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92号
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范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黎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若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若水,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6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若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黎江、陈增社,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若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涛,被告袁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担保而代偿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合计42745299元;2、判令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支付42745299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从原告付款之日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袁若水在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42745299元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1372649.5元;4、判令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8日,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贷款人陕西真水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真水”)、代理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真水借款34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同日,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袁若水分别为该笔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费用。2018年1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办理了(2018)陕证经字第000192号公证文书,赋予上述保证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委托贷款到期后,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经陕西真水申请,出具(2018)陕证执字第265号执行证书。陕西真水于2018年8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程序中,因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无奈先后履行担保责任,代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等42641220元、执行费104079元,以上合计42745299元;其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款40297858元、于2019年5月21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款2447441元。2019年5月27日,该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对于原告代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的款项,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并自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款之日起,以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被告袁若水作为该笔借款的另一担保人,并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其个人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袁若水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被告袁若水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1372649.5元。
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袁若水辩称:原告应向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不应向其个人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执行证书及执行通知书)、第四组证据(结案通知书)、第五组证据(执行款收据、法院执行费票据、银行转款凭证)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陕西真水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代理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陕西真水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向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4%,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袁若水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袁若水分别为上述3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8年1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8)陕证经字第000192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陕西真水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陕证执字第265号执行证书。陕西真水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42641220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104079元,合计42745299元(2018年12月20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款40297858元、2019年5月21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款2447441元)。2019年5月27日,该执行案件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真水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若水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法院强制执行,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故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2745299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袁若水作为涉案借款的另一保证人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2745299元;
二、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0297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7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袁若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咸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70元,由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丹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