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82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17号(32门)。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认为本院超标的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我司在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执行过程中又冻结了我司农行账户32万元,属于超标的冻结,应予解除。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拖欠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代理费2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履行利息。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辽1382执227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农行沈阳金水支行账户内存款32万元。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并未续冻,冻结的效力消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2万元,其中含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履行利息等,并不明显超标的。
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