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0609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邹区镇东方绿岛花园91幢2号。
法定代表人:颜奇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DOR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锋,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诉状,并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追加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41,342.0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长期贸易往来,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结欠第三人货款共计3,041,342.05元。同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被告结欠的上述货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次日,第三人已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拒绝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核账后截至2016年12月9日尚欠第三人货款共计3,091,211.33元.虽然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无法联系第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予以求证债权转让的事实,若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有效的,被告愿意履行债权转让的内容,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第三人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被告确认的尚欠第三人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已该货款债权中3,041,342.05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长期贸易往来,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尚结欠第三人货款共计3,091,211.33元。同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被告结欠的上述货款债权中3,041,342.05元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17日,第三人已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同年8月18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2016年11月9日第三人出具的客户明细账、征询函、证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马建伟证言、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9日的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享有对被告金额为3,091,211.33元的货款债权。而第三人和原告就上述货款债权中3,041,342.05元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同年8月18日收到了该通知,故上述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货款3,041,342.05元;
二、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3,041,342.05元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0元,减半收取计15,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65元,由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欣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