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3335号 原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3207.07元,电梯费13845.462元,公摊电费840元,垃圾费1200元,水费1307.2元,***11280.7728元,合计41680.504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办公楼、住宅楼房屋实施了管理和服务,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违约金、电梯费、公摊电费、垃圾费、水费、***等费用,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3207.07元,电梯费13845.462元,公摊电费840元,垃圾费1200元,水费1307.2元,***11280.7728元,合计41680.5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该案已经在仲裁委员会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为业主为被告(乙方)的办公中心、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和代收代缴费用,任何事件都不构成拖欠或者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第七条第五款: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用总和的3‰加收违约金,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附件及公示牌约定了各项费用单价:“办公中心:综合管理服务费3.5元/㎡˙月(从交房之日起开始收取),冷水费6元/吨(基本价格+公摊),电费1.35元/度(基本价格+公摊),生活垃圾清运费:0.35元/㎡˙月(不含特种行业);上述费用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0日内。某某小区:物业服务费0.99元/㎡˙月,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二层起收0.4/㎡˙月,每增加五层加收0.05/㎡˙月,冷水费2.95元/吨,电费0.65元/吨;物业处公示牌:物业服务费0.99元/㎡˙月,水费居民生活3.8元/吨,经营服务水价5.7元/吨,公摊1.15元/吨,电费居民生活公摊6元/户˙月,经营服务0.6897元/度,生活垃圾处理费6元/户˙月,电梯***起收0.4元/月/㎡,每增加五层加收0.05元/月/㎡。2017年3月31日,原告发出通知:自2017年4月1日开始实行阶梯水价,水费调整为居民用水3.8元/吨、非居民用水6.85元/吨、特种行业用水16元/吨。2019年7月4日,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为6元/户˙月。2017年12月29日,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缴纳物业费4680元、20707.17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缴纳房屋***965.65元,2019年5月6日被告缴纳屋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水费、电费共计1487.84元;2019年3月6日、2020年3月26日、2021年2月24日,原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缴纳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采暖***取暖费370789.39元、360067.77元、327659.57元。 2018年1月1日-2021年6月30日,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违约金9969.41元、垃圾费1020元、水费1307.2元、***11280.77元、电梯费13845.46元、公摊电费660元,合计38082.84元。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某某小区收费公示牌、通知、银行收款回单、收据、***发票、水费发票、缴费通知单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费用,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垃圾费、水费、***、电梯费、公摊电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核算后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违约金9969.41元、垃圾费1020元、水费1307.2元、***11280.77元、电梯费13845.46元、公摊电费660元,合计38082.84元。 上述判决涉及给付款项内容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姣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