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8386号
原告: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林浦路与潘墩路交汇处E5#楼第18层。
法定代表人:王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娟,福建品同(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罗丽红,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环保公司”)、**、罗丽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娟与被告水木环保公司、**、罗丽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木环保公司向融信公司支付租金682726.99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止为274941.65元);2.判令水木环保公司向融信公司支付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费1000元;3.判令**、罗丽红对水木环保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融信公司对租赁物7套太阳能中央热水分户计量系统(5台型号2T、一台型号7T、一台型号8T)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融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木环保公司向融信公司支付租金682726.9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82726.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融信公司与水木环保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编号:××××),约定:1.融信公司将设备7套太阳能中央热水分户计量系统(5台型号2T、一台型号7T、一台型号8T,以下统称“租赁物”)出租给水木环保公司使用;2.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3.水木环保公司应于每月24日前向融信公司支付租金92083.33元,首期支付租金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4.逾期支付租金每超过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5.如水木环保公司出现延迟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时,其后水木环保公司付给融信公司的款项,融信公司按如下顺序依次扣收:逾期违约金、除租金外其他应付款项、到期未付租赁利息、到期未付租赁本金。同日,融信公司与水木环保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约定:水木环保公司将其所拥有的租赁物出售给融信公司,同时向融信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上述设备使用。同日,**、罗丽红分别向融信公司出具《保证合同》[编号为××××(1)、××××(2)],约定:**、罗丽红自愿为水木环保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水木环保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融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融信公司与水木环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设备7套太阳能中央热水分户计量系统抵押给融信公司,作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2017年3月3日,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后,融信公司向水木环保公司购买上述设备,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向水木环保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水木环保公司向融信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亦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并签署了《租赁物接收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但是,水木环保公司并未按《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融信公司多次催告,水木环保公司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罗丽红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7月21日,水木环保公司欠付融信公司租金682726.99元、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止为274941.65元)及留购价1000元。水木环保公司、**、罗丽红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融信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售后回租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融信公司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水木环保公司、**、罗丽红共同辩称,一、暂且不论双方实际法律关系,即使按照融资租赁关系来看,融信公司属于先违约一方,水木环保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履行合同,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买卖价款为300万元,但根据双方流水可知,截至2016年11月24日,水木环保公司收到的金额实际仅为255万元,显然融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购买水木环保公司财产的全部对价,融信公司因此属于先违约一方,水木环保公司有权随时暂停履行合同约定,不存在水木环保公司违约赔偿问题。
二、双方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金融贷款关系。理由是:1.卖方与租赁方系同一个主体,双方仅办理融资租赁和买卖手续,没有实际买卖和租赁事实基础。2.融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转账给水木环保公司45万元,2016年11月24日转账给水木环保公司255万,但2016年11月24日,水木环保公司又转回融信公司45万元,从三笔资金流向即可知,该资金系融信公司收取向水木环保公司贷款的砍头息。根据这两点判断,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金融借贷,融信公司涉嫌从事资金放贷业务。融信公司因为没有金融行业经营资质,因此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的名义掩盖实际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实质,该行为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双方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本案。
三、因双方实际属于有抵押担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判断,双方借贷约定年利率为3.5%,该利息标准,应当作为双方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标准,而根据水木环保公司提供融信公司已支付资金计算,水木环保公司每期还款,扣除利息部分,应当属于偿还的本金,经计算,水木环保公司不仅已还清借款本金和本息,且已多支付融信公司资金共计47130.71元,融信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融信公司与水木环保公司之间属于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水木环保公司、**、罗丽红对融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融信公司对水木环保公司、**、罗丽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融信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履约事实予以确认;对水木环保公司、**、罗丽红所主张的融信公司收取水木环保公司45万元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11月11日,融信公司与水木环保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融信公司为水木环保公司提供的融资服务内容及服务费总额为45万元。
本院认为,融信公司与水木环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售后回租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符合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且双方亦按照前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双方存在隐藏真实意思的行为,可认定双方签订前述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水木环保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融资租金本金的数额问题,水木环保公司认为融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为砍头息,应抵扣融资租金。本院认为,首先,融信公司收取服务费,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有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为据,水木环保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已然能够充分注意和理解该条款的法律意义与责任,其现以该服务合同系由融信公司要求签订为由否认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悖诚信原则。其次,服务费作为融信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的一项对价,融信公司有权向水木环保公司收取,符合行业惯例,且双方约定的租赁年利率仅为3.5%,该利率远不足以支撑以提供资金融通服务为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营运成本,融信公司通过将利润隐含在服务费中收取来实现自身收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水木环保公司主张融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水木环保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应基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主张,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水木环保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对融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认定融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主要围绕融信公司因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水木环保公司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付租金682726.99元,融信公司诉请返还该款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融信公司诉请水木环保公司自2019年1月24日起以所有未付租金为基数分段按24%以及15.4%计算逾期利息,因融信公司未在水木环保公司逾期租金之日起即主张水木环保公司对所有未付租金加速到期,故其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合融信公司已经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收取部分收益及水木环保公司在逾期支付租金期间亦存在返还款项的事实,本院酌定水木环保公司应对其全部未付租金自末期租金到期之日即2019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付期利息。融信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且案涉租赁物亦实际由水木环保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留购款属于水木环保公司履行合同的应付款项之一,融信公司诉请其支付该款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玉红自愿对水木环保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信公司诉请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融信公司已于2017年3月3日授权水木环保公司将租赁物(7套太阳能中央热水分户计量系统——5台型号2T、1台型号7T、1台型号8T)作为抵押物担保案涉债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融信公司诉请确认其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就案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8272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2726.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留购款1000元;
三、**、罗丽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丽红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7套太阳能中央热水分户计量系统(5台型号2T、1台型号7T、1台型号8T)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6元,由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由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丽红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