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65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明,系红塔区汇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礼红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明,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礼红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汽车吊车费用共计49043元(其中吊车租赁费46600元,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3.7%从2020年9月16日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止共计17个月即46600×3.7%÷12×17=2443元),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费用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息3.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被告***因借用恒联公司资质承建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澄川高速公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一队的桥梁施工工程,与另案赵俊签订了《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款(1)由乙方提供20t汽车吊壹台,负责桥梁施工的所有吊运。第三款:租赁费用为每月25000元。第八款:付款办法,乙方进场不支付任何费用,按每月15000元付给乙方,平时一律不预支付现金,工程完工后2个月后付清。同时,被告***亦租赁原告20t汽车吊一台,原告、赵俊、***彼此认识,但因原告与***更熟悉一些,所以***跟原告说,我们之间不再签合同,一切参照赵俊的合同。谈妥后,原告于2019年5月中旬按照约定安排汽车吊进厂工作,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前后完工,但两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过10000元,对于余款46600元,两被告虽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一直催要,至今分文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我们公司与被告***是合同分包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主体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是2020年12月20日完工,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9月16日起算的请求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资料、租赁明细、租赁合同、裁定书。被告***和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明细和租赁合同上的公章认为是被告***私刻后加盖,对明细和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对裁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合同以及租赁明细上的印章是***私刻但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裁定书系另案文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内容参照***和另案的原告赵俊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吊车租赁服务,但两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和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另案原告赵俊(乙方)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出租20t汽车吊一台给甲方恒联公司所承建的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澄川高速公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一队的桥梁施工负责所有吊运。租赁费用为每月25000元。乙方进场不支付任何费用,按每月15000元付给乙方,平时一律不预支付现金,工程完工后2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另案原告赵俊按照约定安排汽车吊进厂工作。但两被告未支付费用,2020年9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澄川高速项目***欠付机械租赁费明细》并加盖恒联公司的印章,租赁费明细载明欠王德彬26500元、***46600元、***46600元、王德寿10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至2020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参照***与另案原告赵俊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该自述与被告***出具的《澄川高速项目***欠付机械租赁费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证据以及两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和被告恒联公司是分包挂靠关系。由被告恒联公司将其建设的澄川高速公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一队的桥梁部分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租赁20t汽车吊一台负责吊运工作。原告***和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人民币46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结合被告***出具租赁明细的时间酌情确认自2020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原告和两被告均同意由恒联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原被告自由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46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4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466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026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513元,剩余人民币513元由法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紫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