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4民初2030号 原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71836278Y。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大厦二期A2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P0B6U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宜***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连线方式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5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89.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是从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字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2日2589.3元)截止2021年10月22日,以上暂共计人民币87825.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双胞胎泗溪安塘猪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1年3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84120元的混凝土,并4月13日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至被告。然而被告仅在4月30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98884元外,余款85236元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85236元经核实是事实。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58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的时间,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从原告实际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双胞胎泗溪安塘猪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电话、口头谈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施工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21年3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84120元的混凝土,并4月13日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至被告,被告方确认收到发票。被告在4月30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98884元外,尚欠原告货款852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送货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付款实不应该,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经原告催要货款,在适当宽限后仍不付款,应开始计算利息。应自2021年6月1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236元,并支付给原告该款自2021年6月1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3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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