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侯社军、河南元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148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侯社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元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新乡楼村精细化工新材料专业园区经三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050852711F。
法定代表人:王彩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侯社军、河南元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侯社军,被告元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征、焦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同村人介绍于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在被告侯社军负责施工的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河流污染防治工程一标段工地干活,跟被告侯社军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为200元。时至今日,被告侯社军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剩余30600元未有支付。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还得知牧野区王村镇河流污染防治工程一标段系被告侯社军找被告河南元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承包的项目。至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侯社军辩称:欠款是事实,活是跟着我干了,这里有个负责人王文胜,得让他还,工资应该由王文胜出。
被告元鑫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元鑫公司不知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们所承包的工程甲方到目前为止共付款2154039元,这些工程款我们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文胜,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王文胜与其他包括侯社军总共4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且该4人已经向我公司出具证明通知我公司将山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打入王文胜指定账户,该工程的一切欠款、工人工资等均由王文胜承担,其四合伙人再以合伙协议分担,与我公司无关。元鑫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不应当再支付本案工人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元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是复印件,但侯社军认可是其所写,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受被告侯社军雇佣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河流污染防治工程一标段工地干活。2018年10月20日,侯社军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今欠到***牧野区王村镇河流污染防治工程工资款叁万肆仟壹佰元¥34100.00元。已付¥3500元,结余叁万零陆佰元(¥30600.00元)。等2018年10月31日前结清。欠款人:侯社军2018年10月20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河流污染防治工程一标段工程系由元鑫公司承建,后由侯社军、王文胜、张中纲、白劲炜实际施工。2019年1月27日,侯社军、王文胜、张中纲、白劲炜四人共同向元鑫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将工程款打入王文胜指定对公账户。此后,元鑫公司将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劳务款、工人工资等)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已转至王文胜指定账户中。2020年5月28日,王文胜向元鑫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收到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侯社军欠原告劳务报酬30600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侯社军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元鑫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与元鑫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劳务关系,且元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元鑫公司已履行完毕工程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元鑫公司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社军以其与王文胜等人合伙承包工程,并约定由王文胜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等一切欠款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因其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侯社军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侯社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