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23民初1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三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17号(3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岫岩万玺公司)诉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赛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7)辽0323民初3127号民事裁定书,岫岩万玺公司与沈阳赛特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鞍山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辽03民终40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陪审,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0)辽03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岫岩万玺公司与沈阳赛特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鞍山中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辽03民终38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陪审,分别于2022年7月12日、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岫岩万玺公司诉称:2017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变电所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岫岩县的岫岩喜悦广场电力系统工程,合同总价820万元。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合同价格与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都做出了规定。该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被告从设计到施工、到安装调试、到验收送电,都由被告系统完成。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工期为60天,工程应于2017年5月4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约给付工程款等义务,但被告却施工缓慢,合同约定的60天期限届满而工程远远没有完成,并且其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一)、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延长一天工期,就应承担扣除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8.2万元,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05.4万元。(二)、由于被告直到2017年9月28日也没有完工、验收、送电,导致原告启动临时替代供电系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申请鉴定:启用临时电设施损失98.896万元、延迟开业损失43.277万元合计142.173万元。(三)、原告已付工程款239.5万元,因被告承诺用其已完成的工程抵顶150万元,被告应返原告89.5万元工程款。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已经无法解决现存在的纠纷,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双方解除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9.5万元。(三)承担违约金184.8249万元(实际损失启用临时电设施损失98.896万元和延迟开业损失43.277万元合计142.73万元的130%)。(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于2017年9月15日同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后实际交原告使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及约定情形。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收取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234万元,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737.551327万元,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此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工程设计,并且有外线增项部分(经鉴定为造价151.551327万元),所以导致工程延期是原告的过错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诉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使用,被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已提出异议,但未得到答复,同时该鉴定意见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五、原告诉称被告承诺用已完成工程抵顶150万元,因该承诺显失公平,被告已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承诺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请求。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同被反诉人于2017年2月7日经好友 协商签订了《变电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施工被反诉人开发的喜悦广场(商业、酒店)项目的变电所工程,同时对施工工程的工期、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也有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如期进场施工,但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单方变更设计图纸和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竣工时间延期至2017年9月15日。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年8月8日承诺函。该承诺函不是反诉人出具的,没有我公司授权;同时,该承诺是在被反诉人胁迫下形成的,违反法律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可撤销。二、反诉人现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第三条4.2项“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15%,甲方付款后乙方负责协调电业局7日内送电”的约定,没有支付反诉人工程款。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均不予配合。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工程款737.551327万元(合同工程总价820万元加上增项部分151.551327万元合计971.551327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34万元)及2017年9月15日至今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和设计费2万元(反诉人于2017年9月13日替被反诉人向岫岩城乡规划设计院缴纳的)。 原告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全部请求均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权反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理由按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远超期没有完工,其按约定扣除的违约金已超过应付的工程款,按此规定工程款已扣除,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按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材料必须保证质量,而经鉴定被告使用的电揽都不合格,其他材因不能停电进行检测而没有检测,报告中证明材料是不合格的,按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拒付所有工程款;被告没有完工,直到原告开业后被告的工程依然没有干完,原告开业2017年9月28日启用的是临时供电系统,被告没有完工导致原告不得不用临时供电系统进行用电,不但证明被告没有完工更是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这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付款条件,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说有变更设计耽误工期,依据合同第八条第1.3项规定,被告需原告的签证进行确认,被告没有提供签证不能认为变更设计改变了工期。合同的工期共计60天,2017年3月5日开始施工,5月5日工期就满了,结果是被告到9月30日也没干完,被告超期时间140多天,全部变更设计也不能导致超期这么长时间,这不能成为违约的理由;被告在超期之后仍然没有完工,剩余的工程由原告委托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完成,包括对被告没有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还有按合同约定的交钥匙工程、安装调试、送电等,后期工程原告共支付了213.806192万元,并不如被告所说的工程已经完工;根据被告出具的2017年8月8日承诺函,明确承诺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没有完成正式送电,2017年8月20日前没有全部完成,没有达到这两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抵价150万元,所以其以完成的全部工程做价15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达到239.5万元,已超过150万元,所以被告无权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岫岩满族自治县金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岫岩金福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岫岩万玺公司。岫岩金福公司和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订《变电所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岫岩金福公司(甲方)、承包方为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乙方),双方就建设工程变电所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喜悦广场(商业、酒店)。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工程内容:外线:电源接线点至环网柜下出口;2、内线:从环网柜下出口至低压柜下出口(含低压柜)。10KV线路工程采用路10KV电源供电,执行鞍山供电局供电方案。商场变电所、酒店变电所内设备安装、高压柜至变压器接线、变压器至低压柜接线、封闭母线安装、控制电缆安装,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信号屏、支流屏、火灾漏电报警消防联动以及模拟屏等系实验、调试、装表及送电等,直至工程经甲方及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2、承包范围:交钥匙工程,包含变电所所有内、外线施工,包含设计费、监理费、安装调试费、包验收、包送电及所有相关手续办理。3、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送电,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合同总价款820万元;2、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4、付款方式:4.1乙方八台变压器进场后甲方支付70万元:4.1、乙方开工后,主要材料(高低压柜、电缆及其他,不含八台变压器)进场后,材料进场价值达300万元以上(按电业局提供清单为依据),支付总工程款20%;4.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甲方付款后乙方负责协调电业局7天内送电;4.3、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4.4、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四、工期要求。1、工期:60日历天(含验收、送电);2、开工时间:自首次付款之日起计算;4、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事发后,乙方书面提出事件经过,并说明延误工期时间,经甲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5、工程竣工:5.1、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送电,送电完成后,由甲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五、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和双方工作。4、乙方工作责任:4.1、乙方负责电业部门验收、送电等一切手续办理;4.2、向甲方提供所用材料的验收报告、合格证,及时提交验收资料。八、设计变更:1.1、所有设计变更均需得到甲方的同意才能进行,如乙方私自施工未经甲方同意的变更导致费用增加或建筑使用功能改变,甲方除不承担相应费用外,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1.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设计变更要求,必须先报监理和甲方,由甲方与设计单位协调解决,提出设计变更的书面材料方可执行。1.3、甲方的任何变更要求乙方必须执行,如发生经济和工期变更,经甲方核实后按实签证,乙方如果不执行,视为违约。九、工程保修:工程整体保修2年,变压器、开关和电缆保修5年,终身维护,出现问题乙方24小时上门维护。十、违约责任和其他:1、乙方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甲方扣除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超过3天仍未完工,则甲方有权拒付所有已施工部位工程款,3日后清理出场。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赔偿应支付金额的额1%。5、乙方不得私自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8、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和乙方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分包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十一、争议。1、无论在本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之后,无论在本合同终止之前或之后,合同双方关于本合同、或起因于本合同、或因本工程施工发生任何争议,可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申请有关合同管理或造价主管部门调解;3)协商、调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本分包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本分包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入场8台变压器,于2017年5月16日入场低压柜9台,于2017年5月19日入场低压柜16台,于2017年5月26日入场低压柜15台,于2017年6月5日入场低压柜19台,于2017年6月15日入场高压柜24台及直流屏2套。进场设备价值已到达300万元。于2017年8月10日入场铜排24米。 2017年3月7日岫岩金福公司给付被告50万元、3月10日给付20万元、6月26日给80万元、8月10日给付84万元、9月8日替原告替被告向辽宁省海岫地方铁路局交纳费用5.5万元,以上五笔合计239.5万元。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施工问题进行四次书面交涉:第一次,2017年6月26日岫岩金福公司付款80万元时,被告给岫岩金福公司出具一份变电所施工借款协议,内容是:2017年6月26日岫岩金福公司借款给沈阳赛特斯公司80万元,原因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变电所施工合同,沈阳赛特斯公司没有按照签订的合同施工工期完成属于违约,维持原合同违约标准执行,所以岫岩金福公司暂时不能按照合同施工进度付款,鉴于合作关系暂时借给80万元,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第二次,2017年8月3日被告给岫岩金福公司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函:(一)、我方与贵司于2017年2月7日签订了“岫岩喜悦广场(商业、酒店)变电所施工合同”,当时供电方案为城北三线和岫玉二线接入,在贵司支付我方70万元预付款之后,出现贵司人员去电业局申请专线供电情况,导致供电方案变更(此事董事长已和鞍山供电局***局长进行了确认)。之后我方与鞍山电业局进行了协调,但供电方案已变更为新建城北五线与岫玉一线接入,因此导致我方施工成本增加,我方本着双方良好合作、长期合作的意愿,并未向贵司申请追加预算。(二)、我方于2月27日完成8台变压器入场工作,5月12日完成商场和酒店变电所的基础施工,5月19日完成酒店变电所入场工作,6月5日完成商场变电所低压柜入场工作,6月15日完成全部高压柜入场工作。在6月5日低压柜入场时我方已于***总监沟通,我方高压柜将于6月15日到场,届时已经满足合同中规定的“进场材料金额达到300万”,贵司可以支付第二批合同款。在高压柜入场后,我方提交了付款申请,贵司对入场材料进行了核算,确实已达到300万,我方按合同规定开具了第一、二批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但贵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我方第二批款,经过沟通协商,贵司于6月26日借款80万元给我方,刘董事长承诺外线开始施工即支付第二批款164万元,但外线已于6月26日开始施工,贵司仍未能支付第二批款。(三)、合同中规定首批款到账后60天完成送电工作,但中间出现了方案变更的情况,以及5月份我方已经和贵公司高工就提供规划图事宜进行沟通,后经多方协调,规划局同意就此事召开管线会,但需提交申请,至今贵公司仍未能在该申请上盖章,导致送电工作延误。(四)、由于供电方案已变更为佟家变电所新建线路引入,需由政府和供电局发布停电公告后才能接入,具体送电时间我方也无法控制,但我方承诺第二批款到账后25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具备送电条件。送电前第三批款到账我方协调具体送电时间,目前我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无法再垫付资金,请贵司能够对我方工作大力支持,共同配合完成施工工作,在此对贵司表示衷心感谢。第三次,2017年8月8日被告给岫岩金福公司又出具一份工程承诺函:(一)、确保在2017年8月20日前,喜悦广场(商场、酒店)工程变电所内全部工程完工,达到送电条件。(二)、确保在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正式送电。(三)、特此承诺如不能按时完成以上承诺,我方承诺已完工全部工程抵价150万元赔偿给贵公司。第四次,2017年8月10日岫岩金福公司付款84万元时双方签订一份付款说明,说明内容是:(1)2017年2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变电所施工合同”,根据合同,乙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节点施工,导致工期延长,因而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施工进度付款。2017年8月8日,乙方递交甲方“工程承诺函”,并保证如期送电的承诺,考虑到乙方的实际财务实力,甲方同意暂时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乙方总合同款的20%(即164万元人民币)作为进度款,扣除2017年6月26日甲方因乙方资金压力借给乙方的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甲方本次实际支付乙方捌拾肆万元整(840000元)。 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设计院交纳规划设计费20000元,于2017年9月14日向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交纳计量装置安装、调试费35192元及高压互感器CT、高压互感器PT费36103.92元。2017年9月15日,经原告、被告及沈阳新剑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工程竣工。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与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验收合同,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对喜悦广场商场、酒店及外线电气设备进行验收试验,并出具三份验收合格报告。 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撤出施工现场。未协调办理送电手续,原告自行协调办理送电手续。原告于9月28日至11月4日起用临时供电设施营业,于2017年11月4日正式送电。 关于岫玉一线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岫玉一线为变电所施工合同设计方案中的备用电源接线,接线点为岫岩公安局门前电源箱,但因原设施满足不了其用电需求,需岫岩供电公司改造。原告与岫岩供电公司协商由原告出资并实施改造,改造后产权归岫岩供电公司。2018年岫岩供电公司进行自动化工程联网改造,因原告铺设的电缆及环网柜达不到其标准,已将原告铺设的电缆及环网柜设备更换。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过三次鉴定。第一次,2017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对喜悦广场由于启用临时供电设施造成的损失和喜悦商场未能按计划于2017年9月15日至9月27日期间进行试营业而直接于9月28日正式营业,因延迟营业造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中京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岫岩满族自治县喜悦商场启用临时电设施造成损失(估算时间2017年9月28日到2017年11月4日)988960元。二、延迟开业(估算时间2017年9月15日到2017年9月27日)经济损失432770元(评估值=评估基准期间的人员工资+房产及土地资产摊销费用+土地使用税等)。合计1421730元。原告花鉴定费50000元。第二次,2019年1月11日被告申请对喜悦广场(商场、酒店)项目的变电所工程进行造价鉴定,1月17日被告又申请对变电所工程外线增项部分(主供电源由城北三线改成新建城北五线)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6月13日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喜悦广场(商业、酒店)项目的变电所工程鉴定金额820万元;二、喜悦广场(商业、酒店)的项目外线增项(争议项)鉴定金额151.551327万元。被告花鉴定费60000元。第三次,2019年2月26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内外线施工质量及使用的电器材料、元件、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即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申请鉴定。因现场条件限制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委托具体事项为:对现场提取的电缆检材质量进行检测。经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6月17日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意见书:现场提取的电缆检材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花鉴定费442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与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喜悦广场酒店购物广场10千伏变电所电力工程安装供应合同》,约定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提供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信号屏设备,总价款360万元,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公司提供的供电公司的设计图纸制作,负责办理供电手续。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59台低压柜。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署了《岫岩喜悦广场变电所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供货结算价为230万元,但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仅支付96万元货款,尚欠134万元未给付。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1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款111.5695万元(包括货款54万元及劳务费80万元,合计134万元,在此尚欠款项中扣除债权债务三方转账协议中的转让款22.4305万元部分)及利息。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05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再1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9)辽01民终10544号民事判决。 再查,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辽0323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变电所施工合同、收据5张、2017年8页3日工程联系函、评估报告和(2019)010号质量检测报告、2017年6月26日借款协议1份、付款说明1份、岫玉一线施工合同、(2018)辽011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宁喜悦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函1份、辽宁喜悦万家变电所正式电费用明细1份、临时供用电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的证据有:2017年5月1日施工图、鉴定报告1份、设计变更方案1份、具体施工勘验记录1份、银行交易记录回单2份、验收报告2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视频证据一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辽宁东贝尔设计有限公司证明1份、项目工程成本明细表1份、沈阳新剑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报警情况登记表1份、电力工程档案1份、规划设计费票据1份、国网鞍山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问题一:原、被告的《变电所施工合同》是否需判决解除。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被告在2017年9月23日工程验收试验后,未履行协调供电公司送电已经中止履行合同,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不需另行判决。 关于争议的问题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合同约定自原告首次付款之日起60日内完工(含验收、送电),原告在2017年3月7日第一次付款,被告应在2017年5月8日前完工,事实上被告至2017年9月15日工程竣工,9月23日才验收合格,其没有完成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的在2017年8月20日前达到送电条件及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正式送电,应属被告违约。其次,被告在2017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没有按合同施工工期完成属违约。原、被告在2017年8月10日签订付款说明中明确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时间节点施工,导致工期延长。再次,沈阳赛特斯公司主张因岫岩万玺公司的变更设计方案导致设计出图延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程的设计由被告负责,被告以原告名义委托设计单位并与参与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答复等业务办理,即便岫岩万玺公司存在设计方案变更,沈阳赛特斯公司应依据合同第四项第4条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签证,沈阳赛特斯公司未向岫岩万玺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签证,工期不予顺延,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逾期施工的事实成立。最后,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虽完成了工程施工,但未能完成送电工作,依据合同第十一项第1条第4)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本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本分包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法院要求停止施工。本案中并未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送电工作。综上,应予认定被告违约的事实成立。 关于争议问题三:原告是否按期付进度款,有无违约事实。《变电所施工合同》4.1条约定:“乙方8台变压器进场后甲方支付70万元;乙方开工后,主要材料进场后材料进场价值达300万元以上,支付总工程款的20%”。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进货八台设备,2017年3月7日岫岩金福公司给付被告50万元、3月10日给付20万元,没有违约。沈阳赛特斯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至6月15日间进场的设备价值有其出具的送货单及购货合同、转款凭证能证明沈阳赛特斯公司进场设备价值已到达300万元。岫岩万玺公司也于2017年6月26日打款80万元、2017年8月10日打款84万元,合计164万元,既总工程款的20%给付沈阳赛特斯公司。关于给付期限问题,合同未约定几日内给付,结合本案中原被告施工中的实际纠纷,应认定岫岩万玺公司已依约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不属于违约。关于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工程试验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第三项4.2条原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5%,原告未支付应属于违约。 关于争议问题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在2017年9月23日撤走时未完成送电,迫使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至11月3日启用临时电营业及未能进行试营业,原告启用临时电设施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98.896万元,未能试营业造成延迟开业经济损失经鉴定43.277万元,两项合计142.173万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办理正式电费用206.6766万元,包括岫玉一线施工合同79.3066万元、道路挖掘修复费18.72万元,城北五线铁路处高压电缆施工5万元、变电所配电柜连锁施工维修费3万元、多回路供电费100.65万元。关于岫玉一线,因原、被告签订的《变电所施工合同》约定包送电,岫玉一线为备用电源接线,若不进行改造则不能满足送电条件。虽改造岫玉一线应为供电公司义务,但若由其改造时间则会很长,长期使用临时电势必会严重影响原告商场、酒店的用电安全,且不能送正式电会导致被告的违约时间更长,故原告出资改造岫玉一线以便尽快送正式电,但此损失属于被告违约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支付岫玉一线实际施工人***工程款30万元,故改造岫玉一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关于备用电道路挖掘修复费18.72万元,仅提供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表,也无支付款项凭证,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表及2017年9月21日的付款凭证,因其时间早于岫玉一线施工合同之前,且无具体施工地址,不能认定为原告办理送正式电费用。关于原告主张城北五线铁路处高压电缆施工,金额5万元,该施工系因铁路方面施工导致被告已铺设好的电缆裸露在外,非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变电所配电柜连锁施工维修3万元,其提供给***转账3万元的凭证,但无具体施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给付***款项凭证,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多回路供电费,结合国网鞍山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中原告交纳的多回路供电费为《变电所施工合同》中的二路电源费,依据合同第二项第2条承包范围约定,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承担的费用中不包含二路电源费,故多回路供电费应由原告承担。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承诺函承诺期限完工,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协调电力公司送电工作,属于违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给付工程款,亦属于违约。原告的损失应为启用临时电设施的经济损失98.896万元、延迟开业损失43.277万元及岫玉一线施工合同的损失30万元,合计172.173万元。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关于被告未按时完成承诺,以完工全部工程抵价150万元,赔偿给原告的约定,因承诺函签订时进场设备价值已达300万元,故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原、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72.173万元。 关于争议问题五:被告的反诉请求和经济损失。1、关于2017年8月8日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出具的“工程承诺函”应否撤销问题。此工程承诺函有沈阳赛特斯公司的盖章及工程负责人签字,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虽主张该承诺函在被反诉人胁迫下形成要求撤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胁迫情形,且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也不能证明承诺函签订时存在胁迫情形,故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要求撤销该承诺函,本院不予支持,但承诺函中“特此承诺,如不能按时完成以上承诺,我方承诺已完工全部工程抵价150万元,赔偿给贵公司。”的条款,因承诺函签订时进场设备价值已达300万元,加上后期被告投入,工程价值远远大于150万元,故该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关于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要求原告万玺公司给付工程款737.551327万元(合同工程总价820万元加上增项部分151.551327万元,合计971.551327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34万元)及2017年9月15日至今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据是5.5万元,该借据有被告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名,系2017年9月8日原告替被告向辽宁省海岫地方铁路局交纳的费用,故该5.5万元应抵顶工程款,原告已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总数应为239.5万元(234万元+5.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存在增项,经查为供电方案电源接线由城北三线和岫玉二线接入变更为城北五线和岫玉一线接入,既本案工程的外线工程,经评估为151.551327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交钥匙工程,总价包干至送电完成,包括所有可能涉及因素、风险和费用,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合同签订时未明确供电电源点为城北三线还是城北五线接入,故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供电电源点的方案变更,依据合同约定也不能增加费用。并且被告在2017年8月3日工程联系函中明确施工成本增加,未申请追加预算,故本工程不存在工程增项问题,所以对被告要求给付增项部分工程款151.55132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工程为固定总价820万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239.5万元及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72.173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为408.327万元(820万元-239.5万元-172.173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利息为以408.3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向岫岩城乡规划设计院缴纳规划设计费2万元,因原、被告合同的第二项第2条约定承包范围包含设计费,故此规划设计费应由被告沈阳赛特斯公司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72.173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80.5万元。 三、综合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原告(反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还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08.3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8.3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撤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工程承诺函》中“特此承诺,如不能按时完成以上承诺,我方承诺已完工全部工程抵价150万元,赔偿给贵公司”的条款。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46元,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已预交28746元,由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8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应予退还18075元。 反诉费31784元,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已预交38612元,由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24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6836元,应予退还31776元。 原告(反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94200元(44200元+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