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与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
原告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济隆。
委托代理人沈韶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HOMASDORN。
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诉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韶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钢圈价值共计人民币1,404,11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58,482元,余款145,636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45,636元。
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双方确实存在定作关系,双方交易金额共计1,258,482元。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双方的交易均是单笔结算的,结算周期一般在交货后一个月左右。根据原告起诉时间,2012年3月22日前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嘉兴市峰牌钢圈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8日更名为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物为钢圈的81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04,118元。2009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258,48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81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具体金额。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共交付了1,404,118元的定作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交付定作物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税务认证,也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全部标的物。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1,258,482元的定作物,且已支付了1,258,4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45,6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由原告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