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奥电梯有限公司

镇江创鑫机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快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创鑫机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金谷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彩蝶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创鑫机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创鑫公司不向快奥公司支付货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快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1日由创鑫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签字的询证函中欠款总额2327019.76系2927019.76的笔误没有事实依据。快奥公司虽提供了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一直对货物交付未提供足够证据,特别是本案货物交付均通过第三人办理,快奥公司更应提交货物交付证据。根据创鑫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2日的询证函可知,至该日快奥公司单方只认为创鑫公司结欠货款为2649971.76元,根据账面统计,也无法得出2927019.76的金额,而创鑫公司支付金额已达16755217.77元。一审法院对创鑫公司提出的快奥公司提供完整交付货物凭证的要求不予支持,片面判断快奥公司承担义务。
快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了相关事实,快奥公司已向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快奥公司与创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交易款项已经明确,在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开票销售金额17440237.53元,收到货款总额为14513217.77元。2014年6月30日以后,快奥公司又向创鑫公司销售929952元,收到货款912000元。截止起诉,创鑫公司结欠快奥公司款项2944971.7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快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创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27019.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还款日)。2、创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快奥公司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创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44971.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还款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起,创鑫公司就多次向快奥公司定作电梯,至2014年9月24日,快奥公司出具了一份企业询证函交给创鑫公司对帐确认,并由创鑫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10月11日签名并盖具单位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确认快奥公司已开具电梯款发票的总额为17440237.53元,创鑫公司已付款总额为14513217.77元,结欠快奥公司电梯款总额应为2927019.76元,但在该份企业询证函上结欠快奥公司数额因快奥公司财务人员计算错误写成了2327019.76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6年1月8日,快奥公司又陆续开具了九份电梯买卖合同的发票给创鑫公司,计金额为929952元,创鑫公司又陆续支付了912000元。至此创鑫公司合计尚结欠快奥公司电梯款2944971.76元。快奥公司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快奥公司、创鑫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但实系快奥公司按照创鑫公司所要求特有的型号、规格等所定作的,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快奥公司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任务后,创鑫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电梯款项,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创鑫公司辩称其虽已经收到快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认为快奥公司无法证明实际已经交付了所有的电梯,另一方面又辩称还有两笔计203万元未计算入内,真的如创鑫公司所称还有两笔计203万元已付的情形下,其已付款项已经接近开票总额,故其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显然不合常理。对于创鑫公司提出的两笔203万元的付款,该院认为,一方面这两笔付款即便存在也是在双方出具企业询证函之前所付的款项;另一方面也仅仅是口头辩称,无相应的证据来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在企业询证函上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名并盖具单位财务专用章,该院确认企业询证函上已开发票的总额及已付款总额,但结欠款项系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为2927019.76元。对于创鑫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在之后还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于2015年12月20日还在签订合同,应从最后一笔债权到期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快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快奥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该院认为在2014年10月11日的询证函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快奥公司也未提交之前的合同来证明创鑫公司的具体付款期限,之后的多份合同也是规定不一,结合本案实际,应从快奥公司向创鑫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快奥公司电梯款2944971.76元,并以2944971.7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快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360元,由创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创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2日快奥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询证函销售截止时间是2014.12.12日,结欠货款2649971.76元,但一审判决结欠货款是2944971.76元。从销售总金额与收款总金额的变化中可以看出2014年9月24日询证函中的欠款总金额不是事实。2、《快奥付款明细》及83笔付款凭证。用于证明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创鑫公司向快奥公司共支付16755217.77元,如果快奥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双方买卖依据的话,也不应当判决创鑫公司向快奥公司支付2944971.76元。快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企业询证函》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创鑫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一审调解时,创鑫公司知道并且出示了这份询证函给法官,但未作为证据递交,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对于证据2,《快奥付款明细》是一份表格,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于83笔付款凭证,其中编号为52、53、54、56、57、71、75的几笔款项系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是借款,之后丁爱英还款,快奥公司也有汇款给丁爱英的。
快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快奥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汇给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爱英账户73万元,该笔是丁爱英向快奥公司的借款。创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丁爱英向快奥公司的借款。创鑫公司需要快奥公司代开发票,这些款项可能是代开发票引起的资金往来。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创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企业询证函》,因创鑫公司表示对该份《企业询证函》载明的结欠货款数额2649971.76元并不认可,只用于证明一审认定2014年9月24日快奥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结欠电梯款金额为2327019.16元存在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快奥付款明细》及83笔付款凭证,结合快奥公司提交的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本院认为,《快奥付款明细》系创鑫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未得到快奥公司的确认,83笔付款凭证中存在部分款项往来系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快奥公司主张系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爱英个人借款但未提交借据予以佐证,创鑫公司辩称为代开发票产生的资金往来亦未有证据支持,故对于双方的主张,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评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创鑫公司是否结欠快奥公司电梯款,如果结欠,相应金额为多少。
首先,创鑫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无需向快奥公司支付电梯款,然其在二审调查中认为按照快奥公司认可的销售总额,则其结欠货款金额是1939972元。对此,本院认为,创鑫公司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存有异议,而其认为2014年12月12日《企业询证函》收到货款数额15315217元加上快奥公司举证的73万元汇款即为总付款16025217元,故其欠款额为1939972元,因73万元系快奥公司汇给创鑫公司的款项,创鑫公司主张计入其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创鑫公司的计算方法也不能得出其主张的结论,故创鑫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2014年9月24日快奥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创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为计算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但对于欠款金额2327019.76元亦不认可,其认为应由快奥公司提交所有交易往来的合同和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快奥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梯买卖合同、发票及2014年9月24日的《企业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经由双方当事人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从询证函载明内容看,快奥公司已开票的销售总额为17440237.53元,收到创鑫公司货款总额为14513217.77元,创鑫公司尚欠快奥公司货款总额为2327019.76元,三者数额确实不符合数学逻辑。创鑫公司一审辩称询证函的三个数额均是错误的,二审又认为付款金额是正确的,自相矛盾,有违诚信。鉴于从双方二审举证情况看,存在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结算电梯款的情况,而《企业询证函》实则双方的对账结算单,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尚欠的承揽款,双方应对此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企业询证函》予以盖章确认,其记载结欠的金额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错误,不应予以否认,且该欠款数额对创鑫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对账之后,双方继续交易往来,截止2016年1月8日,快奥公司又陆续开具9份电梯买卖合同的发票给创鑫公司,计金额为929952元,创鑫公司陆续支付912000元,故创鑫公司尚欠快奥公司电梯款应为2344971.76元。
综上所述,创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镇江创鑫机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快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344971.76元,并以2344971.7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快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360元,由上诉人镇江创鑫机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156元,被上诉人快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0元,由上诉人镇江创鑫机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175元,被上诉人快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瑞芳
审判员  项 炯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