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5民初231号
原告:政和县郑和顺骨伤科诊所,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街21号。
经营者:郑和顺,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文,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彩蝶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宣化,系该公司代理商。
原告政和县郑和顺骨伤科诊所(以下简称郑和顺诊所)诉被告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职权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顺诊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文、被告快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许宣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和顺诊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和顺诊所与快奥电梯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应予解除;2.判决快奥电梯公司返还郑和顺诊所设备款120000元、赔偿郑和顺诊所电梯固定钢架支付工资23000元、购买材料费7615元、电梯拆除费2400元,合计1530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郑和顺诊所与快奥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一台,价款12万元(包括安装费、运费)”。2018年2月2日施工自检报告结论:“自检合格”,电梯投入使用。2020年5月11日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政市监特2020第002号)认定:“郑和顺诊所涉嫌电梯未施工告知、未安装监检、未办理使用证”并作出实施“查封”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责令郑和顺诊所15日内自行拆除,郑和顺诊所提出补救却告知“先行罚款30多万元、电梯拆除、重新申报”。事发后,郑和顺诊所多次联系安装人员拒接电话;5月26日郑和顺诊所只好聘用人员拆除电梯。快奥电梯公司派员在电梯安装之前或者安装过程中均未履行申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
快奥电梯公司答辩称:一、2016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已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二、退一万步讲,如果是本案答辩人电梯安装施工前未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承担的法律后果仅是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后,改正便可,若不改正,答辩人承担的仅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答辩人电梯安装施工前未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不会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罚,更不会导致电梯被拆除的法律后果。三、本案被答辩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还应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本案正是被答辩人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未安装监控而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措施。四、本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对被答辩人使用的电梯采取查封措施,该查封措施是临时性的,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更不会导致电梯被拆除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在没有行政处罚下来前,自行拆除电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郑和顺诊所提供的证据:快奥电梯公司营业执照、电梯施工自检报告;快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特种设备制造及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复印件、电梯交接确认书、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KA-K型号,KA5200型号)、产品出厂合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郑和顺诊所提供的证据:
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20年5月11日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原告涉嫌电梯未施工告知、未安装监检、未办使用登记证”作出实施“查封”措施,因不能采取补救而自动拆除。
快奥电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郑和顺诊所要证明的问题:1、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电梯采取查封措施,该查封措施是临时性的,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更不会导致电梯被拆除的法律后果。郑和顺诊所自行拆除电梯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3条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未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等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后,进行限期改正就可以了,只有逾期未改正的才是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2.《电梯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1、郑和顺诊所向快奥电梯公司购买电梯、价款12万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电梯在安装之前,快奥电梯没有履行报批的法定义务,即需要申报施工告知、安装监检、办理使用证等法定相关手续,方可安装电梯;3、电梯安装需要事前申报手续,是作为买卖合同必备约定条款,快奥电梯公司隐瞒必须履行“报批、报备”条款义务,事后也没有作出积极补救措施,更没有告知,是导致安装电梯被拆除直接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快奥电梯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合同P4约定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一份,快奥电梯公司未提供备案。
快奥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郑和顺诊所要证明的问题:1、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快奥电梯公司向郑和顺诊所交付并安装了电梯,郑和顺诊所支付了货款。该合同对施工申报、办理使用证、安装监控未作出约定,更不能推定是快奥电梯公司的责任、义务;2、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78条规定安装单位未施工告之,处罚的是施工单位,与郑和顺诊所无关,更不会导致电梯被拆除的法律后果;3、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郑和顺诊所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还应并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等;4、郑和顺诊所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后,进行限期改正就可以了,不必拆除电梯。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3.收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郑和顺诊所安装电梯购买电梯固定钢架结构由叶小强承包承揽价款23000元及购买材料费用7615元,合计30615元。
快奥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郑和顺诊所自行出具,且未申请案外人叶小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微信转账凭据一份。以证明:拆除电梯费用2400元。
快奥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郑和顺诊所自行出具,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安装电梯拆除后,已堆放一层房间内,快奥电梯公司应当自行拉回。
快奥电梯公司质证认为该《电梯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郑和顺诊所自行拆除电梯是郑和顺诊所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对电梯已拆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快奥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安装单位未进行施工申报是因郑和顺诊所对所使用的电梯承诺不安排监督检验;快奥电梯公司已将该电梯的相关证书、资料等移交给郑和顺诊所这一事实。
郑和顺诊所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以及所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快奥电梯公司事先打印好,内容不合法,属于事后补签承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郑和顺诊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2.《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以证明:1、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电梯未施工告知、未安装监检、未办使用登记证,存在安全隐患,采取查封措施。2、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更不会导致电梯被拆除的法律后果。郑和顺诊所自行拆除电梯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郑和顺诊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笔录中的未施工告知、未安装监检、未办使用登记证,这个是快奥电梯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是郑和顺诊所的责任。笔录上写的开始使用的时间2018年2月和郑和顺诊所陈述2018年2月3日是一致的,而不是快奥电梯公司所说的2019年。因郑和顺诊所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快奥电梯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装潢、服务、销售(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公司拥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2016年12月15日郑和顺诊所与快奥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KA-K乘客电梯一台,价款12万元(包括安装费、运费)”。2017年2月电梯安装,2018年2月2日施工自检报告结论:“自检合格”,2018年2月,案涉电梯投入使用,主要用途医疗运送病号。同日,郑和顺诊所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政和县骨伤科门诊部,型号:KA-K,编号:×××1B,电梯不安排监督检验,安装好以后一切事情跟安装、制造单位无关;厂家在三包期内必须保证电梯配件良好,其他均由我自己负责”。2020年5月11日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郑和顺诊所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政市监特2020第002号)认定:“政和县郑和顺骨伤科诊所涉嫌电梯未施工告知、未安装监检、未办使用登记证,决定对电梯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为30日”。事发后,政和县骨伤科诊所自行拆除电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因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法律关系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和顺诊所诉请与快奥电梯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和顺诊所诉请快奥电梯公司返还设备款120000元、赔偿电梯固定钢架工资23000元、购买材料费7615元、电梯拆除费2400元,合计153015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郑和顺诊所与快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快奥电梯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向郑和顺诊所交货的合同义务,郑和顺诊所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电梯已于2018年2月安装完毕并交付执行。在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郑和顺诊所做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后,郑和顺诊所陈述其有多次联系快奥电梯公司,且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要求拆除电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退而言之,快奥电梯公司虽因电梯施工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备存在过错,但郑和顺诊所无证据证实电梯封存必然要拆除电梯,亦并未对电梯使用造成实质性障碍,未达到足以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违约的程度。应当指出,履行瑕疵与根本违约行为存在显著区别,本案中,即便电梯安装未报备,亦可通过限期改正方式予以补救,并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动辄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促进交易、保护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法精神。故本院对郑和顺诊所诉请与快奥电梯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的是,快奥电梯公司以郑和顺诊所出具承诺书的方式不履行法定的施工报备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应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本案中,郑和顺诊所作为使用单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即使用电梯,且郑和顺诊所无法举证证实电梯拆除系因快奥电梯公司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郑和顺诊所诉请快奥电梯公司返还设备款120000元、赔偿电梯固定钢架工资23000元、购买材料费7615元、电梯拆除费2400元,合计1530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政和县郑和顺骨伤科诊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政和县郑和顺骨伤科诊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叶应娇
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
人民陪审员 杨菁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裕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