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4民初1257号
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71836278Y。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991Y。
负责人:周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晟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宜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5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10时许,黄争荣驾驶赣C×××××/赣C×××××号半挂车由昌栗高速宜丰南路口左转弯驶上S429省道16KM处往宜丰石市镇方向行驶时,与从石市镇往宜丰县城方向直行而来的由原告司机熊洁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924120200000007号,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员熊洁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赣C×××××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已无维修的必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定损及申请保险理赔,然被告却不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申请的保险理赔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5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已经赔偿和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不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保险理赔项目及数额的行为,显属违法和无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财保宜丰公司辩称:应当追加黄争荣为本案被告,我们不是侵权人,只是依据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本案之所以发生诉讼是因为原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之后不配合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的核定,也没有聘请价格部门公正评估,而是单方认为该车没有修理价值应该报废,这种做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而请求法庭查清对方损失车辆的实际损失,我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原告晟峰公司将其所有的赣C×××××自卸汽车在被告人财保宜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3月10日10时许,黄争荣驾驶赣C×××××/赣C×××××号半挂车由昌栗高速宜丰南路口左转弯驶上S429省道16KM处往宜丰石市镇方向行驶时,与从石市镇往宜丰县城方向直行而来的由原告司机熊洁驾驶赣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争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熊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施救车辆进行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赣C×××××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因原、被告对该车辆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赣C×××××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2020年8月27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出公估结论:赣C×××××重型自卸货车于2020年3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5000元,其残值价格推定为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原告对该公估结论经质证认为,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中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5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车辆残值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该公估结论经质证认为,对该公估结果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车及其事故现场照片、施救费发票,本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案涉车损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评估为165000元,车辆残值价格推定为50000元,原、被告经质证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165000元,残值车辆价值归原告所有。
对原告为施救涉案车辆所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施救费3000元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涉案车辆鉴定费12000元,因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处理案件所必需的,故该鉴定费120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0000元(其中:车损1650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20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值车辆价值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0000元。
二、本案残值车辆价值归原告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负担3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望明
人民陪审员 卢 瑜
人民陪审员 周 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畏书记员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