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02民初7797号
原告:清远市键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华电工业小区(地号:G11005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键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发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键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键发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5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部分为起诉日前已发生利息47466.74元;第二部分以2495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键发混凝土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清远市金海纸业厂房工程项目,双方未签署合同。交易合作期间,双方每月签署月度结算单,确认当月发生货款及补运费金额。截至起诉日,***尚欠付键发混凝土公司货款2495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人民法院判允所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中间人,原告是与***之间联系以及提供货物。二、原告提供了结算单中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3日的结算单已过诉讼时效并扣除相应金额。三、利息不应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即使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双方对利息的计算、迳付也没有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计算表中倒数第一、二行的时间存在重叠,其计付的利息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键发混凝土公司是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原告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其采购混凝土。2020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49565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起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金额249565元变更为229565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供货日期: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及“***”签名提出异议,被告确认无证据证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是案外人***委托其所签。原告称供货总金额为361565元,其中五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金额为358935元,2017年11月发生供货2630元(原告确认该笔供货没有凭证)。被告确认五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总额是35893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发生供货2630元,不予确认。原、被告确认双方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总额132000元(2017年8月1日支付32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9990元,2017年10月1日支付2001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日支付20000元)。被告对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付款期限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
原告提供的五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可证实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358935元,五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有被告签名,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签名提出异议,故对五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五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可证实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358935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11月发生供货2630元,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358935元。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货款132000元,被告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226935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226935元给原告。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结合本案中双方交易情况(混凝土属期间内多批次供货),应当以最后一批次混凝土供应时间(2017年10月28日)为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损失亦是未能按期收取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与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利息以296935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11月30日;以246935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9年12月31日;以22693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3日的结算单已过诉讼时效并扣除相应金额的意见。被告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均有向原告还款,属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26935元及利息(以296935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11月30日;以246935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9年12月31日;以22693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键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键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清远市键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