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6622号
原告: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周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柱、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于2013年5月7日签订《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袁大滩煤矿风井场地110/10KV变电站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包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一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书》的约定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完成验收。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甲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至起诉之日,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支付该工程款2507000元,但被告一仅支付100000元,下欠2407000元未付。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2407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2957.93元);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施工关系属实,在诉讼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欠款数额为1150000元,其愿意根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款项。
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一的资质承包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的袁大滩煤矿风井场地110/10KV变电站设备安装调试项目,被告一按照工程合同总造价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其余资金在5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原告;管理费收取方式为业主方付款至95%时,被告一次性扣除管理费。2013年5月7日,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袁大滩煤矿风井场地110/10KV变电站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完成袁大滩煤矿风井场地110/10KV变电站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5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截至原告起诉前,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已向被告一支付2507000元款项。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债权债务还款协议书》,确定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一欠原告1150000元,被告一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未还清,被告一承诺以欠款三倍偿还。2015年7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款项,2015年8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款项。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0元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资质挂靠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签证单、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实际完成了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的袁大滩煤矿风井场地110/10KV变电站设备安装调试项目,被告一已于2013年7月5日前收到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2507000元工程款,但其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一欠原告1150000元,后被告一分两次向原告偿还350000元,故其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本案中,被告一未能按照约定在收到发包方款项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一依然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未付款项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800000元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50元,由原告承担12650元,二被告承担1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翕萍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