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异217号
申请人(案外人):***,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来,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若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晨曦,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来、申请执行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16)陕0104执恢1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经与***协商,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2016)陕104执恢128号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西安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债权799235.69元及诉讼费5914元和延迟履行金转让给***所有。***同意债权转让,并且同意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法院审查准许。
申请执行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根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美美家园9号、10号住宅楼项目工程款尾款享有债权。申请执行人公司名称已于2015年10月27日由“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明年1月10日,落款签章是“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所述债权转让的基本事实有待查证。故双方不构成债权转让关系。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执行人西安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因西安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莲执字第0105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莲执裁字第01058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执行。2016年1月18日本院恢复本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陕0104执恢128号,因被执行人西安美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9月13日,本院以(2016)陕0104执恢128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吴斌。2010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吴斌变更为王飞,2015年10月27日,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法定代表人由王飞变更为惠云生。2018年2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惠云生变更为袁若水。
(2016)陕0104执恢12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与“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出让人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第三方西安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莲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该《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有“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手写签名。本案在听证审查中,申请人***称,《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找不到华中公司的情况下,为了方便自己收回债权才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斌签订的。涉案工程是自己当年挂靠在华中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归自己所有,因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2018年1月10日其与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斌签署,加盖了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然在2015年10月27日,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惠云生。听证审查中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据以上事实,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2016)陕0104执恢12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寇永利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灵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东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韫朴
书    记    员    尹华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