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北京君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陶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君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维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航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泰维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腾达航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君泰维修公司与腾达航勤公司之间协商确定购买ASD套件设备数量是109套,腾达航勤公司未按数量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首先,君泰维修公司***与腾达航勤公司***商定采购客梯车与传送带靠机事宜的微信记录中,在***向***表示数量是150套时,***明确回复“最多109套”,***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109套数量起草合同,***看到***起草的合同后,要求***向其发送109套项目计划,之后,***就合同的付款条款与***进行磋商,并要求***对合同除订货数量以外的其他条款进行修改,说明***就合同确定的109套设备这个数量已经无异议。并且在2021年5月25日,***向***提出“我这109套需要给足,这还不够用呢”,***回复“知道”。说明双方确定的订购数量是109套。其次,在2021年4月12日***与***确定了订购数量是109套后,与腾达航勤公司零部件***联系,并在6月21日与其确定109套设备备货情况,***表示目前以备80套,在10月26日,***说“我只下了80套,还差20套”。依此可以证明君泰维修公司与腾达航勤公司双方确定的订货数量是109套。第三,腾达航勤公司是法国TLD集团在中国投资设立的机场地勤设备销售和服务总部,是机场地勤设备专业制造商,购买涉案设备都是订单式生产,是要双方先确定数量,然后由腾达航勤公司向工厂订货,并将零部件到货后按照君泰维修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货,最后按照“套”数结算,所以会在微信中出现:***“这个阀一共有72个,应该国航项目够了吧”,***“客梯传送带100多台呢”,***“都是国航的”,***“是的”,***“我之前看是40客梯40传送带,”“还是全国的”,***“北京国航是这些,外地还有哈”,***“我看看还有多少吧”,***“我这边109套要给足,这还不够用的”等核对配件数量等微信记录。并且通过***与***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君泰维修公司订购的109套ASD设备是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全国机场的设备进行安装使用,该涉案设备是专用设备,只能在腾达航勤公司处购买,对于TLD设备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所以腾达航勤公司未按照双方确定的109套设备交付,定会给君泰维修公司造成损失。而一审法院仅以“先签4套”,***与***商议72套设备供货时间,***表示“在问几个零件的准确交货时间,收到后在告诉你”“争取9月份出掉72套”等记录片面的认定双方未共同确定设备数量是109套是错误的。如果按照法院认定的双方没有确定设备数量,但微信记录中***讲“先签4套”“安装调试完之后再签74套”“争取9月份出掉72套”,依此腾达航勤公司也不应该仅交付70套设备,由此可见,腾达航勤公司已然构成违约,所以一审法院对双方已经确定的订购数量存在认定错误。2.对非因此次买卖中产生的维修费用56048元应从向腾达航勤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虽然君泰维修公司为腾达航勤公司提供设备维修服务产生的56048元费用不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但双方在涉案设备货款支付进行商讨时已经提出一并解决的要求,腾达航勤公司对此并没有否定,因此为了减轻诉累,应当将此款项予以扣除。 腾达航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腾达航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君泰维修公司向腾达航勤公司支付产品和服务费用人民币1966504.33元;2.请求判令君泰维修公司向腾达航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966504.3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君泰维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8日,君泰维修公司***与腾达航勤公司***商议签订客梯车与传送带靠机改造方案采购合同事宜。***将其起草的合同发送给***,合同数量为90辆。4月9日,***询问***“于总,您有没有详细的供货清单?”“我想限定一下供货内容,但不晓得如何描述啊”“数量提高到150套”。***回复:“最多写109套”。4月12日,***起草109套的合同并发送给***。当日,***向***索要109套的项目计划,***向***发送了109套项目计划。后,***称:“聊好了,先签4套,我们尽快发货,安装调试完之后再签74套”。4月13日,***向***发送合同,合同载明数量为4套,并再次表示先签4套。***向***索要车辆序列号,***发送了69辆车辆档案信息。 2021年4月13日,***与***确认的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共对4辆TLD品牌传送带车和客梯车进行加装靠机主动安全防护辅助装置,含税单价为26000元/套,含税总价为104000元。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双方未签字盖章。 2021年9月10日,***向***表示:“今年总共交80套问题不大”。***称:“72套可以短时间内提供的吧?”***表示:“我在问几个零件的准确交货时间,收到后在告诉你”“争取9月份出掉72套”。 2021年9月27日,***向***表示:“节前再给你20?”。***表示:“好的”“越多越好”“最好40全给我”。***表示:“还是10+10?”***表示:“10+10”。 2021年10月26日,腾达航勤公司***询问***开票事宜,***称:“见票一个月能付吗?”,***回复称:“差不多吧” 另查,2021年8月19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1700.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9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9120.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9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80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9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75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9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560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9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37425.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9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311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9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1899.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30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2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3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2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4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开具10191.4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14日,君泰维修公司***向腾达航勤公司销售总监发送邮件称:按照之前与贵方零件部***经理的商定,君泰公司进行的安全靠机改造项目共计需要109套ASD套件,尚有20余套ASD套件未提供,请明确该部分产品的具体交付日期。 2022年2月8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发送《欠款提醒函》,该函载明:根据我司付款规定:见票后1个月内付款。如下款项已全部逾期。合计共1966504.33元,其中包含9套ASD售后调试费27000元。敬请贵司于2022年2月底前安排付款,谢谢合作! 该《欠款提醒函》所付逾期款明细载明:平台车防撞管1700.65元,平台车防撞管及相关配件9120.23元,60套ASD1560000.01元,超声波传感器56048元,平台车防撞管37425.6元,两个显示屏3118.8元,塑料三通+防撞管1899.53元,客梯车防撞管+塑料三通10191.47元,10套ASD260000.01元,9台A**调试27000.03元,总计1966504.33元。 诉讼中,君泰维修公司认可《欠款提醒函》载明的货物已经正常交付使用。 2022年3月10日,君泰维修公司向腾达航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该《情况说明函》载明:近期,我们收到贵方的催款函,现将相关情况向贵方予以说明:1.我方收到贵方催款函之前,就确定在2022年1月份向贵方支付相应款项,但贵方在2022年1月份突然将北京君合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的账户冻结,导致君泰与君合的账款不能正常划转,进而打乱君泰公司向贵方的付款计划,目前只能等待君合公司的账户解封相应款项划转到君泰公司后才能执行向贵方付款的计划。2.在我方支付该款项前,请贵方确认三件事:1)ASD套件的合同贵我双方一直未签订,请贵方尽快确认将相关合同补签;2)在贵我双方讨论合同时,我们确定的数量是109套,目前为止我方收到共计70套,尚余39套未提供,请贵方确认该套件的交付时间或后续处理方式;3)君泰公司去年完成了部分TLD的服务项目,发票已经于2021年11月份寄送给贵方,金额为531230元,请贵方确认一下该款项的处理意见。目前贵方对君泰维修公司采取的停止供应零部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方为客户的改造、维修、正常保养等各项服务,如果客户向我方追责,不论是延误工期、影响相关车辆的正常质保等我方将保留向贵方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特此提醒。 2022年4月21日,腾达航勤公司向君泰维修公司发送《对〈情况说明函〉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一、贵司与君合公司的款项是否正常往来不应影响贵司向我司付款的义务,贵司未按我司《欠款提醒函》中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贵司于收到本回复函后立即向我司支付欠款1966504.33元。二、贵司在《情况说明函》第2条要求我司确认的三个问题,我司逐项回复如下:1.贵司ASD项目涉嫌采用伪造我司授权、以欺骗手段取得,故我司不同意与贵司补签ASD套件的合同。2.我司没有义务向贵司交付所谓39套产品。3.贵司所提的531230元,我司会进行核查。三、我司与贵司之间并无供货合同,我司也没有向贵司供货的义务,如果贵司自行向客户进行了任何承诺并由此导致贵司责任的,贵司应自行承担,与我司无关。四、我司保留就贵司伪造我司授权、以欺骗手段参与ASD项目的行为追究贵司责任的权利。 腾达航勤公司称,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17日陆续交付货物。君泰维修公司称,2021年10月底腾达航勤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货物,后期再要货就满足不了。 腾达航勤公司就本案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3财保219号民事裁定书,腾达航勤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腾达航勤公司与君泰维修公司就签署合同曾进行过磋商,但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君泰维修公司实际履行了70套设备及其他材料的供货义务,腾达航勤公司已经接受,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合同数量,磋商时***要求采购150套设备,***表示“最多写109套”,而后***明确表示先签4套。2021年9月10日,***与***商议72套设备供货时间,***表示“在问几个零件的准确交货时间,收到后在告诉你”“争取9月份出掉72套”。该磋商过程显示双方未共同确定设备数量是109套,仅是腾达航勤公司按照其备货情况陆续向君泰维修公司供货,君泰维修公司实际接收货物。关于合同价款,结合腾达航勤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法院认为ASD设备单价应为26000元,9台A**调试费用为27000元,其他价格君泰维修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即总价为1966504.28元。对于4套设备***与***商议预付15%,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内支付85%尾款,***与***沟通开票事宜时,***对于见票一个月付款未持异议,腾达航勤公司亦曾要求君泰维修公司2022年2月底前付款。2021年8月至12月,腾达航勤公司陆续开具了全额发票,但君泰维修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腾达航勤公司主张君泰维修公司自2021年3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君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966504.2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6650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君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君泰维修公司不再主张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二项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腾达航勤公司与君泰维修公司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是腾达航勤公司实际履行了70套设备及其他材料的供货义务,君泰维修公司已经接受,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君泰维修公司上诉主张腾达航勤公司存在未按数量交付设备的根本违约行为,对此,从双方的磋商过程看,双方并未共同确定买卖设备的数量是109套,仅是腾达航勤公司陆续向君泰维修公司供货,君泰维修公司实际接收货物。故君泰维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腾达航勤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总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腾达航勤公司要求君泰维修公司2022年2月底前付款,但君泰维修公司未支付,腾达航勤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君泰维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9元,由北京君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