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钲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365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大通县长宁镇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福建省钲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开发区经济城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钲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钲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自愿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福建省钲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钲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