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执恢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364775R。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诺品航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空港国际商务中心BDEF栋F区3层10301号A-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1104367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申请执行人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诺品航空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京仲裁字第317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首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西安诺品航空器材有限公司扣划案件款400354.56元,扣除执行费5900元后,案款394454.56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本院对被执行人西安诺品航空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金融资产、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以(2024)陕04执6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首次执行程序。
后申请执行人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2024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4)陕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西安诺品航空器材有限公司欠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本院作出的(2024)陕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为由,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西安诺品航空器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承担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024年12月13日,本院委托陕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12月13日,本院委托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名下不动产及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亦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5年3月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交易流水进行查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安诺品航空器材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金融资产、不动产、动产等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终结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