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小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房夫强,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兴塑钢配件经营部业主,现住太原市义井东街聚景苑1号楼3单元10层东南户。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技术路20号天佳科技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刘佩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夫强与被告山西华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昌年、刘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和张燕,被告山西华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夫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不间断按被告要求为其供应货物并将其所需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魏坤发等人签字确认。原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6日不定期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总价为485428.5元,被告于2012年5月份与2013年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44867元,尚欠原告货款2405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05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山西华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至2013年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曾有过业务关系,但截至目前货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所登记的销售方名称与原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一致,且经核实魏坤发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没有被告签章或负责人签字,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房夫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清单85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5笔,货款共计485428.5元;证据2、农业银行出具的付款清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佩华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房夫强支付货款144867元;证据3、证人孙林祥的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间的供货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供货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魏坤发签字。
被告山西华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销售清单上发货方的名称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一致,该清单与原告无关;销售清单上无被告负责人签字,也无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公司没有魏坤发这个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确曾有过交易,但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对证据3,证人是原告的司机,其证言无证明效力,销售清单上无证人签字,不能证明证人是送货人,被告处无魏坤发此人。
被告山西华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房夫强为个体工商户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兴塑钢配件经营部的业主。从2006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配件,双方采用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交易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出售门窗配件共计485428.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2年12月12日之前的货款244867元,现尚欠240561.5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认可2012年12月底以前与原告存在门窗配件买卖关系,之后原告未向其供货,并提供了2013年2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佩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房夫强付款144867元的凭证,且提出曾另行支付原告10万元,据此认为已将2012年12月底以前的全部货款244867元结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销售清单共计85份,金额共计488668.5元,包括: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销售清单49张,抬头均为”太原市国兴铝塑配件销售清单”,金额共计331222.5元,销售清单上分别有魏坤发(原告称该名字中位于中间的字看不清,应为”坤”字)、魏增强、张志峰等人的签名;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销售清单36张,抬头均为”河北科达密封件有限公司”,其中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销售清单21张金额共计105335元,销售清单上分别有魏坤发、魏增强、高建国的签名;其中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销售清单14张金额共计52111元,销售清单上分别有魏坤发、高建国、郭浩天、王少华的签名。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85份销售清单供货方不是原告,且无被告签章确认,除魏增强系该单位员工外,销售清单上签名的魏坤发、高建国、郭浩天和王少华均不是被告的员工,魏增强的签名也无法认定是魏增强本人所签,故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年12月前双方存在门窗配件买卖关系及被告已付清该日前的货款24486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交易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出售门窗配件共计485428.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44867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40561.5元,被告仅对2012年12月底前双方存在门窗配件买卖关系予以认可,但提出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在此情况下对原、被告买卖门窗配件的总价款及欠付货款无法确定。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以下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首先,对于原告提供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销售清单共计85份,分为两类:其一,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27日抬头均为”太原市国兴铝塑配件销售清单”49张,销售清单上并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上述销售清单上虽有魏坤发、魏增强、张志峰等人的签名,但被告仅认可魏增强系其员工,对其余人员均不认可系该单位员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坤发、张志峰系被告的员工;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12月12日前的货款已结清,故原告主张的应为该日之后发生的货款,虽被告认可魏增强系其员工,但原告提供的上述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销售清单并不足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2日之后欠付货款的主张。其二,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抬头均为”河北科达密封件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36张,存在以下问题:销售清单中并未显示原告或其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兴塑钢配件经营部向被告销售门窗配件;原告称在向被告供货时使用了之前遗留的”河北科达密封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但无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36张销售清单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12月12日前的货款已结清,被告则辩称2012年12月底前的款项均已结清,故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为2012年12月12日之后的款项。在上述36张销售清单中2012年12月12日之后的销售清单共14张(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金额共计52111元),销售清单上分别有魏坤发、高建国、郭浩天、王少华的签字,并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也不认可上述人员系其单位员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销售清单中的货物系由被告收取。故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销售清单36张既不能证明供货方系原告或其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兴塑钢配件经营部,也不能证明收货方系本案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销售清单86张金额共计488668.5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85428.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44867元,剩余货款为243801.5元,也非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240561元,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与其诉请不符。其次,原告的证人孙林祥到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将门窗配件送至被告处,并由魏坤发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该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在原告未提供证明魏坤发系被告的员工及被告收取货物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孙林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底之后仍向被告出售门窗配件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2日之后欠付货款240561.5元的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夫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9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房夫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牛昌年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