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4民初110号
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71836278Y。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城东北路89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8B6C7XP。
法定代表人:邵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巍、马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81725元及利息(2020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1081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标的为:支付货款100000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宜丰县七小和消防大队营房建设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并对材料的规格型号、单位、含税价格、供应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20日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所供应的材料由被告的项目相关人员签收送货单,期间原告与被告项目对账人员期间多次核对了材料负责人分别核对供应的材料强度、数量、单价、金额、供应方式、运费、应收款等。截止到2021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款共计2823790元,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823785元,被告尚欠1000005元材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支付剩余材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款是事实,从2020年10月之后,因为质量有问题没有解决,导致后面的工程款也未付,主体工程是2021年1月份完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宜丰县新昌七小和宜丰县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对混凝土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从2019年2月20日起原告开始供货,到2020年10月底止,原告供货总计2823790元,被告已付174065元,剩余货款1081725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72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5元。
另查,相关部门对宜丰县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训练塔五楼柱子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没有达到C30的标准。被告认为拖延验收时间,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由此原、被告产生争执。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告知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反诉,被告至今未提交书面反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协议书》《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证据和开庭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应按协议规定将余款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材料采购协议书》条款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反诉状,本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0000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玉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凡
书 记 员 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