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执57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贾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662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52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相关情况,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西安祺沣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反馈至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946539元及利息,未受偿946539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陕0113执57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奕鹏
审 判 员 张 哲
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瑞荣
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瑞荣2018年月日送达
合议笔录
时间:2018年12月5日
地点:本院执二庭207室
合议庭成员:张奕鹏、张哲、侯鑫鑫
承办人:张哲
记录人:李瑞荣
张奕鹏:申请执行人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
张哲:申请执行人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662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52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相关情况,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西安祺沣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反馈至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946539元及利息,未受偿946539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现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看各位意见。
张哲:我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侯:同意上述意见。
张奕鹏: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
决议
本院(2018)陕0113执57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