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2民初966号
原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GoldStarLine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开源道33号建生广场5/F(5thFloor,PioneerPlace,No.33HoiYuenRoad,KwunTong,Kowloon)。
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代表人:***(***),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艺储运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58号9H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GoldStarLineLtd)(以下简称金星轮船)为与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中艺储运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0月20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22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星轮船委托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轮船诉称,2020年4月,金星轮船从中国上海将一批货物海运至尼日利亚阿帕帕,并签发相应海运单,记载腾达公司为托运人。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导致货物长期在目的港滞留,并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4,148,900尼日利亚奈拉(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尼日利亚港口服务费247,500尼日利亚奈拉,加上7.5%的增值税,上述费用共计15,476,130尼日利亚奈拉(按2021年6月23日尼日利亚奈拉对人民币汇率1:0.0158折算为人民币244,522.85元)。除此之外,货物堆存、处理费用目前尚未结算。腾达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对因无人提货所致前述损失承担责任。此外,涉案货物出运是由中艺公司向原告订舱,根据原告与中艺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约定,“若通过乙方代理订舱出口的货物在目的地无人提取,乙方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艺公司应当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港口服务费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44,522.85元以及前述费用的利息(以人民币244,52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1、腾达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金星轮船和中艺公司提供的海运单存在差异,说明就涉案货物运输没有形成真实有效的海运单,金星轮船要求腾达公司承担海运单下的托运人责任缺乏依据;其次,腾达公司并未与金星轮船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从未委托中艺公司或案外人安排涉案货物出口订舱事宜,收货人不是腾达公司指定,海运费也非腾达公司支付,在涉案诉讼发生前腾达公司从未收到、看到过涉案海运单,所有的货物运输安排、费用支付均由国外买方通过其代理安排;再次,腾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出口方和生产商,腾达公司在收到国外买方全部货款后,按照EXW工厂交货方式在工厂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货物所有权及相应运输风险已经全部转移给买方,腾达公司对货物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2、金星轮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运输到海运单记载的目的港阿帕帕港,也未证明已向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或收货通知方发送了到港通知,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处于无人提货的状态;3、金星轮船未提供目的港港口服务费等费用的收付依据及支付凭证,该费用与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实没有因果关系,金星轮船无权索赔,并且诉请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过高,应以一个新箱的重置价格为限,且应考虑原集装箱的使用年限和折损率;4、货物到港后超过一定期限无人提取,金星轮船应当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因其未及时止损导致的扩大的损失,金星轮船无权主张索赔。
被告中艺公司辩称,1、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集装箱仍在拉各斯,金星轮船未能证明涉案集装箱何时到达目的港阿帕帕港,处于可交付状态并已通知收货人,无权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的相应费用;2、中艺公司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只是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中国)的订舱代理,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3、金星轮船诉请的目的港港口服务费和增值税无依据,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高于新箱价值;4、金星轮船未及时对目的港货物进行减损处理,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无权主张索赔。
原告金星轮船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GOSUSNH8211265的海运单及翻译件,用以证明金星轮船与腾达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金星轮船为承运人,腾达公司为托运人。金星轮船表示,该份海运单是其直接从内部系统中打印,并非原始版本,同意以中艺公司提交的海运单为准。
证据二、《订舱协议》及附件,用以证明中艺公司同意就其代理订舱出口的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时产生的费用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涉案三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至今无人前往提取货物。
证据四、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翻译件及费用计算明细,用以证明金星轮船官网公布的集装箱超期费收费标准、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方法以及金额。
证据五、目的港费用费率表,用以证明金星轮船官网公布的尼日利亚港口服务费收费标准。
证据六、以星中国向中艺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款回单及费用明细,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由中艺公司订舱并支付运费。
证据七、金星轮船和以星中国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接受订舱、代收代付费用)由以星中国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运输适用以星中国与中艺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
证据八、关于全新40尺高箱的四份询价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同类40尺高箱新箱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41,000元左右每箱,加之重置集装箱投入使用前的标识、报备、运输等成本,并考虑到本案无人提货发生时的集装箱价格更高且市场紧缺,同类40尺高箱新箱重置价格不低于人民币42,000元每箱。
被告腾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乔达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达公司)发送给腾达公司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订舱及海运并非由腾达公司安排,腾达公司是根据国外买方代理乔达公司的通知安排货物交付,并未委托货运代理人安排出运,也未参与订舱,更未与金星轮船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
证据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腾达公司仅是涉案货物境内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并未与金星轮船或任何其他方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采用EXW工厂交货方式,腾达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已完成交货义务,货物运输由买方/境外收货人安排。
证据三、腾达公司与国外买家之间就涉案货物的《销售订单确认单》、发票以及国外买家向腾达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及腾达公司记账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是国外买方TLDMEAIFZE向腾达公司购买后转售给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涉案海运单所载收货人是由国外买方TLDMEAIFZE而非腾达公司指定,腾达公司已经收到国外买方支付的全部涉案货款,其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货物所有权以及相应运输风险已转移给国外买方,此后腾达公司对于涉案货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就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四、关于全新40尺高箱的两份询价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同类40尺高箱新箱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33,000元至36,000元每箱。
被告中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海运单及中艺公司与乔达公司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中艺公司系接受乔达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事宜,中艺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就涉案纠纷承担责任。
本院为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发函至案外人乔达公司处进行调查,乔达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回函》及附件,包括乔达公司与中艺公司的往来邮件和发票,乔达公司与案外人***(以下简称Geodis公司)的往来邮件和发票,Geodis公司与案外人***的往来邮件、发票及付款凭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海运单及翻译件,中艺公司认可金星轮船曾向其发送海运单并将之作为证据提交,乔达公司认可曾从中艺公司处收到该份海运单,且金星轮船提交的内部存档版海运单与中艺公司提交的海运单内容并无实质差别,本院对中艺公司提交的海运单及翻译件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涉案运输托运人的认定,将结合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2.关于《订舱协议》及附件、金星轮船和以星中国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星轮船并非《订舱协议》当事人,《订舱协议》载明以星中国系作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中艺公司签署,虽然协议附件部分费用标准中记载了金星轮船出运货物的费用标准,但仅此并不足以使该份协议扩及适用到金星轮船与中艺公司之间。即便以星中国与金星轮船存在代理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以星中国同时系作为金星轮船的代理人与中艺公司签署《订舱协议》,故不能由以星中国与金星轮船存在代理关系必然得出以星中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当然适用于金星轮船的推论,现中艺公司作为《订舱协议》当事人明确否认该协议可适用于金星轮船,故前述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3.关于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及翻译件,可以在船公司网站上查询,且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集装箱流转记录之后又新增了一条“NewMNREstimate”的记录,本院确认前述集装箱流转记录及翻译件的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流转情况,至于涉案集装箱是否已运抵海运单所载目的港,将结合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翻译件及费用计算明细,金星轮船当庭演示其官网查询情况时,查询到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内容与其起诉时提交的费率表内容有所调整,但适用的费率标准一致。金星轮船称,阿帕帕港在行政区划上属于尼日利亚拉各斯地区,在涉案运输发生时,金星轮船在尼日利亚港口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标准只区分拉各斯地区和非拉各斯地区,且其官网隔一段时间会对费率标准进行调整。金星轮船的前述解释与在其官网公布的费率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金星轮船关于涉案运输至阿帕帕港的集装箱应适用其官网公布的拉各斯地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具体计算方法,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关于目的港费用费率表及翻译件,该费率表可以在金星轮船官网上查询得到,且金星轮船官网就尼日利亚进口港口服务费标准只公布了这一份标准,显示适用于拉各斯地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该费率表上并未记载增值税收取标准,不能证明金星轮船主张的增值税标准。
6.关于腾达公司证据一中的邮件,内容与乔达公司的协助调查函及附件内容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7.关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8.关于腾达公司与国外买家之间就涉案货物的《销售订单确认单》、发票以及国外买家向腾达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及腾达公司记账凭证,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与案外人乔达公司的协助调查回函及附件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9.关于中艺公司提供的其与乔达公司的往来邮件,与乔达公司的协助调查回函及附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10.关于乔达公司的《协助调查回函》及附件,《协助调查回函》的内容得到两被告的认可,与附件内容和两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协助调查回函》及附件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11.关于金星轮船和腾达公司提供的全新40尺高箱集装箱的询价记录,均反映了两公司的实际询价情况,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定,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2020年4月份,乔达公司向中艺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委托中艺公司办理一批可拖式乘客楼梯和托盘推车自腾达公司工厂至尼日利亚阿帕帕港的运输相关事宜,具体包括提空箱、内陆工厂至港口的运输、报关、订舱等事项。中艺公司随后向金星轮船订舱,办理报关事务,并安排将空集装箱运输至腾达公司工厂,在腾达公司装箱后,中艺公司安排将集装箱从腾达公司工厂运输至上海港港区。中艺公司为此向乔达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494元、人民币86,715元的两份发票,向后者收取货运代理费和海运费,其中,金额为人民币86,715元的发票记载“只接受美金付款,USD:12,300”。乔达公司向中艺公司支付了前述货运代理费和海运费。中艺公司向金星轮船支付了海运费。
涉案货物系由TLDMEAIFZE向腾达公司订购。2020年4月份,TLDEUROPE委托Geodis公司办理前述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至尼日利亚阿帕帕港的运输事宜。随后,Geodis公司指示乔达公司办理前述订舱出运事务。乔达公司确认,就涉案海运单信息记载,乔达公司系根据Geodis公司的要求与中艺公司联络进行海运单信息的修改和确认,订舱结果向Geodis公司汇报;而Geodis公司是根据TLDEUROPE的订舱指示向乔达公司提出海运单信息相关要求,并向TLDEUROPE汇报订舱结果。Geodis公司向TLDEUROPE收取海运费,乔达公司向Geodis公司收取海运费。
腾达公司述称,TLDMEAIFZE对外也称TLDEUROPE,腾达公司对外也称TLDASIA。腾达公司与TLDMEAIFZE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但系各自独立的不同法律主体。
中艺公司确认其从未与腾达公司联系过,其在从船公司处获取涉案海运单电子版后即转发给乔达公司。乔达公司曾于2020年4月2日发送邮件给腾达公司,称“国外这边让我联系您,说贵司有以下一批货要出运到尼日利亚。烦请告知下货什么时候好?另外装1X40HC+1X40OT是否可以?”
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分别为ZCSU8538029、ZCSU8641058、ZCSU8783474的三个40英尺高箱,以编号为GOSUSNH8211265的海运单出运。根据前述金星轮船抬头的海运单记载,托运人/出口商为腾达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AVIATIONHANDLINGSERVICESNIGERIALTD,船名航次为SEASPANSANTOS045W,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阿帕帕,运费支付地点为上海,签发日期为2020年5月1日。
涉案三个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编号为ZCSU8641058的集装箱于2020年5月1日在上海港装船,2020年6月24日位于尼日利亚挺坎岛,在中转港卸船,2020年7月13日位于尼日利亚挺坎岛,从中转点至中转点进口开航,2020年9月4日位于尼日利亚拉各斯,中转进场,2020年11月4日位于尼日利亚拉各斯,预计需维护和修理(NewMNREstimate)。编号为ZCSU8783474的集装箱于2020年5月1日在上海港装船,2020年6月24日位于尼日利亚挺坎岛,在中转港卸船,2020年7月13日位于尼日利亚挺坎岛,从中转点至中转点进口开航,2020年7月22日位于尼日利亚拉各斯,中转进场,2020年9月22日位于尼日利亚拉各斯,预计需维护和修理(NewMNREstimate)。编号为ZCSU8538029的集装箱于2020年5月1日在上海港装船,2020年6月24日位于尼日利亚挺坎岛,在中转港卸船,2020年7月11日位于尼日利亚挺坎岛,从中转点至中转点进口开航,2020年7月14日位于尼日利亚拉各斯,中转进场,2020年9月14日位于尼日利亚拉各斯,预计需维护和修理(NewMNREstimate)。
金星轮船官网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显示,进口至拉各斯地区的40英尺干货箱,免费期为5天,第6-10天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700尼日利亚奈拉,第11-16天每天收取12,700尼日利亚奈拉,第17-21天每天收取15,300尼日利亚奈拉,22天以后每天收取18,300尼日利亚奈拉。金星轮船官网公布的尼日利亚当地费用费率表显示,对于40英尺集装箱,收取进口港口服务费82,500尼日利亚奈拉。
另查明,根据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记载,境内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腾达公司,境外收货人为AVIATIONHANDLINGSERVICESNIGERIA,船名航次及提运单号记载与涉案海运单相同,成交方式为EXW,商品名称为客梯车和拖板车。
金星轮船于2022年7月19日就购置涉案同类40英尺高柜集装箱新箱进行询价,上海钰多货柜有限公司、江苏龙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汉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沧州荣澳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报价分别为人民币46,300元、人民币38,500元、人民币35,934元、人民币43,000元。腾达公司就购置涉案同类40英尺高柜集装箱新箱进行询价,上海林创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7月27日报价为人民币33,700元(含运不含税),青岛双朋物流装备有限公司2022年7月25日报价为人民币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被告二的诉请是基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涉案运输目的港尼日利亚阿帕帕港位于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鉴于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金星轮船是否已将涉案货物运抵海运单所载目的港阿帕帕港;二、腾达公司是否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三、中艺公司是否有义务向金星轮船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港口服务费。
一、金星轮船是否已将涉案货物运抵海运单所载目的港阿帕帕港
金星轮船是涉案海运单的签发人,其地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金星轮船在本案诉请中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港口服务费,均应以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为费用产生的前提,故金星轮船首先须证明其已经按照海运单记载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阿帕帕港。但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三个集装箱的最后流转信息均为在尼日利亚拉各斯中转进场,在后续增加的一条“预计需维护和修理”信息中也显示,在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11月4日,三个集装箱的位置仍为尼日利亚拉各斯。金星轮船述称,涉案货物未直接在阿帕帕港卸船,而是在挺坎岛卸船后,通过驳船转卡车方式转运至阿帕帕港,涉案货物现堆放于阿帕帕港的堆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挺坎岛卸船后转运到阿帕帕港的情况,涉案货物是否已抵达阿帕帕港、何时抵达阿帕帕港均无从判断。腾达公司和中艺公司对于货物是否已运抵阿帕帕港亦持异议,故本院认为,金星轮船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已依约履行了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港口服务费产生的前提尚不具备,金星轮船关于前述两项费用的诉请显然缺乏事实基础。
二、腾达公司是否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虽然涉案海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腾达公司,但当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海运单的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的订舱、内陆运输、报关等事项均系由乔达公司在接受Geodis公司的委托后交由中艺公司办理,而Geodis公司系接受TLDEUROPE的委托办理前述订舱、内陆运输、报关等事务。海运单所载信息也是Geodis公司根据TLDEUROPE的要求向乔达公司发出指示,而后乔达公司据此向中艺公司发出指示并与中艺公司确认海运单信息,海运费也是TLDEUROPE、Geodis公司、乔达公司与中艺公司之间两两结算,最终中艺公司向金星轮船订舱并支付海运费。
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腾达公司仅负责在其工厂将货物装入集装箱,此后,由中艺公司接受乔达公司委托,安排将集装箱从腾达公司工厂运输至上海港港区。而且,腾达公司在其工厂交货,也与涉案货物出口贸易术语EXW关于交货地点、风险和费用负担的约定相符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腾达公司曾参与货物订舱出运、海运单信息的指示确认及海运费的支付等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也无证据证明其曾收到过涉案海运单、知晓并同意作为海运单项下的托运人,因此,腾达公司并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或为其就涉案货物出运向承运人金星轮船订舱,也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或为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金星轮船。腾达公司虽然被涉案海运单记载为托运人,但实际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缔约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金星轮船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港口服务费应以腾达公司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为基础,现腾达公司并非运输合同托运人,金星轮船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前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中艺公司是否有义务向金星轮船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港口服务费
中艺公司系接受乔达公司的委托向金星轮船订舱的订舱代理,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方。金星轮船主张中艺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港口服务费负有连带支付义务,是基于以星中国与中艺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中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费用承担的约定。本院在证据认证意见中已经述及,金星轮船并非《订舱协议》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以星中国系作为金星轮船的代理人与中艺公司签署《订舱协议》,该协议并不能在金星轮船与中艺公司之间适用,故金星轮船无权主张中艺公司向其承担《订舱协议》所约定的费用支付义务。此外,即便依照《订舱协议》的约定,中艺公司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也须以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事实为前提,而金星轮船并未完成其已依约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举证责任,故该协议条款在本案中也无适用基础,金星轮船关于由中艺公司连带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港口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GoldStarLineLtd)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7.84元,由原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GoldStarLine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GoldStarLine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腾达航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艺储运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