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浙江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李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严金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卫星,浙江快奥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工业园区纺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玉华。
原告浙江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奥电梯公司)诉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禾国际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卫星、王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禾国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奥电梯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9日各签订《电梯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类电梯9台并进行安装。2份合同上均约定了电梯型号、规格、电梯价款、安装费等,并约定“买方在未付清本合同所有款项前,该产品之所有权仍归属卖方”。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汽车电梯(TQJ3000/0.5)3台、乘客电梯(KA-K5200,6/6/6)1台、无机房电梯(KA-W3210,6/6/6)1台、无机房电梯(KA-W3210,7/7/7)1台,电梯货款共计98.5万元、安装费共计21万元,合计119.5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8.5万元及安装费人民币21万元,并要求在被告全部履行上述货款及安装费之前,保留对汽车电梯(TQJ3000/0.5)3台、乘客电梯(KA-K5200,6/6/6)1台、无机房电梯(KA-W3210,6/6/6)1台、无机房电梯(KA-W3210,7/7/7)1台的所有权。
被告名禾国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9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类电梯9台并进行安装。2份合同上均约定了电梯型号、规格、电梯价款、安装费等,并约定“买方在未付清本合同所有款项前,该产品之所有权仍归属卖方”。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汽车电梯(TQJ3000/0.5)3台、乘客电梯(KA-K5200,6/6/6)1台、无机房电梯(KA-W3210,6/6/6)1台、无机房电梯(KA-W3210,7/7/7)1台。其余3台电梯因为被告名禾国际公司基建方面的原因未发生买卖。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已经供货并完成安装的电梯货款共计人民币98.5万元、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合计人民币119.5万元;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剩余货款38.5万元及安装费人民币21万元被告未支付。原、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名禾国际公司现已实际歇业,不再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并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名禾国际公司作为买受方及定作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承揽价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名禾国际公司拖欠原告快奥电梯公司货款人民币38.5万元、安装费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设备后,没有给付相应的全部款项,按合同约定,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在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留设备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明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名禾国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快奥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禾国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快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5万元;
二、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快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在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之前,原告浙江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仍然拥有对汽车电梯(TQJ3000/0.5)3台、乘客电梯(KA-K5200,6/6/6)1台、无机房电梯(KA-W3210,6/6/6)1台、无机房电梯(KA-W3210,7/7/7)1台的所有权。
如果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350元,由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顾洪健
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季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