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石英砂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石英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9641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货款,需方收到供方发货通知2天内,需方向供方再付款55%,9月22日全部供货,需方付清合同15%余款。如若一方违约,各自承担合同金额5倍处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然而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再次承诺在1个月内支付合同尾款,但均没有履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才付5000元,余下欠款4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额5倍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数额40000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签订的合同内容;4.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承诺付款的事实;5.律师函、邮寄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3,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可以证实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及对相关内容作出约定,结合证据4、5,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和砾石,合同总价款30000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款30%,供货时再付款55%,同时货物100%在9月22日前发货到施工现场,被告在一周内付清15%的余款。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各自承担合同额5倍的处罚。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尚欠40000元尾款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双方合同及其他证据佐证,应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违约金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应一并将公告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寿华杰
审判员于炳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