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266号 原告: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容达路21号楼-2至16层101内16层1610。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7号楼5-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关村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水木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关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水木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共1576930元;2.判令河南水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逾期天数,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为84433元,实际逾期利息应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河南水木公司支付租赁物残值100元;4.判令**、***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判令中关村租赁公司就河南水木公司提供的编号为YSZKZY2018-235《项目收益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6.判令河南水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关村租赁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与河南水木公司签订编号为KJZLA2018-235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下称《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购买河南水木公司所有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再租赁给河南水木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共12期租金,租金结算方式为每隔三个月的15日支付一次租金,如河南水木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中关村租赁公司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如河南水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中关村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河南水木公司一次性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残值等应付款项。**与中关村租赁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的配偶***向中关村租赁公司签署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分别对河南水木公司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关村租赁公司与河南水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SZKZY2018-235《项目收益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河南水木公司已其持有的应收账款,对《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中关村租赁公司依前述合同约定向河南水木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款项,并将租赁物交付给河南水木公司使用,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水木公司在支付完第1期至第4期租金后,开始逾期支付租金,经中关村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河南水木公司至今仍未按时足额支付第8期至第11期租金。中关村租赁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中关村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河南水木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关村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1.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格远低于实际价值,涉案租赁物的原始购买日期在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购买总价款为7025410.07元,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和《租赁物购买合同》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购买合同约定价格为350万,签订后二份合同时间与案涉租赁物原始购买时间差在1年左右,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合同显失公平;2.《售后回租合同》对租赁物责任的约定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特点,具有金融贷款的特点,合同第6.4、6.5、7.1、7.2条第八条,9.7条,第十、十一、十二条,上述条款显示涉案租赁物无须转移,中关村租赁公司对标的租赁物瑕疵不用负责、维护、保养、保险不负责,但享有除使用之外的其他全部权利,买卖合同的全部手续和产生的费用由河南水木公司承担,这些约定保证了中关村租赁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通过河南水木公司直接支付或出卖担保物来获得资金回款,在双方的签署文件之外中关村租赁公司并没有实质的融资租赁服务,比如设备的监管、**等;3.涉案租赁物回购的约定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原则,涉案租赁物的价值在租赁期限结束后仍在500万元以上,以100元约定成交,明显有违基本经济原则;4.本案租金支付的特点符合金融贷款的特点,根据双方签订文件,中关村租赁公司转移资金350万元,河南水木公司需偿还3899537元,河南水木公司对还款提供了价值充足且有保证的设备担保,租金支付表显示当期租金和相应利息为年利率6.8%,是根据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得出的,该利息标准与金融借贷的利息标准基本一致,本案采用融资租赁名义,是因为中关村租赁公司没有金融借贷资质,河南水木公司又急需资金支持,走金融贷款无法及时满足租金需求,故签订案涉合同;5.本案双方仅签署融资租赁相应文件和办理抵押手续,没有任何融资租赁服务内容实质。 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收取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河南水木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35万元保证金,应当冲抵未偿还的部分款项,违约责任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8%计算。根据计算,本案河南水木公司连同保证金共计已支付2793108元,扣除应还利息399537元和未付逾期利息14274元后,应还本金为350万-(2793108-399537-14274)=1120703元,河南水木公司应承担的罚息应当以1120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8%为标准计算。但因为2021年河南郑州存在自然灾害及新冠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属于不可抗力,请求法院相应减少罚息。 三、本案双方并无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关系特点,按照民间借贷审判,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合法权益均能够得到维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金融安全隐患,若本案以融资租赁具有融资特点为由,按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审判,并不符合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认定的解释,判例也将对社会产生错误引导,从而可能对金融监管和金融安全产生消极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中关村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河南水木公司(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自有资产(下称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再通过本合同从出租人处将该租赁物租回使用,并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与租赁物出卖人(下称出卖人)为同一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指附件三《租赁物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与附件一《租赁物购买合同(售后回租)》(下称《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一致。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残值为出租人所支付购买价款的20%,若附件二《合同明细表》另有约定的,以其约定为准。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公证费、保险费、保险保证金等(统称首期付款)。各项具体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日期以《合同明细表》的约定为准。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若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起租日为出租人从其账户将《购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汇往出卖人账户之日。租赁期间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具体的起租日、租赁期间以《合同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为准。租赁本金等于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x%(x值以《合同明细表》约定为准),租金计算方法、每期租金、租赁期数、租金支付日以《合同明细表》、《租金支付表》约定为准。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租赁物所有权即从承租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5日内,应及时向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双方认可出租人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辩称其未接收租赁物。双方保证严格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逾期付款金额×0.05%(《合同明细表》另有约定的,以其约定为准)×逾期天数。发生本合同13.3条中所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3)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残值等应付款项。其中13.3…(二)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的,经出租人催告后五日内仍未支付的。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无任何违约情形,并且及时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有权以留购价100元留购租赁物。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违约情形,且在租赁期间届满前未能支付完逾期利息、违约金、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承租人除应支付前述款项外,还须在租赁期间届满后5日内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 合同附件一为《购买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河南水木公司将其自有资产(详见《租赁物清单》,下称租赁物)出售给中关村租赁公司,双方商定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总计作价3500000元;中关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不再进行租赁物的实际交付,由河南水木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合同附件二为《合同明细表》,主要载明:承租人河南水木公司,租赁物购买价款3500000元,首期付款包括租赁保证金350000元,公证费0,保险费0,保险保证金0,共计350000元;租赁期间3年,租赁期数12期,起租日2018年10月17日,租赁截止日2021年10月16日,租金计算方法等额年金,基准利率4.75%,x值2.05,租赁本金3500000元,租赁物残值7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季付(期末支付);每期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租赁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调整。 合同附件三为《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名称为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租赁物数量、原始购置时间、金额、设备存放地等信息。 合同附件四为《租金支付表》,载明的租赁物残值、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本金、租赁期限、期数、租金计算方法、支付方法同前述,首期租金0,租金年利率6.8%,租金合计3899537元,利息合计399537元。 同日,河南水木公司向中关村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载明确认出租人已于2018年10月17日将租赁物购买价部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自上述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起自承租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所有。 同日,**(保证人)、中关村租赁公司(出租人、债权人)、河南水木公司(承租人、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下称主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租赁物残值、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承诺人)向中关村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与**系夫妻关系,对其与贵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售后回租合同》的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以本人个人财产为其在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担保人与贵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和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不能履行与贵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和文件,贵司可依法要求以我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贵司债务。 同日,河南水木公司(出质人、甲方)与中关村租赁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项目收益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下称《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了切实保证甲方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以约定的质押财产提供质押担保。甲方质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向甲方追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两部分质押担保范围构成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下称担保债权)。本合同所约定质押的标的为甲方与相对方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产生的经营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应收账款,项目收益权及应收账款清单详见附件l。本合同所列项目收益权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记载的登记期限为准。甲方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声明、保证和承诺时,乙方有权立即处分用于质押的项目收益权及应收账款。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质押担保范围内,乙方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甲方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全部或部分、单笔或多笔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对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或所有的项目收益权及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附件1项目收益权及应收账款质押项目清单载明:合同或项目名称北京三元嘉业-******能中央热水EMC合同,相对方名称北京三元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嘉业公司),合同金额为该合同中河南水木公司应收的全部热水费及政府补贴,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27日,签订该合同时河南水木公司名称为河南水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11月9日,中关村租赁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关村租赁公司、河南水木公司共同确认,河南水木公司与三元嘉业公司合作,在三元嘉业公司开发的小区配建热水系统设备,设备由河南水木公司独立建设并运营,三元嘉业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河南水木公司,河南水木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服务协议,小区业主通过充值预付热水费的方式向河南水木公司付款。 2018年10月17日,河南水木公司向中关村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35万元,中关村租赁公司向河南水木公司转账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35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水木公司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中关村租赁公司确认河南水木公司已支付第1至7期全部租金,支付了第8期部分租金47709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尚欠第8期部分租金277182元及第9至12期租金未付,共计1576930元。已付租金中第5、6、7、8期因逾期支付产生逾期利息,其中第5、6、7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已支付完毕,第8期租金的应付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实际支付情况为2020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6261元,2021年1月8日支付1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50000元,共计137261元。中关村租赁公司确认逾期后支付的款项首先冲抵逾期利息,然后冲抵租金,故第8期的数次付款按照先冲抵逾期利息后支付租金的顺序,共计支付租金47709元,未付的部分租金277182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第9至12期租金分别自应付租金次日计算逾期利息,均以当期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关村租赁公司确认,其仅主张河南水木公司按100元价格支付租赁物残值。 本院认为,中关村租赁公司与河南水木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利用案涉租赁物进行融资,**与中关村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作为**配偶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河南水木公司与中关村租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中关村租赁公司与河南水木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合同性质的认定。河南水木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以租赁物进行抵押借款的民间借贷,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第一,租赁物存在高值低买,合同显失公平,中关村租赁公司主张其按100元支付租赁物残值,也远低于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违背基本经济原则。第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物无需转移占有,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更多注意的义务,且出租人并未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实质内容,仅为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关系。第三,租息利率与租金支付方式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贷特点吻合。 本院认为,首先,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来实现融资,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租赁物对租赁债权的实现具有担保作用。若租赁物低值高买,意味着租赁物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作用,实为在信贷监管严格的客观条件下,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进行变相贷款。若租赁物高值低买,则租赁物更能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又融物的本质特征,故高值低买并不是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充分理由。具体到本案,河南水木公司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应当知道租赁物的真实价值,其愿意高值低买,表明其经过权衡,认为此种方式最符合其当时的融资需求。另外,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合同正常履行完毕时,河南水木公司仅需支付100元留购价款即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即使在河南水木公司逾期支付数期租金的情况下,中关村租赁公司也未依约要求其既支付租金、违约金,又返还租赁物,对租赁物残值也未按合同约定的700000元主张。可见,合同的履行并未使中关村租赁公司获得巨大额外利益,不存在不公平的结果。 其次,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中,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人,承租人将其自有财产出售给出租人实现融资,再通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实现租赁物使用权的回转,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后重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此种交易模式下,租赁物始终处于承租人控制下,并不发生实际移转占有,故租赁双方通常在合同中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租赁物的交付,本案即是如此。售后回租的主要功能在于盘活承租人的存量资产,关于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义务,其他方面,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也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最后,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租金一般是分期支付,月付或季付。租赁利率的标准一般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定百分比。故租赁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近似,租金分期支付也不能成为否认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中关村租赁公司与河南水木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河南水木公司关于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确认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河南水木公司关于本案应按民间借贷计算本息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中关村融租公司依约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河南水木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中关村租赁公司要求河南水木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中关村租赁公司要求河南水木公司支付租金1576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售后回租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中关村租赁公司主张以各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售后回租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中关村租赁公司主***抵逾期利息再冲抵租金,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关村租赁公司仅主张河南水木公司支付租赁物残值100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也未加重河南水木公司的义务,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冲抵河南水木公司未偿还的款项,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保证金作为河南水木公司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而支付,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内,若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不予退还。可见,该笔保证金用于案涉债务进入清算阶段时予以冲抵,作用在于担保中关村租赁公司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租赁期限已届满,中关村租赁公司诉请河南水木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若河南水木公司履行完毕该义务,则其在本案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即完成,此时债务处于清算阶段,故保证金应从其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总额中扣除,抵扣时可按照先逾期利息再租金后租赁物残值的顺序进行冲抵。 **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河南水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配偶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关村租赁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以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权优先受偿。本案中,中关村租赁公司与河南水木公司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已合法设立,现河南水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中关村租赁公司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576930元,租赁物残值100元,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以277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计算,以324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以324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计算,以324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以325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全部应付款之和按照逾期利息、租金、租赁物残值的顺序扣除350000元,为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 二、**、***对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质的其在北京三元嘉业-******能中央热水EMC合同中享有的应收账款在出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3元,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