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4民初56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71836278Y。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加班工资、10月份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二倍、三倍工资共计6730.64元(9月份加班工资计算4天,10月份休息日10天、节假日2天);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10月份工资延期发放赔偿金2250元(4000×25%+5000×25%);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2);5、判决被告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宜丰招聘网经被告招聘任市场推广员一职,9月7日正式上班。第一个月工资为4000元,之后每月5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0月2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开会,会议提出要原告不再任市场推广员一职,要原告任业务员,工资待遇比市场推广员相差许多,工作内容也大不相同。原告未同意调职,被告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及时将工资结算给原告,9月工资在2021年11月15日发放,10月工资在2021年12月15日发放。在职期间,原告9月份休息日11、12、19、20、25日被安排上班,原告只在9月27日休息一天;10月法定节假日10月1、2日原告被安排上班;休息日4、5、6、7、10、16、17、23、24、30日均被安排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十月份期间双倍工资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10月份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补偿6730.64元、工资延发经济赔偿金22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晟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我方,在原告自身,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根据我公司对外的招聘信息内容显示,所有岗位入职时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我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包括司机营销等岗位在内的员工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我公司确实与员工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事实上我公司在原告入职后也已告知原告要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的原因,时间上存在冲突,导致双方直到原告自行离职还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无据不应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3(略)。对于原告而言,其职务是市场信息推广员,完全是由原告自由安排时间,我公司也没有要求其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更不存在加班说法。3、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我公司也按照入职时所约定的时间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延发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4、我公司不存在无故辞退原告的情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理由:市场推广员的工作性质一致的,都是负责将我公司混凝土推销给客户,我公司根据生产需要适当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系我公司自主用工的体现。我公司既没有对原告调岗后的报酬进行降薪,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其调岗后降薪的证据。当时是经过原告与我公司协商后原告可能觉得不能胜任该岗位,自行离职,所以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诉请答辩人缴纳在职期间的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的范畴,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与被告公司会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宜丰县工业园劳动保障所公众号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于2021年9月7日入职被告市场推广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第一个月工资为4000元,之后每月5000元。市场推广员的工作内容为到建筑工地了解混凝土需求信息,将信息反馈给被告,工作时间较自由,工作地点不在厂区。10月1、2、4、5、6、7、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公司会计发其小车路码表统计行程,以便核报油费。2021年10月27日,被告召集原告在内的员工开会,告知原告考虑做业务员,原告不同意调职,于2021年10月31日离职。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发放9月工资3466元,于2021年12月15日发放10月工资5000元。
另查明,被告2021年3月、6月、7月、10月间,分别与营销、制砂、制粉、司机、机修、信息员等岗位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后,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10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休息日、10月份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二倍、三倍工资共计7466.27元(9月份加班工资计算4天,10月份休息日10天、节假日2天);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10月份工资延期发放赔偿金2250元(4000×25%+5000×25%);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2);5、裁决被告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3号仲裁裁决:一、***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16.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的招聘信息,所有岗位入职签合同,被告自2021年3月至10月按招聘信息与其他岗位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抗辩曾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因原告工作性质、时间冲突导致未签订,该主张比被告仅留原告一人不签或忘记签订劳动合同更合常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已履行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休息日、节假日二倍、三倍工资的问题。原告此项诉请即为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9、10月工资延发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原告已从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处知晓每月工资延后两个月发放,且被告已于2021年11月15日、12月15日发放原告9、10月份工资,符合招聘信息“每月15号准时发工资”的发放时间,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的行为,系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原告在被告告知考虑做业务员后,回复不想做业务员,并于10月31日离职,系原告主动离职而非被告无故辞退,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交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约定拒绝履行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据此规定,社保问题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故本案中对原告诉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