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61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国盟(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国盟(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亦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协安公司、**共同***公司支付广州南沙区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所欠钢材货款共2604344.02元;3.判决协安公司、**共同***公司支付因欠付广州南沙区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所欠钢材货款产生的违约金731007.89元(以欠付货款2604344.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6日为1331007.89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0元违约金,为731007.89元);4.判决协安公司、**共同***公司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诉讼保险费用3175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协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与***所签合同内容对协安公司并无约束力”是错误的,**在本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协安公司的代表,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也是共同购买方,**与兴基公司***签订的《南沙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对协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对**自己具有约束力。2018年11月10日,*****公司出具《南沙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下称《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对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的钢材款总金额、截止至2018年11月7日的已付款情况和违约金进行核算和确认,落款写明**是“承包方负责人”。2019年1月25日,兴基公司和协安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补充合同》,注明:“供货方:广州兴基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债权人:***)”“购货方: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款人:**)”,落款处与同样注明,在这份补充合同中,**表明自己是“实际欠款人”。**先是表明自己“承包方负责人”身份,后又表明“实际欠款人”,即作为与协安公司共同购买人的身份。2019年7月30日,*****公司出具《***》并签名。2020年9月22日,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签署《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对销售货款和协安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确认。协安公司在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公司支付4笔款项共1953898.37元,**在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实际支付了4笔款项共550000元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上述《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中,**表明其为“承包方负责人”(承包方即协安公司)身份,之后,在《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和《***》两个文件中,**表明其为案涉钢材的实际欠款人,因此,**在本次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即:一方面,**是协安公司的代表,代表协安公司***公司洽谈购买案涉钢材,签署相关文件;另一方面,**与协安公司是共同购买人,是所购买钢材的实际权益人之一,是实际欠款人。兴基公司和***有充分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协安公司签署的合同、补充合同、确认单、***等文件。因此,**签署上述合同、文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协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时支付货款是买方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作为惩罚和对买方的补偿,是买卖合同的惯例,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和《钢材购销补充合同》中关于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核算和确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等对协安公司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钢材购销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协安公司应当承担案涉钢材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除支付货款本金外,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等。(二)一审判决认定《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和《合同结算证明》“应视为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钢筋购销合同》履行内容的最终变更确认”是错误的,《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和《合同结算证明》只是兴基公司和协安公司之间的结算,并非兴基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第一,《兴基公司销售清单》抬头明确:“供方单位: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需方: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也是如此,兴基公司和协安公司都加***,***和**分别在落款处签名,表格中列明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显示,兴基公司向协安公司提供钢材合计货款4198835.4元,协安公司已***公司支付1953898.37元,内容中不但没有述及**的付款责任,而且连**在此之前已经支付的4笔共550000元也没有列入其中“付款情况”一栏。根据这一销售清单的措辞和内容来看,并没有如前述其他文件中表明**的“实际欠款人”身份,也没有表明***的“实际债权人”身份。因此,《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只是兴基公司和协安公司之间的对账,并非兴基公司(或***)和**之间的对账或结算,**在此处只是作为协安公司的代表身份而不是同时作为一方当事人,并非双重身份。第二,《合同结算证明》是兴基公司同一日向协安公司出具的一份文件,并没有涉及**和***,抬头是致“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句话:“我司与贵司就……”,全文的主体均为“我司”(即兴基公司)“贵司”(即协安公司),里面内容是涉及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的结算事宜,最后一段明确表示:“贵司向我司付清上述未支付尾款后,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落款是“单位(**):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结合《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合同结算证明》的措辞和内容,都是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之间“公对公”的对账或结算,没有涉及兴基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对账或结算,**个人已支付的550000元违约金也未在其中列明和述及。因此,《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合同结算证明》并非是兴基公司、***对**的对账或结算,更不能视为“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钢筋购销合同》履行内容的最终变更确认。”(三)一审判决认为“鉴于兴基公司在《合同结算证明》中明确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兴基公司仍然有权向**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合同结算证明》只是兴基公司和协安公司之间的对账或结算,并非如“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钢筋购销合同》履行内容的最终变更确认。”《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并未将**应支付和已支付违约金列入,也充分说明兴基公司在该文件中并未与**就违约金问题进行对账或结算,兴基公司并未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或者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兴基公司销售清单》是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的对账,没有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结算证明》只是兴基公司写给协安公司的函,只是表明兴基公司对协安公司的结算方案,即使其中有一句:“贵司向我司付清上述未支付尾款后,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要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且合同正式终止。”这也只是兴基公司针对协安公司的责任而言,并非针对**个人的责任而言。因此,兴基公司并未放弃向**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仍应按照《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退一步来说,即使《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协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仍然具有约束力。如前所述,**在本次项目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协安公司的代表,又是共同购买方,是实际欠款人,自愿共同承担支付货款本金、违约***全担保费等其他费用的义务。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签署的该违约责任条款、**承诺的违约责任对协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因此否认对**本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在本项目中承担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与协安公司并不相同。实际上,一审判决也承认**签署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对**本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支付的55万元款项的处理也是适当的。(五)一审判决将**妻子***支付的50000元用于抵扣货款本金是错误的,协安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应为2244937.02元。**分5笔***公司支付的600000元的明细如下:(1)2019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2)2019年11月9日,支付100000元;(3)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4)2020年6月23日,支付300000元;(5)2021年2月11日,指示其妻***支付50000元。**支付的上述第(1)至(4)笔款项共计550000元均在《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和《合同结算证明》签署之前汇出支付,而《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和《合同结算证明》中,只列明协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没有将**本人支付上述550000元列入其中,**在《兴基公司销售清单》上亲笔签名,4笔汇款合计550000元,金额如此巨大,**不可能不记得有这样的付款,不可能忘记将这4笔款项列入进行结算,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按照与兴基公司及其代表***签署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约定,将这4笔款项作为违约金,而不是货款。因此,没有列入清单中抵扣货款本金。一审判决也认定**支付的这550000元为履行《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而**妻子***支付的50000元也是受**指示支付的,是同样性质,也应认定是支付违约金,不应抵扣货款本金。因此,即使认为《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对协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协安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也应该为2244937.02元。(六)即使认为《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协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酌定协安公司自2020年9月22日起***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计息本金错误。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兴基公司依约供应钢材,累计货款4198835.39元。协安公司分4笔***公司支付1953898.37元,明细如下:(1)2017年8月19日,支付212031.50元;(2)2017年8月19日,支付941866.87元;(3)2018年9月6日,支付500000元;(4)2018年11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8日起,协安公司就再无***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公平原则,协安公司应自2018年11月7日起,以2244937.02元为本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协安公司应自2018年11月7日起,以2244937.02元为本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协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协安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1644937.0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协安公司无需***公司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应付货款中,未扣减**支付给兴基公司的5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结算证明》写明的代付金额应当发生在兴基公司出具证明前。2020年9月22日,协安公司、兴基公司以及**共同签订了《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在该清单“付款情况”中详细计算了2017年至2018年协安公司***公司支付的金额,但是没有载明**的付款情况。因对账时,各方仅就协安公司的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对于**支付的金额未及时核对,故应**要求,兴基公司在《合同结算证明》中写明了“贵司未支付尾款2244937.03元,如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为支付,应当以扣除代支付后的结算金额为准”。根据该段文字表述,最终的结算金额并非确认是2244937.03元,而是在有第三方代付的情况下,最终的结算金额应是2244937.03元扣除代付部分后的金额,结算结果以该金额为准。第三方代付金额应为结算中的一部分,故此代付金额应当发生在结算之前。而在兴基公司出具《合同结算证明》后,第三方代付的行为应当视为协安公司履行结算付款义务,而不是再改变结算金额。2.一审法院对《合同结算证明》中的内容理解错误,2020年9月22日前*****公司支付的55万元应为代协安公司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在2020年9月22日兴基公司出具《合同结算证明》之后,第三方代付的金额才应扣除(“**自行与***签订上述合同,承诺支付违约金,并自行向***支付550000元,亦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兴基公司在《合同结算证明》中特意写明最终结算金额以扣除第三方代付的金额为准,而**在此前已***公司支付了55万元,结合兴基公司放弃了除主张剩余货款本金外一切权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各方结算的目的,应当认定55万元的性质为**代协安公司支付的货款(非违约金),并在尾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协安公司应***公司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结算证明》明确表明“贵司向我司付清上述未支付尾款后,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且合同正式终止。我***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贵司主张任何与上述合同、工程相关的权利”,即兴基公司已明确表明其已放弃主张除剩余货款本金外的一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的自愿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兴基公司放弃除主张剩余货款本金外的一切权利,是兴基公司自愿、自由的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协安公司未付尾款存在客观原因,双方对于尾款的计算亦存在争议,如在解决尾款计算的争议后协安公司仍旧拖欠尾款,兴基公司可以在执行阶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以维护法律公平。故一审法院认为协安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就是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购买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兴基公司达成任何的买卖合意。1.无论是《钢材购销补充合同》还是《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等文件上,双方主体一直都是兴基公司和协安公司。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的需方是协安公司,供方是兴基公司,由协安公司在落款处加***。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南沙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文首写明“关于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送给广州市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明细如下”。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写明“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广州市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的供货方是兴基公司,购货方是协安公司。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供方单位是兴基公司,需方是协安公司。上述文件均是以协安公司与兴基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为基础,后续***代兴基公司、**代协安公司签署的一系列文件,所有文件都是以兴基公司、协安公司为名义而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和**从未以涉案合同一方的名义参与其中。2.兴基公司一审的提出诉讼请求,也是认为承担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主体是协安公司,而**仅是对协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兴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协安公司***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和违约金,以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兴基公司亦认为涉案合同的主体为其与协安公司,而**仅是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参与本案诉讼,其承担的责任以协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为限。另,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现兴基公司上诉认为**作为“共同购买人”承担额外的责任,没有提出过诉讼请求,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买卖行为仅有一个,合同的主体也仅为兴基公司和协安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或兴基公司之间达成任何的买卖合意。**不是共同购买人,更不应独立承担任何的责任,**承担的债务限于协安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兴基公司无权越过协安公司直接向**主张额外的违约责任。(二)本案结算的主体是作为合同双方的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双方签订《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即为本案最终的结算。1.兴基公司对**没有增设违约金的代理权限是明知的。首先,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由协安公司加***,委托的代表为协安公司现副总经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也未获得协安公司的任何授权。其次,协安公司一审答辩时已说明其是国有控股企业,会严格控制违约金条款,否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关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及承诺协安公司不可能承认。最后,兴基公司在签订《钢材采购补充合同》后,未将该补充合同作为最后的结算文件,而是后续再与协安公司正式核对结算签订了与补充合同内容完全不一致的《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由此可见兴基公司对协安公司不认可《钢材采购补充合同》的违约金内容是明知的。2.即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兴基公司也因自愿签署《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与协安公司达成最终结算,自愿放弃了违约责任。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确认了:(1)双方已按照原合同(《钢筋购销合同》)进行了最终的结算;(2)如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为支付,应当以扣除代支付后的结算金额为准;(3)兴基公***除合同尾款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要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且合同正式终止。故即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最终结算时双方已明确对原有的违约金作变更,兴基公司明确放弃除尾款外的所有权利,无权再主张违约金。3.兴基公司意图混淆本案合同的主体,违背自身承诺。兴基公司为获得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审诉讼时,隐瞒《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等重要证据。在一审未获得支持后,以该清单不是“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钢筋购销合同》履行内容的最终变更确认”为由否认其承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买卖行为仅有一个,合同的主体也仅为兴基公司和协安公司,***与**都不是合同的主体,仅作为代表参与本案交易,无需直接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兴基公司意图混淆本案合同的主体,在其有明确、合法承诺的情况下,无权再向协安公司主张违约金,更无权要求**直接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是“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钢筋购销合同》履行内容的最终变更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代付的金额,应当在协安公司欠付的尾款中扣减。根据兴基公司的最终承诺,其放弃了主张违约金的责任,故在其出具承诺后,协安公司付款或**以及其他任何主体代付的款项,均应当视为协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相应款项应当直接在欠付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在最终对账时,**名下账户较多、涉案时间跨度久,涉及多个项目的收付款,且账户流水杂乱一时间无法完全核对清楚,最后**在财务人员名下账户明细中才查找出相应的款项,但协安公司与兴基公司都知悉,**曾***公司支付过款项,故在结算时才写明“贵司未支付尾款2244937.03元,如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为支付,应当以扣除代支付后的结算金额为准”。该段表述的意思应当理解为:未支付尾款应以2244937.03元扣除**已代付款项后的结算金额为准。结算在当日已经完毕且固定,结算后第三人代付的金额,应当理解为协安公司直接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非再变更结算的金额。(四)兴基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兴基公司已明确放弃向协安公司主张除尾款外的任何权利,其中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其次,《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是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自愿签署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也不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干涉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后,如果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协安公司仍旧不履行付款义务,亦会有迟延履行利息等措施约束协安公司。综上所述,兴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协安公司针对兴基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兴基公司针对协安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在本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协安公司的代表,构成表见代理,体现在兴基公司自合作开始时,是直接与**洽谈合作事宜的,并根据**的要求,在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26日向协安公司供应钢材。兴基公司供应钢材后,协安公司才在2017年8月24日与兴基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协安公司签订合同的这一行为体现了其对**代理权限的认可,并对其代理的内容予以了追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安公司也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二是**也是案涉钢材共同的购买方,**在南沙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上写明其身份是承包方负责人,在钢材购销补充合同上写明购货方为协安公司,并在括号里面写明实际欠款人是**,在***上写明实际欠款人是**,因此**也是案涉钢材的共同购买方。三是**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表明,其与协安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与协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安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因此**是协安公司的代表。对于*****公***的违约金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归属于被代理人协安公司,协安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二)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和合同结算证明,只是兴基公司和协安公司之间基于钢筋购销合同的结算。除了钢筋购销合同,各方还签订了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及***,这些文件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了确认,但是在上述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和合同结算证明中并未予以体现,各方尚未对违约金的结算进行确认,兴基公司也没有放弃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兴基公司仍有权主张违约金。(三)退一步讲,即使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约定,对协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仍具有约束力,**与协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可以有所不同,基于**的双重身份,**也需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公司支付的60万元,是**根据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等文件***公司履行违约金责任的体现。(四)即使认为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协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酌定协安公司自2020年9月22日起***公司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兴基公司已经在2018年6月26日供应完所有的钢材,协安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至今已拖欠货款长达5年,根据公平原则,协安公司也应当自2018年11月8日起***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兴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安公司***公司支付广州南沙区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所欠钢材货款共2604344.02元;2.判令协安公司***公司支付因欠付广州南沙区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所欠钢材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331007.89元(以逾期未付的货款2604344.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3.判令协安公司***公司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诉讼保险费用3175元;4.判令**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协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兴基公司(乙方)与协安公司(甲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龙穴厂区扩建分段装焊车间工程施工用钢材向乙方采购。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规定时间予以供货(供货时间由2017年6月28日起至钢材供应完毕,每次送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每批次钢筋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需于每批次钢筋到场后及时取样送检,每批次钢筋货款结算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工程材料供货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凭双方确认的《工程材料供货结算单》向甲方财务申请支付货款。乙方向甲方收取货款时,同时提供与收款金额及单位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2018年11月10日,经手人***以兴基公司名义(未盖有兴基公司印章)与**以协安公司名义(未盖有协安公司印章)签订《南沙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约定:关于兴基公司送给协安公司广州市南沙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明细如下:2018年4月30日送货款为170730.78元,应于5月30日前付清,逾期97天,违约金16560元;2018年5月19日送货款为574802.48元,应于6月19日付清,逾期78天,违约金44834元;2018年5月25日送货款为365557.04元,应于6月25日付清,逾期72天,违约金26320元;2018年6月1日送货款为363677.92元,应于7月1日付清,逾期66天,违约金24002元;2018年6月7日送货款为188660.91元,应于7月7日付清,逾期60天,违约金11319元;2018年6月10日送货款为958407.99元,应于7月10日付清,逾期57天,违约金54629元;2018年6月26日送货款为423099.90元,应于7月26日付清,逾期41天,违约金17347元。以上货款截止至2018年9月7日止共计货款为3044937.02元,违约金按月息百分之三计195011元,2018年9月6日收到贵公司支票一张50万元,减违约金195011元,等于已付货款为304989元。总货款3044937.02元减去已付货款304989元,等于欠货款2739948.02元,减去2018年11月7日协安公司支付30万元,减去违约金164396元,等于已付钢材款135604元,协安公司截止至2018年11月7日止,共欠兴基公司钢材款2604344.02元。特别声明:以上违约金算至2018年11月7日止,如购货方在2018年11月7日之后付的每一笔钢材款按以上的计算方式计算。另外,购货方支付的违约金供货方不开税票,如需开税票购货方必须支付税费。经双方友好协商,协安公司广州市南沙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必须在2019年1月4日之前一次付清,否则供货方会向购货方提起诉讼等内容。 2019年1月25日,***作为实际债权人以兴基公司名义(未盖有兴基公司印章)与**作为实际欠款人以协安公司名义(未盖有协安公司印章)签订《钢材购销补充合同》,约定:关于兴基公司供给协安公司广州南沙区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条款,双方协商如下:自2018年4月30日开始供货,6月26日供货完毕。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以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南沙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为准。由于还有部分发票供货方尚未开具,如供货方从2019年1月1日后开出的发票购货方不能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付款,购货方应承担发票总金额的税率的利息,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购货方同意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给供货方的所有款项,如未能按时支付给供货方的所有款项,购货方同意在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购货方不按期付款导致供货方诉讼解决,供货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购货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供货方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诉讼费等费用。 2019年7月30日,**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兴基公司(实际债权人***)供给协安公司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在2019年10月份之前分批次或一次性付清给供货方。其中购货方支付的违约金供货方不提供税票,如购货方需要税票,供货方开具的税费由购货方承担,等内容。 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6月2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合计550000元。 2020年9月22日,兴基公司、确认人***与协安公司、确认人**共同签署《兴基公司销售清单》,载明:供方为兴基公司、需方为协安公司,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南沙龙穴厂区扩建分段装焊车间工程,并列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供货数量、金额的结算情况,以及付款情况,尚欠金额为2244937.03元。注明供方已开具给需方的钢材发票金额为2628666.59元。需方已支付给供方钢材发票金额为1953898.37元。 2020年9月22日,兴基公司向协安公司出具《合同结算证明》,载明:我司与贵司就广州市南沙龙穴厂区扩建分段装焊车间工程的钢材采购事宜,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已按原合同相关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条款约定等核算完毕,合同最终结算及目前支付情况如下:本合同结算金额4198835.4元,我司累计已收款1953898.37元,贵司未支付尾款2244937.03元,如有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应当以扣除代支付后的结算金额为准。贵司向我司付清上述未支付尾款后,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且合同正式终止。我***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贵司主张任何与上述合同、工程相关的权利。 2021年2月11日,**妻子***向***转账支付50000元。 另,兴基公司提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发票,表示其因本案诉讼产生诉讼保险费费用3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与***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南沙龙穴船厂扩建分段装焊车间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确认单》、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补充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然**并非《钢筋购销合同》中协安公司一方的委托代表,兴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协安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即便**作为涉案项目中协安公司一方的现场负责人,可以签名确认收货数量、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但其无权就《钢筋购销合同》中未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代表协安公司与***、兴基公司进行约定,故**与***所签合同内容对协安公司并无约束力。本案中,**自行与***签订上述合同,承诺支付违约金,并自行向***支付550000元,亦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现兴基公司、***与协安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共同确认协安公司尚欠兴基公司货款2244937.03元。**亦未就上述已付550000元款项提出异议,应视该款项为**根据与***所签合同支付的违约金,故协安公司抗辩在欠付货款中应扣除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兴基公司亦于同日出具《合同结算证明》,明确协安公司未支付尾款2244937.03元,如有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应当以扣除代支付后的结算金额为准。协安公司***公司付清上述未支付尾款后,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且合同正式终止。因此,上述内容应视为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钢筋购销合同》履行内容的最终变更确认。2020年9月22日之后,**妻子***代协安公司***公司支付货款,于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故协安公司尚欠兴基公司货款2194937.03元。鉴于兴基公司在《合同结算证明》中明确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然协安公司拖欠货款至今,客观上给兴基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2244937.03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194937.0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兴基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兴基公司主张协安公司支付其诉讼保险费用3175元,然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故此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欠款人与***签订《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可见**确认其实际欠款人的身份,其理应与协安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欠款,现兴基公司主张**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协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2194937.03元;二、协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2244937.03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194937.0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上述协安公司应付兴基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兴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协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8元,***公司负担14888元,协安公司、**负担23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协安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用,其二审确认不提起上诉,故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出具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协安公司欠付兴基公司货款金额的确定;(二)协安公司应否***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兴基公司销售清单》载明的需方为协安公司,**作为确认人签名,协安公司**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协安公司对**在案涉交易中行为是确认的,**在案涉交易中有权代表协安公司签署相关文件。退一步讲,即便是协安公司未授权**签署相关文件,但根据**与协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在案涉交易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兴基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在案涉交易中的行为对协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2020年9月22日的《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合同结算证明》等文件可以反映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已对双方交易中的货款支付达成了最终处理意见,对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兴基公司销售清单》系由**亲自签署、协安公司**确认,《合同结算证明》中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应当排除协安公司、**的已支付款项,**此前支付的550000元款项理应已作结算处理;协安公司或其他人代协安公司此后支付的款项则应当作相应扣减。再次,如前所述,**系代表协安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无以自己作为交易一方的意思表示,且**在《***》中亦明确交易相对方系协安公司,兴基公司主张**亦为交易相对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中承诺支付相应款项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应以基础债务即协安公司欠付的债务为限。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协安公司***公司支付货款2194937.03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20年9月22日的《兴基公司销售清单》及《合同结算证明》等文件可以反映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已对双方交易中的货款支付达成了最终处理意见,对兴基公司、协安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兴基公司在《合同结算证明》中明确不再主张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双方此前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兴基公司已交付案涉货物,双方也已达成了最终结算,协安公司未及时***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必然导致兴基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协安公司自2020年9月22日起***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亦属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畴,本院在没有更充分依据推翻的情况下,不宜再行变更。 综上所述,兴基公司、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346元,上诉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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