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新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开发区标准厂房D5栋。
法定代表人:栗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英,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标准厂房13栋、26栋。
法定代表人:周永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禄,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审双牌县。
原审原告: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6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秋宝地段(阳半五金厂房1.4)。
法定代表人:周永禄。
上诉人贵州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电气)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大欣公司)、周永禄、***、原审原告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科公司)及原审被告惠州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新大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茂电气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02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对合同的成果明知且认可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是明知且授权的,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为贵州新大欣公司完成了小坝10kv电缆工程作通电的测试工作,该工程的工程款贵州新大欣公司已结算完毕,贵州新大欣公司对该服务是认可的,***是有权代理人,诉争合同对贵州新大欣公司具有拘束力,其应当承当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2、即使***为无权代理人,上诉人所举证足以证明***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其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于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说理不清。***与贵州新大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禄系亲叔侄关系,且***是贵州新大欣公司的股东,贵州新大欣公司是宏茂电气的法人股东,因此,上诉人没有在意印章未盖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代理签订合同的证据,但一审判决未提及上诉人所提交的关键证据。3、即使***没有代理权,同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需要***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争议合同及验收单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又将上诉人的这项诉讼请求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4、上诉人要求周永禄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周永禄作为贵州新大欣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贵州新大欣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设备、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贵州新大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已经脱离公司,***的证言不可信,双方不存在调试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合同是周永禄口头授权给我和宏茂电气签的,因为工程比较忙忽略了盖章。贵州新大欣公司收了钱以后没有支付给宏茂电气,调试的文件是上诉人提供给贵州新大欣公司的,调试工作都是宏茂电气完成的。
原审原告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宏茂电气、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贵州新大欣公司支付宏茂电气设备实验调试费欠款427,600元。2、请求判决贵州新大欣公司赔偿宏茂电气自2017年1月1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延迟付款滞纳金,年滞纳金率按24%计算。3、请求判决贵州新大欣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请求判决周永禄、***、惠州新大欣公司共同对贵州新大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三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设备实验调式合同》,约定由陕西长科公司委托贵州宏茂电气公司为贵州新大欣公司承包的毕节小坝电缆工程做通电前的设备调式工作,并约定了相关的调式设备和价格,贵州宏茂电气公司已在2016年4月份前已全部实施完成合同所约定之项目。***是贵州新大欣公司职工,在与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签订《设备实验调式合同》时无贵州新大欣公司授权,庭审中贵州新大欣公司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设备实验调式合同》的行为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三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设备实验调式合同》的行为贵州新大欣公司未予以追认,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设备实验调式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是***享有和承担,而不是贵州新大欣公司。在庭审中新大欣科技公司对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设备实验调式合同》、《实验调试验收单》三性均不认可,且对陕西长科公司委托代理诉讼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质疑要求法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代理人通知其代理的当事人陕西长科公司到法院审查,但陕西长科公司未予以配合,故对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请求贵州新大欣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新****电气有限公司、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7元,由贵州新****电气有限公司、陕西长科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宏茂电气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作出的(2019)黔0502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该民事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认定***为贵州新大欣公司员工,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称: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目的: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认定***为贵州新大欣公司员工,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4年的时候***是在职的,到2016年3月份的时候***也是在职的,但是为什么没有盖章不清楚,合同的来源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2015年***代表贵州新大欣公司签订的送货单。证明2015年一年***代表贵州新大欣公司签收订单也没有盖章,法院也是支持了的。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称:认可。第四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6710号民事判决,证明***具有表见代理特质。
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称:认可。第五组证据: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供货单和合同,证明***具有表见代理权。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称:认可。
第六组证据:贵州新大欣公司的工商登记报告。证明目的,大股东周永禄么有履行出资义务,周永禄因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称:认可。第七组证据:毕节经济开发区10KV间隔及开关柜设计说明书(施工设计)。证明目的:证明竣工实验是强制要求,若不是上诉人为其调试被上诉人不可能把自己的施工资料送与上诉人。充分证明上诉人按照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依据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资料要求完成设备实验调试的事实。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这是甲方要求我们挂靠陕西长科公司,这是甲方的要求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称:这是政府出的说明,还是有联系的。我们是根据说明书进行施工的。说明书的真实性是有效的。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竣工实验是工程交付前的一个强制要求。第八组证据:毕节经济开发区10KVD电缆工程设计说明书(施工设计)。证明目的:竣工实验是强制要求,若不是上诉人为其调试被诉人不可能把自己的施工资料送与上诉人。充分证明上诉人按照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依据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资料要求完成设备实验调试的事实。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质证称:这是有毕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这不等于上诉人所说的,说明书说的就是他们说的。这是有天地通公司的说明书,设计费已经支付了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个说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的测试是强制性的,说明书上也说明了这事实,我认为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称: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起诉状一份。证明***与贵州新大欣公司有矛盾,***说的不可信。上诉人宏茂电气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称:我父亲与周永禄有矛盾不代表我与周永禄有矛盾,我与周永禄和贵州新大欣公司没有任何矛盾。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质证称:案外人与该公司有诉讼不能证明与***有关系。第二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的公告,内容是向陕西长科送达(2019)黔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陕西长科是下落不明的,要求查明代理人身份是否有权代理是否涉及虚假诉讼。上诉人宏茂电气质证称: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为了不让陕西长科公司参与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故意写错陕西长科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使法院不能联系陕西长科。陕西长科的地址一直没有发生变更。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个事情我不知情。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民事诉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各一份,黄勇、王鑫海两人对***与新大欣公司有矛盾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目的:证明***与新大欣公司之间有矛盾。***的父亲起诉新大欣公司法人,证明他们之间有矛盾。上诉人宏茂电气质证称: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称:我开公司是真的,周永禄与我是亲戚关系,很清楚这件事情。这个证据不真实。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质证称: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绍武是案外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矛盾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的证人作出了几乎一样的证言,该证言可能涉及伪证。第四组证据:贵州毕节胜达金属货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目的:***是这家公司的法人,***因为偷公司的钱开设这家公司被周永禄发现后赶出公司。上诉人宏茂电气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与新大欣科技有矛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毕节经济开发区10KV电缆工程(一期)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长科公司有挂靠关系。并支付了挂靠费用,陕西长科应该给我们提供服务。上诉人宏茂电气质证称:这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校对,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质证称:因为这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新大欣科技公司与陕西长科的挂靠是电力工程施工的一个资质的挂靠并非调试的一个挂靠。原审原告陕西长科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毕节经济开发区10KV电缆工程(一)期竣工资料。证明目的: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及陕西长科测试服务成果,可以认定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一个签订及履行是明知且认可接受的。上诉人宏茂电气质证称: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质证称:该竣工资料所涉及的陕西长科是我们挂靠的一个单位,因为我们没有资质所以就用陕西长科的资质,从招标到审计用的都是陕西长科的名字,但是我们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施工完并支付完的。我们已经支付了陕西长科的挂靠费用,所以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有效。实验新大欣没有挂靠陕西长科。竣工资料的内容只是测试部分。我对测试部分的数据没有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续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除认定原判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被上诉人新大欣科技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新大欣科技公司对该事实一审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与宏茂电气、陕西长科公司三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设备实验调式合同》中约定宏茂电气完成设备实验调式工作后应得的价款为427,600元。上诉人宏茂电气按合同履行了调式工作后,经***签字予以验收。因此,应认定本案设备实验调式的工程价款为427,600元。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宏茂电气主张的电气设备实验调试费欠款427,6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故本案无需审查***是否得到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有限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审查的方向应为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享有代理权。本案中,2016年3月1日签订《设备实验调式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有限公司,而在合同中签字的***系贵州新大欣有限公司员工,涉及的工程也是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承包的毕节小坝电缆工程做通电前的设备调试工作。故上诉人宏茂电气完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6年4月份前已全部实施完成合同所约定之项目并经***签字予以验收。二审庭审时经本院当庭询问,贵州新大欣公司无法提供为其进行毕节小坝电缆工程做通电前的设备调试工作系其他主体的事实。因此,贵州新大欣公司应按《设备实验调式合同》约定的价款、***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支付上诉人宏茂电气相应的设备调试价款。上诉人宏茂电气提出***系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上诉主张,因双方的测试合同履行后,双方一直在为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本案诉讼终结前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自己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滞纳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周永禄作为贵州新大欣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贵州新大欣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设备、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理由成立,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宏茂电气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新****电气有限公司设备调试价款427,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新****电气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7.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00元,由上诉人贵州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14.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