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6989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路26号5号楼1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T6WK1D。
法定代表人:马世光。
委托代理人:宋俊丽,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04825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罗丽红,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孟雪峰,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关于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丽红、孟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协议如下: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1782924元;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自2021年4月起至2021年10月每月月底前向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8292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9元、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之款项支付至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中原银(郑州)委贷字2020第260013号】约定的还款账户,并授权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从该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或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之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配合被告**解除被告**持有的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股份的质押(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之款项前,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持有的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付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各方就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中原银(郑州)委贷字2020第260013号】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争议纠纷。五、若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任一付款义务,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以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应付款项总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需自2020年12月17日起向原告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年利率7%)、罚息(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其实际足额支付全部应付委托贷款本金之日。六、被告**、罗丽红、孟雪峰自愿就本协议项下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丽红、孟雪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郑州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因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豫0105执6989号案件的执行。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期限履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王 千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甘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