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四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宝鸡市四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胡天兰,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姜谭联中退休老师,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
委托代理人肖明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四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西场。
法定代表人周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霞,女,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三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二路。
代表人刘少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宝鸡市四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兰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军、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2年4月8日,第一被告雇员张建国驾驶陕C2860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宝鸡市高新区渭滨大道与和谐路交汇的丁字路口时,发生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雇员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陕C286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79613.3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315元、支付护理费11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绿化公司雇员张建国驾驶陕C286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渭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渭滨大道与和谐路丁字路口向北右转时,与由东向西梅文驾驶的陕CM54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胡天兰)相撞,造成原告胡天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天兰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间骨折。后于2013年2月25日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天兰、梅文无事故责任。陕C2860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绿化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鉴定人胡天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绿化公司给原告胡天兰垫付医疗费14315元。
另查,原告胡天兰的户口登记地在宝鸡市公安局姜谭路派出所,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天兰为宝鸡市姜谭联立高级中学退休教师,具有中学高级教师资格。建光技工学校教务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胡天兰自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在该校任语文课教学,月工资2000元。2012年4月因伤病原因停止任教。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教师资格证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胡天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胡天兰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胡天兰主张医疗费26526.2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含被告绿化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315元。
2、误工费
原告胡天兰主张误工费60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有用工单位的证明、教师资格证等映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依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长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
3、护理费
原告胡天兰两次住院共计29天,结合其伤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主张每日护理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水平,确定护理标准为每日60元,故护理费为1740元(60元×2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含被告绿化公司派人护理11天的费用,即660元(60元×1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胡天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胡天兰主张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对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原告合理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胡天兰主张交通费150元,与其实际就诊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
原告胡天兰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胡天兰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26526.2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为79554.26元。因被告绿化公司所有的陕C286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绿化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315元、护理费66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兰交通事故损失64579.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宝鸡市四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975元。
三、驳回原告胡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宝鸡市四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