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5176号
原告:***,男,彝族,1971年8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09545658U,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167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并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至全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98元),以上合计3769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联公司承包了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澄川高速公路二工区段桥梁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并支付对价。2019年9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具明原告机械租赁费共计35000元。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二被告为内部承包关系,应就拖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联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清楚这个款项,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对清单结算清单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设备。合同是他们私底下签的,实际支出已经超过这个项目的合同金额。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施工项目内部经营承包管理协议书施工质量管理承诺书;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恒联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恒联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游光权为公司澄江至江川高速公路二工区项目授权代理人,全权代表单位对工区办理结算、结算款的拨付相关事项。委托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本工程结束。2016年8月19日,被告恒联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施工项目内部经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为承包责任人。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游全光签订《机械租赁费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项目为澄川高速公路项目二工区,劳务承包为恒联公司。租赁费用为35000元,结算应结3500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正式通车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授权代理人游全光、被告***共同签订有《机械租赁费结算清单》,并对租赁机械、租赁时间、租赁费用作出了相关结算,劳务承包方为被告恒联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恒联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恒联公司答辩称对游光权的授权并非本案租赁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恒联公司授权结算代理人游光权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恒联公司尚欠原告35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3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案涉工程自2020年8月31日完成交付,本院确认案涉租赁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全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算至2022年11月25日为3003元,现原告主张2698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与被告恒联公司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及被告恒联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可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恒联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讼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租赁费35000元及截止2022年11月25日的利息2698元;
2、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