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4民初563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
被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71836278Y。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晟峰公司人事经理,住上高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月份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二倍、三倍工资6914.55元[9月份:4000÷(21.75×8)×8×5天=919.54元;10月份:休息日:5000÷(21.75×8)×200%×8×10天=4597.7元;节假日:5000÷(21.75×8)×300%×8×2天=1397.3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10月份工资延发赔偿金2250元(4000×25%+5000×25%)。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2)。5.判决被告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通过宜丰招聘网经被告招聘任市场推广员一职,第一个月工资为4000元,之后每月5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开会,会议提出要原告不再任市场推广员一职,要原告任业务员,工资待遇比市场推广员相差许多,工作内容也大不相同。原告未同意,被告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及时将工资结算给原告,9月工资在2021年11月15日发放,10月工资在2021年12月15日发放。在职期间,原告9月份休息日4、5、11、12、19、20、25日被安排上班,原告只在9月16、26日调休两天;法定工作日10月1、3日被安排上班;休息日4、5、6、7、10、16、17、23、24、30日均被安排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晟峰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我方,原告上班期间,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因,时间上有冲突,所以到原告离职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要求原告加班,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已按时发放到位;原告是自己离职不是无故辞退;购买社保不属于仲裁及诉讼的范围,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法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执、银行简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招聘信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宜丰县工业园劳动保障所公众号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于2021年9月1日入职被告市场推广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市场推广员的工作内容为到建筑工地了解混凝土需求信息,将信息反馈给被告,工作时间较自由,工作地点不在厂区。2021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王艳询问15号发工资,王艳回复“我们10月份发八月份的”。2021年10月27日,被告召集原告在内的员工开会,告知原告考虑做业务员;10月29日原告微信回复不想做业务员、做到月底不做了,并于10月31日离职。2021年11月15日、12月15日,被告分别发放原告2021年9月份工资4000元、10月份工资5000元。
另查明,被告2021年3月、6月、7月、10月间,分别与营销、制砂、制粉、司机、机修、信息员等岗位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后,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两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9000元(第一个月工资4000元,第二个月工资5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月休息日、10月份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二倍、三倍工资共计7466.27元[9月份:4000÷(21.75×8)×200%×8×4天=1471.26元;10月份:休息日:5000÷(21.75×8)×200%×8×10天=4597.7元;节假日:5000÷(21.75×8)×300%×8×2天=1397.31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月、10月份工资延发赔偿金2250元(4000×25%+5000×25%);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2);5、裁决被申请人缴纳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7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1号仲裁裁决:一、由晟峰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的招聘信息,所有岗位入职签合同,被告自2021年3月至10月按招聘信息与其他岗位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抗辩曾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因原告工作性质、时间冲突导致未签订,该主张比被告仅留原告一人不签或忘记签订劳动合同更合常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已履行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休息日、节假日二倍、三倍工资的问题。原告此项诉请即为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9、10月工资延发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原告已从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处知晓每月工资延后两个月发放,且被告已于2021年11月15日、12月15日发放原告9、10月份工资,符合招聘信息“每月15号准时发工资”的发放时间,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的行为,系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原告在被告告知考虑做业务员后,回复不想做业务员、做到月底不做了,并于10月31日离职,系原告主动离职而非被告无故辞退,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交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约定拒绝履行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据此规定,社保问题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故本案中对原告诉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建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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