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1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且在商事关系中,结算对账的各方签字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是通常做法,一审法院即认为上诉人因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证明力不予认定,不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割裂了正常商事关系的真实性和各证据之间的关联,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败诉。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这一次商务往来和买卖合同关系合作,上诉人已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易中的全部证据材料,对账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由被上诉人加盖的,且该财务专用章有防伪编号编码,上诉人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对账单的效力实际上是做了“虚假推定”,在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替代被上诉人作出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对账单系虚假伪造”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
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692675元;2.判决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6月7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85279.04元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依法判决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与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定西市体育馆建设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合同对各型号混凝土的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定西市体育馆建设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惠云生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委托书、材料及机械代付明细表、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定西市体育馆建设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中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对,《定西市体育馆建设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等证据中加盖的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一致,但《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对对账单中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以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目前是否欠付货款3692675元的法律事实无法确认,故对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不予采信,对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24元、公告费5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向定西市体育馆建设工程中提供的混凝土货款为3692675元,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向定西市体育馆建设项目的承包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款由项目分包方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向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但其公司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定西市体育馆建设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客户对账单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与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定西市体育馆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二审中经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申请后,本院向定西市体育馆建设项目承包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3692675元至今未支付,该事实与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要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所欠混凝土材料款369267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
二、由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3692675元。
三、驳回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24元、公告费5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1303元,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4元,由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5743元,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