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6民初21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延吉市。
被告: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苏久园,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茂公司偿还未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支付至被告中茂公司偿还全部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中茂公司承建中铁新建边防部队车库及营房项目(崇善及广平),中茂公司将该项目大清包给***,经双方工程结算,工程总费用为400,000元,已分三次支付2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中茂公司偿还未付工程款150,00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中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份,***与中茂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中茂公司将其中标取得的中铁新建边防部队车库及营房项目的人工、机械、附属材料等大清包给***,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720元,每月25日以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工程款,***自2020年8月起开始进入场地施工,一直施工至2020年10月。***在庭审中称,双方于2021年3月商谈继续施工事宜时,中茂公司表示无法继续按照约定即每月支付80%的工程款,并要求***先行垫付部分工程款,故因双方对工程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中茂公司要求***撤出该工程项目,后双方针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产生的损失,中茂公司表示同意再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2021年7月,因中茂公司未支付所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又找到中茂公司,中茂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出具书面结算单,并加盖中茂公司公章,证明尚欠工程款为200,000元。2021年11月,中茂公司经和龙市劳动监察大队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剩余工程款为150,000元,中茂公司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结算单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由中茂公司中标后,中茂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附属材料等部分大清包给***,并由***实际施工至2020年10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庭审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已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与中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经审查,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至2020年10月,且中茂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出具书面结算单,可以认定对于***已施工的部分,双方已进行结算,***已将施工的工程交付至中茂公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中茂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问题。中茂公司向***出具书面结算单后,中茂公司始终未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已对***造成相应的损失,现***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要求中茂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中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自2022年2月8日起至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50,000元时止,本金按150,000元计算)。
如果被告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