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万程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万程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执异10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万程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冲锐,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博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系内蒙古博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万程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博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万程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内蒙古博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万程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博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3年5月1日。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三人**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万程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博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20)吉0106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6执35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09647.00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万程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被执行人内蒙古博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档案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3年5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未到位的出资额将于2023年5月1日前认缴到位。而现行立法中关于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直接规定仅限于公司破产情形,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虽然经法院财产查询现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以此主张存在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因此,申请执行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万程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常 弘
人民陪审员  赵银平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