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71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云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今玉子,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满洲里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木材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二公司)、原审被告满洲里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洲里木材公司)、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工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21)内71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反诉部分判决主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云雷、于今玉子,被上诉人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21)内71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二十三局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尚未结算或者最快也仅能于此日结算,双方结算后才能各自依法主张权利。因此,二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应向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李朝明案执行款1162197.28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金钱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不能依据满洲里木材公司向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始点。(2016)内0781执180号执行案件为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确定相应债权的案件,执行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若二十三局二公司认为此笔款项应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主张权利。但截止到该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即2019年10月11日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交反诉状,期间并未向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因此,二十三局二公司已经丧失了向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应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该笔债权是根据其与二十三局二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但需要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该笔债权的前提是二十三局二公司已向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支付过该笔款项。截止至今,二十三局二公司未向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一审法院认定需要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的依据也是满洲里木材公司向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款项的日期。在一审本诉案件审理中,同样也可以证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未收取过一分钱,所以该笔款项不应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十三局二公司辩称,第一,满洲里木材公司最后一次向二十三局二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按常理该公司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的结算应在其与业主结算之后。二十三局二公司随后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在2018年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即双方最终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应在2018年,不能认定二十三局二公司提起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第二,二十三局二公司虽未直接向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支付款项,但其系替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向李朝明付款,双方亦通过2018年《协议书》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后,二十三局二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张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对李朝明案实际执行划款金额为662197.28元。
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二十三局二公司给付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剩余工程款42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2.请求满洲里木材公司及哈铁工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二十三局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向二十三局二公司赔偿李朝明案及上海晶通公司案执行款合计1811416.08元及利息;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满洲里木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二十三局二公司就案涉专用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800万元。因该专用线工程需与国铁接轨,满洲里木材公司委托呼伦贝尔明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2013年7月5日,哈铁工建公司中标并于千里马招标网予以公示,2013年7月9日,招标人满洲里木材公司向哈铁工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满洲里木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哈铁工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9894649元。2013年12月18日,二十三局二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甲方)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挂靠管理协议》,甲方由二十三局二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挂靠经营,乙方挂靠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及安全以及聘用人员的人身安全均由乙方负责。”“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甲方收取工程总价的3%挂靠费(不含任何管理费)”。就案涉专用线工程,哈铁工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二十三局二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满洲里胪滨站DK0+000---DK1+702.16段的路基附属工程绿化工程、站场附属工程及大临工程专业分包给二十三局二公司,合同内的总价款为2323115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满洲里工业园区南区对应滨州线k926+002-k927+704段4.056km新铺专用线、道岔9组、道砟10759m3、路基土方石、桥涵、新建站台10**m、站台面及硬化面30443㎡、混凝土排水沟、房屋、给排水等劳务分包给二十三局二公司,合同价款8211926元。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决算总价款为49894649元。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将其挂靠二十三局二公司施工的分包工程又部分分包给李朝明,因拖欠李朝明工程款,二十三局二公司被诉至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并执行划扣116219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分述如下:一、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是否是案涉专用线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十三局二公司与满洲里木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满洲里木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哈铁工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铁工建公司又与二十三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给二十三局二公司。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依据与二十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工程挂靠管理协议》组织人员入场施工。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对上述总承包及分包合同均不予认可,认为二十三局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挂靠于二十三局二公司名义之下,完成了整个工程项目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二十三局二公司自认为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人,并非总承包人,且满洲里木材公司及哈铁工建公司均认可该事实。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全部完成,其提出的系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二十三局二公司是否欠付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主张二十三局二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23万元。该公司此前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诉讼时,经与二十三局二公司对账后,认为二十三局二公司已不欠付其工程款,遂变更诉讼请求,可佐证二十三局二公司未欠付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工程款。且,在本次诉讼中,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提交的账目及与款项支付有关的证据:成本汇总表、应收款明细、支付凭证等,均系复印件或其单方制作表单,无法证明其作为施工人已收取相应工程款项,亦无法证明二十三局二公司对其有欠付款。综上,对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请求二十三局二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满洲里木材公司与哈铁工建公司是否欠付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工程款。满洲里木材公司与哈铁工建公司、哈铁工建公司与二十三局二公司相互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了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三方均认可该事实,亦有相应合同为证。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系依据与二十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工程挂靠管理协议》对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其与满洲里木材公司及哈铁工建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无权向满洲里木材公司和哈铁工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因此,对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请求满洲里木材公司及哈铁工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路桥公司应否赔偿二十三局二公司本金1811416.08元及利息。二十三局二公司反诉包含两笔款项。第一笔系依据(2016)内0781执180号执行裁定书及划扣款银行回单,请求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赔偿1162197.28元。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移送的本案相关卷宗,二十三局二公司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交反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满洲里木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汇款单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二十三局二公司账户付款10万元,系向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依照常理,二十三局二公司应与其发包人结算后才能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结算,即是说,2017年1月24日,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尚未结算或者最快也仅能于此日结算,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结算后才能各自依法主张权利。因此,二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调查中,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认可李朝明介入案涉工程施工系由其分包给李朝明。因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挂靠二十三局二公司施工并欠付李朝明工程款,二十三局二公司被划款1162197.28元。按照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挂靠管理协议》的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挂靠经营,乙方挂靠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及安全以及聘用人员的人身安全均由乙方负责。”“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欠付李朝明工程款的债务1162197.28元,应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自二十三局二公司被划扣款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笔系依据(2017)内0781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2018)内0781执421号结案通知书及划扣款银行回单,请求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赔偿649218.8元。依据(2017)内0781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给付款项的金额为569509.3元,如逾期给付应支付利息。银行回单载明,划款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划扣金额为649218.8元,无法证明系划扣(2017)内0781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款项及利息,亦无法证明二十三局二公司因此被划扣款项。故,二十三局二公司对其提出的该项反诉主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62197.28元,利息以本金1162197.2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0元,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负担;反诉费10551元,由二十三局二公司负担3782元,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负担6769元。
二审庭审中,二十三局二公司举示新证据:争议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意在证明:根据约定,李朝明案执行款应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
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伪不否认,但经核实,根据此《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三项工程,争议双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终止,不再有任何争议。因此,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与李朝明不存在债务关系,二十三局二公司也未向其主张过李朝明案相应权利,该案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协议书》能证明案涉双方已就李朝明案执行款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争议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三项工程合作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结算付款等事宜,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上述三项工程总承包方哈铁工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截止本协议签订前的工程结算)均由分包方二十三局二公司享有,哈铁工建公司直接向二十三局二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无关。二、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将上述三项工程中产生的8141548.41元对外债务转移给二十三局二公司,具体债务名称、金额详见附件。二十三局二公司于2016年至今已替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债权人李朝明案执行款539890.21元、代付劳务费121556元、代付人工费11880元、代付2016年税金45892.17元,不含在上述转移债务中。三、基于上述三项工程中,部分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于已经发生的诉讼包含在转移给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债务中的案件,由二十三局二公司负责应诉和承担。在本协议签订后,再发生的诉讼案件不含在上述转移债务之中。四、本协议签订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与二十三局二公司关于上述三项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终止(截止本协议签订前的工程结算),双方不再有任争议。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就李朝明诉二十三局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满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李朝明与二十三局二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土方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十三局二公司给付李朝明496598.28元工程款,若违约则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10月11日,二十三局二公司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赔偿李朝明案及上海晶通公司案执行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二十三局二公司所付李朝明案执行款是否应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及承担金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与二十三局二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有效,缔约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主张,二十三局二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已经知道案涉款项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其于2019年10月11日提起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系对案涉工程施工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已重新计算。二十三局二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显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包含案涉款项在内的李朝明相应款项的给付,系二十三局二公司代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履行。故,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因李朝明案执行扣划二十三局二公司款项后,该公司可向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追索返还。一审法院根据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李朝明案执行款应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十三局二公司于一审举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追索款项的金额为1162197.28元,又于二审主张“李朝明案执行款包含本金、利息、执行费用、案件受理费,实际执行金额为662197.28元,二审应据此判决”。但《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债权人李朝明案执行款的款项金额为539890.21元,此系争议双方对李朝明案执行款承担金额的最终确认,应视为二十三局二公司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且发生逾期付款利息及执行费款,系因二十三局二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所造成的,与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无关,理应自行承担。故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向二十三局二公司返还李朝明案执行款的金额应为539890.21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金额为1162197.28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因《协议书》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返还二十三局二公司代付款539890.21元的利息应自二十三局二公司首次向陕西松原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即其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之日开始起算,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陕西松原路桥公司另主张,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债权债务终止,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无需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履行李朝明案执行款的债务。但结合条款原文及其他约定内容,《协议书》第四条系对前述债务承担及转移条款的确认,即在协议签字后,双方就协议签订前的工程款如何结算、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不再有异议。故《协议书》第四条并非双方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互不相欠”进行确认,相反,《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朝明案件执行款不在陕西松原路桥公司转移至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债务范围内,相应款项仍应由陕西松原路桥公司承担。因此,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松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21)内71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驳回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21)内71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539890.21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撤销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21)内71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四、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40元,由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551元,由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4.71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1元,由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4.71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沐
审 判 员 聂春艳
审 判 员 李思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一澳
书 记 员 张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