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81执5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均系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东花园167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0954565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与***、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21)云0481民初1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由***支付尚欠***、***的劳务款及损失80000元;二、由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具体执行程序和措施: 1.2022年4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经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无存款,证券、保险登记信息。 2.2022年4月27日,本院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传票相关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同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网络资金及银行账户共五个,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3.2022年5月27日,因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信用惩戒措施,相关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2022年6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2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通过协助机关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查询。同日,本院在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所在地进行社区走访调查其财产状况。经查,未在其注册地查找到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2022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7.2022年7月5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信息。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及银行账户无存款信息,无车辆、证券、保险、企业、股权或其他对外投资。 8.2022年7月8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0000元,该笔款项已兑付申请执行人***、***。 9.2022年8月11日,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50元。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0000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截至目前,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40000元连带支付责任及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550元已执行到位,剩余应由***承担的4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550元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电话联系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云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试行)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22)云0481执54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若自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向本院反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