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11民初740号
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17号32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39号8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斯公司)与被告辽宁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房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0)辽0911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赛特斯公司的起诉。原告赛特斯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辽09民终50号民事裁定,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11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电力)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特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房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阜新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9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申请保全的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赛特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辽宁祥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所给付的工程款原告269万元调整为2052013.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紫金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50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为设备安装、线路迁移、调试、验收送电,工期为90天,工程造价为11000000元整,工程款分三批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入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批次及价款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因为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按照约定分批给付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经发生的实际工程造价2960000元给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之后另行主张。综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苏房置业辩称:一、本案已取得生效判决,并穷尽所有合法途径,多次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247条、248条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1、本案第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有(2017)辽0911民初1027号(一审判决)、(2018)辽09民终42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2018)辽民申426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裁定)、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阜检民(行)监【2019】21090000040号终结审查决定书,均已驳回赛特斯公司的全部请求。2、2020年1月17日在原告与生效判决相同起诉状的情况下又重复立案,经再次审理做出(2020)辽0911民初234号、(2020)辽09民终92号、阜检民监【2020】21090000012号决定书予以驳回起诉。二、原告捏造债权、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紫金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对本工程无任何投入,自维变电所工程至今尚未投入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由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201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紫金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的内容是:10KV四合线38号至42号线路迁移工程,紫金财富广场一期10KV自维变电所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内容是:施工合同第一项线路迁移工程,即:10KV四合线38号至42号线路迁移,共4条线路,分包的价格共计57.5万元。两份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承包价,“包含本合同中图纸设计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及其他一切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事实中,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是已完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紫金财富广场园区10KV四合线33-43号线路迁移工程,共10条线路,总价款130万元。因本工程是政府工程,赛特斯公司始终不出具施工资质资料,按四合镇政府的要求将政府所拨款项由被告方直接拨付给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的意见,1、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综合表8、9两项,该部分鉴定的依据为《辽宁苏房置业有限公司紫金财富广场线路迁移工程设计文件》,该设计图纸为阜新鼎兴电力安装勘探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实际为原告转包通用公司施工,鉴定价为:1458097.28元,该工程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实际施工人通用公司130万元,通用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原告并未参与施工投入,与原告无关联。2,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综合表1-7项的鉴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设计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但该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完工日期为在2017年6月,先施工后出图纸显然是不真实的,并且该图纸并无双方委托,是哪里的图纸事实并不清楚不是本案工程图纸。为此,鉴定书已经在《鉴定报告》第3页第四条、第五项和第五条、第六条中明确示明。该工程为隐蔽工程,有图纸,也不能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了,事实也没有施工。四、原告因第一次申请鉴定不能提供图纸后,法院示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实际施工、根本没有图纸也早已丧失鉴定权利。另,被告是通过政府土地招拍挂净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四合紫金财富广场的净地,出让方应当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本案的实际发包方为阜新市四合镇政府,实际施工人为阜新市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没有任何投资和施工,有被告提供证据为证。综上,被告已经按四合镇政府的要求将所有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付清,无任何拖欠。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阜新电力陈述:工程与辽宁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按合同履行的时间按时完成合同内容,辽宁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完成付款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赛特斯公司与被告苏房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的名称为10kv四合线38号至42号线路迁移工程、紫金财富广场一期10kv自维变电所工程,工程性质及范围为设备安装、线路迁移、调试、验收送电,工程承包价为11000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阜新电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编号:STS-20160523-1),约定阜新电力从原告处承包苏房置业紫金财富广场线路迁移工程(具体以图纸为准),所涉及到的材料部分除电缆、环网柜、开关由原告提供,其余均由被告负责,工程总承包价为540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工程款6万元。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阜新电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编号:STS-20160611-01),约定阜新电力从原告处承包苏房置业紫金财富广场大雁美食城门口两根线杆迁移,工程总承包价为35000元。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登记原告已完成工程为:分项工程名称为“酒店北GY管线至酒店入户”累计完成量为CPVC200管道3孔53米、井2座;分项工程名称为“灯饰城西北角GY**B3南预留二路电源管线”累计完成量为CPVC200管道四孔33米;分项工程名称为“灯饰城西GY管线T接月星家居预留管线”累计完成量为CPVC200管道六孔90米、井1座;分项工程名称为“建材市场北侧高压线路”累计完成量为CPVC200管道六孔90米、井1座;分项工程名称为“C1-C2-C3段低压三孔管线”累计完成量为C1、C2、C3配电间CPVC管道3孔65米、井3座;分项工程名称为“C3西南角高压电**灯饰城高压进户线路”累计完成量为CPVC200管道4孔52米、井1座;分项工程名称为“C3西南角低压电**灯饰城低压进户线路”累计完成量为CPVC200管道4.孔52米、井2座;分项工程名称为“10KV四合线38号至42号线路迁移”累计完成量为385米管道铺设,井7座,环网柜一进四出及基础1座,高压电缆YJV22-3*3008.7/15KV406米及YJV22-3*508.7/15KV324米,电缆铺设完成,备注已具备送电条件,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紫金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辽宁祥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辽宁祥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案工程造价为2052013.37元。
另查明,紫金财富广场10KV38号至42号线路迁移及自维变电所工程,四合镇政府委托被告自行发包给相关电力资质公司施工完成。截至2017年7月21日,现场实际施工量的价款为1300000元,已由阜新电力施工,政府财政已将此款拨付至被告,由被告给付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苏房置业,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9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的价值,无法确定已完成工程的价值,作出(2017)辽091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民事判决判决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赛特斯电气公司与被告苏房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双方均签字确认,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认可,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照鉴定报告结论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992013.37元(扣除已给付6万元)。本案对已完成工程量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果属于新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被告对鉴定报告所提主张,因被告在鉴定报告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鉴定的权利,无法律规定当事人表明不申请鉴定后不可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92013.37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64元,被告辽宁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