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25民初65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先锋村哈日沙巴尔屯1组174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奈曼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荣,女,1971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第三居民委员会24组5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及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张某雇佣原告***给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明仁苏木建设明仁中心小学博尔梯幼儿园,于2018年9月5日完工,工资每个月10000元。原告施工共计5个月,完工后原被告结算工资款为45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项目开工许可是2018年6月5日,实际施工日期没有原告所说那么长时间。被告并没有承诺原告***所述的每月10000元工资款,***并非被告公司找的人,被告将工程包给了案外人葛某,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葛某有分包合同。另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述45000元工资款。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案外人张某开具的工条据1枚、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开具的劳动用工投诉拖欠事项明细表复印件1份,并申请证人穆某到庭出具证言,证明原告确实在明仁幼儿园干过活及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劳动仲裁出具的明细表中劳动仲裁已经驳回原告的请求,张某不是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对于张某出具的工条据不予承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明仁幼儿园干活,但被告公司已经将工程包给证人葛某,被告公司已向葛某给付工程款。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仲裁出具的明细表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穆某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工条据,该工条据并未载明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并不认可案外人张某为其公司的员工,不足以使原告相信案外人张某有权代理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其施工,故对该工条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案外人张某雇佣其为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明仁中心小学博尔梯幼儿园进行施工欠其45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劳动监察驳回原件1份,证明劳动监察部门经调查取证驳回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诉求。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525民初2010号民事调解书1份,并申请证人葛某到庭出具证言,证明明仁中心小学博尔梯幼儿园建设工程已转包给葛某的事实,且葛某应返还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53029元,被告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提供明仁学区博尔梯幼儿园施工日记1份、安全监理日记1份,证明原告所述的施工时间与记载日期不符。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民事调解书、施工日记、监理日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没有劳务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民事调解书施工日记、监理日记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证人葛某间存在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张某是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足以使其相信张某有权代理被告公司雇佣其施工,且原告提供的工条据也并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案外人张某雇佣其施工,为其出具的工条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中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楠 丁
书 记 员 张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