逾期支付利息)转让给乙方,用于等价折抵甲方应付乙方的执行款490万元中的110万元整,本转让协议签订后,则视为甲方已经向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金额的付款责任。3、本协议签署后,折抵甲方根据生效判决对陕西风和广告有限公司的壹佰壹拾万元债务。甲方与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债务另行协议处理。之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1日分三笔向被申请人偿还13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7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100万元,2019年5月5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50万元,共计偿还280万元。2020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雁塔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是21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雁塔区法院恢复执行后,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并扣划存款1710000元。
雁塔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的280万元应予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折抵的110万元也应扣除。剩余的未履行债务为100万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47606元。经核算,100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218575元。雁塔区法院的扣划措施已经超出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数额,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二、变更扣划的案款数额为1266181元。
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230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约定由案外人“王鹏代偿”仍属于《和解协议》,且案外人王鹏根本未代偿。严重损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雁塔区法院(2021)陕0113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雁塔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对复议申请人复议所提《和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王鹏代偿”且案外人王鹏根本未代偿,严重损害申其权利的复议理由,经查,2018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王鹏(身份证号)根据(2014)碑民初字第042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包括本金壹佰壹拾万元整,以及相对应的全部逾期支付利息)转让给乙方,用于等价折抵甲方应付乙方的执行款490万元中的110万元整,本转让协议签订后,则视为甲方已经向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金额的付款责任。足以证明签署协议即认可110万元履行完毕。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雁塔区法院(2021)陕0113执异1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执异1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进民
审 判 员 李 森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郭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