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郓城宝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4民初382号 原告:郓城宝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临城路盛世华庭北门5-102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QP9082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17号(32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宝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宝通公司”)与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特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6,26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2日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机电安装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公司。202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加坡花园二期新建变电所外线”,承包金额为156,260元。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双方因工程款事宜于2023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赛特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按照双方项目结算单约定的内容进行了以房抵债,且该房屋已经备案在原告指定贾方的名下,被告现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尚欠以房抵债剩余款项900,000元未付给被告。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23年6月12日起算,本工程虽然在此时间点已经完工,但实际结算为2023年10月30日,对方要求按此时间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结算单、发票、备案信息表、函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郓城宝通公司(乙方)与被告赛特斯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沈阳市于洪区新加坡花园二期新建变电所外线路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分包内容包括土建部分及电气部分。工程价款及支付与方式:总价为156,260元,甲方依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开具税点1%增值税劳务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郓城宝通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毕。双方于2023年10月30日签署《沈阳赛特斯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6,260元,还记载了其他三项工程结算金额,双方加盖公章。同时,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述竣工结算的时间应为2023年6月12日。被告对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陈述实际竣工验收为2023年9月底,故双方在2023年10月30日进行最后的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156,26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虽抗辩称其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已为被告开具足额发票。 被告提交沈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汇置高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汉新源(沈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陈述中汉新源(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中汉新源(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受原告实际控制人***指示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59-34号1-3/4-1房屋备案至***妻子贾方名下,抵顶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陈述中汉公司在与原告的另案中出具了多份金额不一致的协议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陈述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中汉公司的工程款抵房协议,系原告与中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件的证据,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关联,本案工程不涉及以房抵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156,26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其与中汉新源(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以一处别墅抵顶了应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函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未明确与本案原、被告及本案工程相关,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工程不涉及以房抵债情况,原告与中汉新源(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另外工程纠纷曾协商以房抵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工程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其已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2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被告应以原告的损失为限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双方确认一致的应付款日期,但通过双方签章的结算单可以明确结算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LPR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郓城宝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56,260元; 二、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郓城宝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56,2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6元,由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