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17号(32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复议申请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以(2022)辽1382执227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32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2023)辽13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凌源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拖欠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代理费2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履行利息。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辽1382执227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农行沈阳金水支行账户内存款32万元。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凌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冻结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并未续冻,冻结的效力消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2万元,其中含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履行利息等,并不明显超标的。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尾号6171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曾对我公司在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进行冻结,因此应首先对保全财产强制执行,本次查封属重复查封,应予解除。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与凌源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债权的期限为一年,现冻结期限已经届满,执行法院未办理延期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冻结该笔债权的效力消灭,即执行法院目前未冻结该笔债权,因此不应计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价额。本案判决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代理费29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万元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等基本相当,并未明显超标的额冻结,故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执异20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执异2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奕含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