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合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1幢1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商务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合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04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合盛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租期内不欠付租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欠付的租金70000元和违约金1987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二、2022年西宁疫情严重,合盛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应对上诉人予以6个月的租金免除,一审法院按照100000元租金计算2022年全年的场地占用费对上诉人不公,应予以改判。三、上诉人承租案涉争议场所用于经营餐饮娱乐,并已投入了一百多万的装修费,上诉人认为双方继续合作较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合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联创公司答辩称,***以联创公司的名义与合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与联创公司无关。
合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创公司、***立即腾退位于西川南路阴山堂的房屋及土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联创公司支付租金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的违约金141330元,自2023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继续计算;3.判令联创公司以年租金10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的房屋占用费163288元,并以1632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23年4月2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年租金10000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4.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联创公司承担;5.判令***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判认定,2020年9月1日,合盛公司(甲方)与联创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面积1663.69平方米及地上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销售经营,乙方退租时应将场所还原至租赁状态;租赁期限一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乙方自行发生的一切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提供任何租金优惠;年租金100000元,租金半年一付,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剩余租金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个月的租金8333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是租金;乙方应当于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终止当日,自行将租赁场内所有物品搬离,并将租赁场所恢复至原状后返还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场所进行的装饰装修,或添加的设备设施,除甲方书面同意保留外,乙方应当在返还租赁场所前,自担费用将其拆除并恢复到租赁场所交付的原状,乙方在拆除其装修改造或其自行增设的设备设施时,应确保不损坏租赁场所的建筑结构,不得对租赁场所的主体结构和系统造成破坏或影响;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支付欠费金额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因向乙方催讨租金或其他费用引起的所有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租金30000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租金。合同到期后,合盛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书面形式通知联创公司搬离案涉房屋、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之后又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创公司搬离案涉房屋等,***认可收到联创公司的上述通知,但至今未腾退案涉租赁场地。庭审中,联创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另查明,西宁市彭家寨供销合作社系案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2013年2月27日西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关于成立西宁合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决定由市供销联合社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出资1000000元,成立合盛公司,对西宁市供销社系统企业内部资产进行管理,包括资产租赁等。合盛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租赁合同》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合盛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注意到***没有联创公司的授权,但合盛公司明知***没有授权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且后期也未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同意***继续使用房屋,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合盛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合盛公司与***。合盛公司要求联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合盛公司明确要求***搬离案涉场地,不同意其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双方的合同应自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终止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合盛公司多次催缴,***均未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盛公司要求***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合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费,参照2021年5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进行调整,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19877元(70000*15.4%÷365*673天),并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终止后,***应腾退租赁的土地、房屋并恢复原状,合盛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现***仍未腾退案涉房屋,合盛公司以租赁期间内的年租金标准100000元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163288元。但主张的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合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西川南路阴山堂的房屋及土地、并恢复原状,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盛公司租金7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盛公司违约金19877元,并支付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23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盛公司占有使用费163288元,并以年租金1000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2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盛公司律师费10000元;六、驳回合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合盛公司负担2058元,***负担48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盛公司要求***支付租金7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2020年9月1日,合盛公司虽与联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认可该合同是其擅自加盖联创公司的公章,以联创公司名义与合盛公司签订,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应由其本人支付。二审中***主张合盛公司要求其支付的70000元租金已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支付完毕,但其未提供给合盛公司支付70000元租金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合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合盛公司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7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提出的合盛公司应对其免除6个月租金的上诉理由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