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900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化娱乐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666号。 法定代表人:劳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玥昕,均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港社区福强路3004号中港城新钰阁、新银阁、***7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60号开发区控股中心33、3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八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公司”)、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公司”)、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地产公司”)、广州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控股公司”)、深圳市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娱公司和宝能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协安公司和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856460.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为158692.7元);二、判令***、***共同向***退还工程保证金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为142882元);三、判令***、***娱公司、协安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宝能地产公司、开发区控股公司、钜**公司对***、***欠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借用协安公司的名义及资质中标***娱公司发包的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或“广州体育中心项目”)。***、***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2015年11月6日,***、***以总承包方即协安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接***、***分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模版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主体结构以外的所有建筑及装饰工程(仅限抹灰初步装饰工程)等中的劳务施工工作;工程价款根据建筑面积(即101638.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综合单价268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即工程款总金额27239144.8元;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须在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1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给***。 2015年9月23日,***应***的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时,***应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后***仅退还***工程保证金1100000元;截至***提起诉讼之日,尚有工程保证金1400000元未退还。2018年9月,***完成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及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经验收合格。在***多次催促下,2019年8月16日***代表***、***与***完成结算,确认应付给***的工程总价款共计为28643976.17元,包括合同约定的价款27239144.8元及新增加的工程价款1404831.37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质保期届满即2020年10月9日支付至工程款的100%。但***、***并未如约足额向***支付工程款。截至***提起诉讼之日,***、***尚欠***工程款1856460.61元。但***、***拖欠工程款及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查询,广州体育中心项目整体已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验收备案。 ***与***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多次通过其银行账号向***支付工程款,其对***、***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事宜完全知情,且其已实际参与到***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应对***在本案中欠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协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及资质出借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该两被告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工程总承包公司作为协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宝能地产公司、开发区控股公司、钜**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期间又先后为***娱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公司应对协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能地产公司、开发区控股公司、钜**公司应对***娱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长期拖欠工程款及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诉请中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知27239144.8元,加上收取了***保证经250万元,总共29739144.8元,现已支付***共计28231868.5元,***欠付1507276.3元,***主张超过的部分依法不能支持,涉案的质保金为1361957.24元,该款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内支付,其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剩余工程款145319.06元按照合同第3.3.5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主张的现场签证部分劳务款,依法不予支持,第一本案的现场签证属于工程合同的现场签证,对于建设工程本身的关系复杂,现场签证具有临时性、时效性等特点,现场签证必须及时取得相关合法文件,并及时主张权利,但***主张现场签证的时间跨度最长有三年,最短有九个月,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二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中已明确约定采取工程总包干的模式,不存在现场签证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3.3.3的内容可知,***每月申报进度工程量,但***没有申报的工程量当中没有现场签证的申报,证明没有现场签证的产生或视为***放弃现场签证的相关权利。第四***没有提供现场施工资料证明其有合法流程。第五***主张申报的内容与合同总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已包括在合同之内,证明内容不合法,并且没有经***确认。3.***主张合同外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的支持。 被告***辩称,2015年9月30日,***经***介绍受雇于***担任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项目部执行经理一职,于2015年11月6日应***口头委托代表项目部与***签署“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合同”。本工程完工后,***按本合同中相关条款审核***报送的结算由项目部审核,经项目部相关部门审核,***于2019年8月16日签署审核意见为“已完成合同内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同意结算”,并报送公司领导审核审批,***工程款结算的后续审核、审批工作由***自行跟进。***所诉交给***的“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的工程保证金”,***不知情。 ***于2021年1月31日向***开具收款收据,由***委托***代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工资、项目部借款、报销共计44万元,从项目进场至2020年12月底,所有工资、报销、借款全部结清,2021年2月1日,***收到由***代付的上述款项,与***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为***的工作人员,不应该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拖欠其工程款、保证金为由,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的***承担清偿责任不成立,无需对***承担清偿责任。***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辩称,***和***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的债务不应由***承担。 被告***娱公司辩称,一、***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合同纠纷,***娱公司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在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娱公司未曾接触过***,不知道***的存在,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协安公司是否存在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有待法庭查明。 二、***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1.从承包内容看,***主张其承接的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在起诉状中提到,其承接的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提交的证据1《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一段明确约定***承接的是“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三标段)劳务分包工程”,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承接劳务范围为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浇灌工程、砌筑抹灰及装饰装修工程(仅限抹灰初步装饰工程)的劳务施工,均属于劳务作业分包种类范畴。2.从承包方式看,***仅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材。涉案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以包工、***、包机具……的方式由乙方进行劳务分包。”***提供的材料不是模板工程用料、钢材、混凝土等直接影响安全生产的周转材料,提供的机具设备不是塔吊、施工电梯、砼泵机这样的中大型机械设备,而是配合劳务工作的小型器具,***具体提供的辅料及机具设备详见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5点约定。合同第4.2.7、4.2.14、4.2.16条均约定了***使用发包人材料的规定。3.从合同价格表看,***报价也未包含主材及大型设备价格。***根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对应分项工程报价,每项价格单价均在100元以下,远远低于定额单价,进一步说明其报价中未包含主材及大型设备价格,仅仅提供了劳务。综上,涉案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与***、***为劳务分包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三、***要求***娱公司对利息、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工程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因此***要求***娱公司对利息、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四、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错误。如结算款为28643976.17元,则其中质保金为1432198.81元。根据涉案合同3.3.5条,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在2019年8月16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即应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质保金应于2020年10月9日前支付,则利息应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 综上,***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娱公司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被告协安公司辩称,一、***起诉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均是与***个人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协安公司主张权利。1.***据以起诉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及附件均只有***和***的个人签名,未经协安公司确认和同意,也没有提供协安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手续,协安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无权代表协安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和进行结算。因***答辩称其是受雇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协安公司担责。此外,协安公司对于***主张的工程保证金250万元从不知情且没有收取过,***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任何关于给付工程保证金的约定,***只能要求收款主体***退还。2.对于案涉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的劳务工程,协安公司与广州筑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筑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筑宁公司施工,不存在欠付任何劳务款的情形。经***公司了解,筑宁公司为便于工作委托熟悉当地劳务市场的***进行劳务管理,筑宁公司已根据***的申报结清了各劳务施工班组的劳务款。***是***招募的劳务施工班组之一,如其认为***未结清欠款,也应当向***进行主张。 二、***与***之间的合同约定金额,结算金额缺乏依据。***主张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的施工,然而***尚未提交任何施工资料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其主张的合同价款、增加造价、合同结算价等均从未经过协安公司的审核确认,***实际施工多少不清楚。因此,***与***之间的合同约定金额、结算金额等均缺乏事实依据,对协安公司没有约束力。 三、因发包方宝能公司仍欠付协安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逾8000万元,协安公司已就工程款结算纠纷起诉宝能公司。对于案涉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的总承包工程,总承包方协安公司已起诉发包方宝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逾8000万元,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1950号,目前该案正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辩称,一、协安公司与总承包公司是各自财产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总承包公司和协安公司都是广州市政府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都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并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根据总承包公司和协安公司的年度设计及报告显示:1.总承包公司和协安公司均聘请了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未显示总承包公司与协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记账不明、利用股东身份逃避债务的情况。2.总承包公司与协安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银行账号均相互独立,记账清晰明确,均是以自身名义和财产对外开展业务。 二、协安公司与总承包公司办公场所、人员不存在混同。协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与办公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总承包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与办公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两者分属越秀区和海珠区,相互没有交集。协安公司、总承包公司的员工均是由公司各自聘请、独立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不存在同时任职于两家公司的人员,办公场所、人员均不存在混同。 三、总承包公司从未参与案涉演艺中心二期项目的建设事宜。案涉演艺中心二期项目(三标段)工程是由发包方宝能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给总承包方协安公司施工,由协安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负责总包建设。总承包公司在此期间内没有参与过该工程的任何建设事宜,均是协安公司独立完成,相应工程款均由协安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收取,总承包公司没有收取或使用过该款项,也不应当对协安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总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能地产公司辩称,一、宝能地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能地产公司对涉案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必承担任何义务,宝能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宝能地产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对***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 三、宝能地产公司与***娱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财产各自独立,各方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宝能地产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宝能地产公司已提交***娱公司、宝能地产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为持有相关资质的独立于两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全面审核了两被告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20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等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后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均独立对两被告进行审计,不受两被告影响,其独立性已在审计报告正文第一页第二条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第三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则,我们独立于文化娱乐公司/宝能地产公司,并履行了职业道德方面的其他责任。”审计时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足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两被告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此物报表附注)时,已对两被告的会计凭证、账簿、往来合同、关联交易等进行充分审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审计报告**反映两被告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审计意见。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该审计报告中明确审计意见: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文化娱乐公司/宝能地产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三被告之间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2.被告之间账簿独立,对相关往来款项有明确财务记载,能够有效分清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两被告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已清清楚楚的记录在各方的财务账簿中,且相关财务报表互为印证,截至2020年,两被告之间并无关联交易。被告之间资金往来均有财务记载,且账簿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 四、被告在住所、业务及人员等方面均不混同。1.***娱公司的住所为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666号。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投资管理服务;运动场馆服务(游泳馆除外);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艺术表演场馆管理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劳力,董事为***、***,监事为***。2.宝能地产公司的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港社区福强路3004号中港城新钰阁、新银阁、***701。经营范围为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自有物业的租赁;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计算机软件开发。法定代表人为***,董事为***、**等,监事为***、***等。 五、***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却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宝能地产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两被告之间互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宝能地产公司无需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宝能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控股公司辩称,一、开发区控股集团担任***娱公司(曾用名“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时长(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8日)仅为不足六个月,该时期实质是开发区控股集团筹备出让其持有的***娱公司所有股权的过渡阶段,开发区控股公司不可能实施任何导致“身份混同”的商业行为。2017年1月15日、1月16日,***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联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6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分别出具《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广会专字(2017)G16036070033】《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拟转让持有的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组合资产评估报告》【联信评报字(2017)第A0024号】。2017年1月20日,开发区控股公司通过受让粤民投(广州)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凯得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持有的***娱公司股权而成为***娱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2月28日至3月27日,开发区控股公司就拟向钜**公司转让其持有的100%***娱公司股权进行了公示;2017年4月14日,钜**公司以【联信评报字(2017)第A0024号】报告为依据与开发区控股公司签订了转让***娱公司100%股权的《股权交易合同》;2017年4月25日,广州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确认钜**公司受让交易标的。根据上述时间日志可见,开发区控股公司于2016年11月以前已经开始筹划挂牌出让其持有的100%***娱公司股权并投入相关准备工作,开发区控股公司在其担任***娱公司唯一股东的时期实际已进入股权交易的筹备与实施状态,开发区控股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实施可能导致其与***娱公司产生身份混同的行为。 二、开发区控股公司在担任***娱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双方人格相互独立,开发区控股公司未实施任何逃避债务、损害***娱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的财产并未产生混同。根据前述《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1.开发区控股公司从未无偿使用***娱公司资金或者财产,***娱公司的资金与财产均用于演艺中心二期项目的建设、其唯一可以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全部出租予广州凯得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为运营(租金为20万元/年);2.开发区控股公司从未使用***娱公司的资金偿还开发区控股公司的债务,***娱公司在开发区控股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并未盈利,不存在利益混同的情形;3.***娱公司与开发区控股公司已分别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往来清晰且均有严格的财务记载,账簿、企业银行账号严格加以区分,双方财产独立且明确,***娱公司的财产均记载于其自身名下。(二)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的业务并未产生混同。开发区控股公司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投资管理服务;运动场馆服务(游泳馆除外);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艺术表演场馆管理服务。开发区控股公司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开发区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自有资金投资;企业总部管理;资产管理(不含许可审批项目);投资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可见,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的义务范围几乎没有重叠之处,双方所从事的业务未产生混同。(三)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的员工未产生混同。根据《股权交易合同》附件的《职工安置方案》记载可见,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均完全独立招聘员工并建立劳动关系、独立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设置员工职能、独立发放工资/购买社保与住房公积金,员工独立从事所聘用公司的业务。可见,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的员工未产生任何混同。(四)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的住所(办公场所)未产生混同。开发区控股公司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开发区控股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场所)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39号广州总部经济区A1栋8楼。开发区控股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娱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场所)为: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666号。可见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的住所(办公场所)不存在任何混同。综上,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在人、财、物以及业务上都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 三、***娱公司于资产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30日)后产生的债务均应由钜**公司承担,与开发区控股公司无关。开发区控股集团与钜**公司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及《交接确认书》分别约定:1.《股权交易合同》第六条:“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下简称“基准日”)之后产生的标的公司(***娱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由转让后的标的公司、乙方(钜**公司)依法享有”;2.《股权交易合同》第七条:“资产评估基准日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日(以下简称“股权交割日”,实际为2022年7月18日)期间标的公司的经营性损益均由标的公司、乙方承担”;3.《交接确认书》:“我司(开发区控股公司)向钜**公司移交上述实际管理权、经营权及所有资料之日(2022年7月17日)起:文化公司(***娱公司)的经营、债务及公司存续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一切风险及责任均由文化公司及钜**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娱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应负债务,应由钜**公司承担,与开发区控股公司无关。 四、***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保证金及利息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于开发区控股公司退出***娱公司之后,***无权以开发区控股公司卸任***娱公司唯一股东后产生的债务要求开发区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项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于***与***结算确认后满三个月之日以及***承包工程质保期满之日。根据***与***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3.5、3.3.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须在45天内审核完毕并双方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甲方须在三个月内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的工程款,工程款的5%作为乙方承包工程的工程质保金,为期一年”。根据***在本案的**,若***所承包工程的总价款确为***出具《结算书》载明的28643976.17元、***、***尚欠***工程款确为1856460.61元,则可得出截至起诉之日前***、***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2678751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分包方乙方)与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标段三)项目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创省双优工程、包工程款验收合格的方式由乙方进行劳务分包,包括但不限于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浇灌工程、砌筑抹灰及装饰装修工程等,3.承包单价与合同价款:3.1以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二百六十八元(价格组成表附后作为乙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面积计算以施工图纸为准,若施工图纸变更或施工图纸中的工程内容乙方未施工,则增减工程量另计,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结算时参照合同单价,合同中没有体现单价的,**另议单间。同时若因乙方质量原因达不到省双优标准工程的,则甲方有权扣减每平方米单价8元。第三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3.1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由甲方主管工长初审,甲方质安部验收评定和甲方项目经理审定后进行结算,最后工程结算以甲方预算部审核和甲方领导审批为准。工程完工且验收符合要求后15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主管工长申请办理竣工结算等手续(包括:完成工程量申报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书、班组退场单、工程量计算底稿等),甲方结算审核部门在接到甲方主管工长提交乙方工程结算等完整资料后45天内审核完毕,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核对工作。否则,造成结算审核时间延误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可视为乙方认同甲方的审核结果。3.2结算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按附件程序表格执行)3.2.1以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依照本合同双方的有关约定,以的面施工图纸和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政府有关文件为准则进行计算面积。3.3付款方式(银行支票支付)3.3.1本工程无预付款。3.3.2乙方完成地下室正负0.00工程,三日内向甲方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并经预算部审核后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3.3.3正负0.00以上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进度工程量,经验收并经预算部审核后于下月20日前支付完成进度工程款的70%。3.3.4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乙方必须在三天内将大部分工人及机械设备退场,留守部分人员作后续或未完工程施工,甲方在乙方大部分工人退场后30天内作出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初步结算清单,并在双方确认初步结算价款后15个工作内容内支至初步计算价的90%。3.3.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须在45天内审核完毕并双方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甲方须在三个月内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的工程款。3.3.6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乙方承包工程的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为期一年,一年内须维修的,乙方必须及时维修,如乙方不及时维修的,甲方另请人维修,维修费用将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附表《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格表》中载明模板工程单价为80.00元/㎡,钢筋工程单价为50.00元/㎡,砼工程单价为20.00元/㎡,主体结构以外的所有的建筑及装饰工程(仅限抹灰初步装饰工程)单价为88.00元/㎡,管理费、工程利润22.00元/㎡,创省双优工程8元/㎡。***和***在该表上签名。***与***均确认***是***聘请的工作人员,代理***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9月22日,***共向***转账2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交来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标段三)工程保证金250×××000元。2015年9月25日,***向***转账470000元。 ***提交一份《结算书》以及《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现场签证台账》,其中《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为27239144.8元,结算金额为28643976.17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建筑面积为101638.6㎡,承包人为***,日起为2019年5月20日,工程部“**”2019年5月21日出具意见“***班组已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量。现场签证的增加量情况属实,请商务部核实。”,商务部“***”2019年5月30日出具意见“1.承包人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根据施工合同,工程量按合同建筑面积,单价按268元/㎡进行结算。2.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27239144.8元。3.现场签证变更: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单根据项目部审核统计,审核价为人民币1404831.37元,后附相关资料。4.以上合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8643976.17元。”,2019年8月16日项目经理***出具意见为“已按合同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同意结算”,公司领导栏处未签名。并附上签证单等证据,***有在现场签证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与***实际发生合同义务的是***,但是上述资料没有得到***的确认,也没有提供现场的签证单证明现场签证的合法性,没有及时在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中进行申报,涉案合同工程已经完工,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应当是在之后完成结算,但是结算书时间早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说明该结算书不是最终的结算书,也没有提供签字确认,内容不合法,***到起诉时才知道此份结算书。***确认结算书为其签字,主张其作为***的工作人员,结算书上的签字确认只是其工作的一部分,结算书是在***承包工程全部完工以后**项目部报送的,作为项目部的各个部分,有工程部、商务部包括***对结算书的审核情况予以说明,给出结算意见,并报***审批,后续工作由***与***联系确认,详见结算书上有一栏为公司领导签名确认。 ***主张***、***一共支付了两类款项,第一部分是工程款26787514.56元,第二部分是工程保证金1100000元,并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为28231868.5元,都有转账记录和***签字,付现金的部分也有***签名确认,为此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合同外付款明细表、付款记录和相关凭证等证据。其中***、***自行整理的付款明细表中载明已付账款金额合计为27931958.5元和合同外付款明细表载明金额为44155元,后又补充300000元付款记录。***对其中与其主张收款金额26787514.56元相符的39笔款项付款予以确认,其中序号为21和22之间为编号的2016年8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和序号为50的2016年10月24日支付的30万元确认是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对其余344443.94元款项的证据不予确认,具体如下:1.序号4的2016年3月30日付***劳务队借支医药费17000元,该款项为***工人**法工作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工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承包劳务属于清包工,不承担工人的工伤待遇费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经与受伤工人协商一致,由施工单位协安公司承担全部医疗等费用并申请保险索赔,并一次性赔偿8万元,受伤工人已提交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单据给***用于施工单位工伤保险索赔,工人获得8万元赔偿款后,保险赔偿全归施工单位公司享有,***要求***承担工人的医疗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序号6的2016年5月17日,付深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转2万元转账6万,已付账款金额80000,该款项是施工单位公司赔偿**法的工伤赔偿款,由***以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名义领取,领取后付给了**法,不应抵扣应付给***的劳务工程款,协商赔偿当时施工单位公司代表**与**法签订协议。3.序号9的2016年7月19日垫付***混凝土班工人工伤手术费40000,序号10的2016年7月18日垫付***劳务工工伤医疗费5910.2,序号11的2016年7月18日***队混凝土上班工人医疗费(**)5000,序号12的2016年7月16日付***工伤人员生活费1000,上述款项为***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工人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本项目中***工人***已提交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单据给***用于施工单位工伤保险索赔,保险赔偿亦全归施工单位公司享有,***要求***承担工人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序号17的2016年7月31日伙食费4690,该费用为1#2#楼封顶,施工单位为庆祝封顶的用餐费用,不应作为支付给***的劳务工程款。5.序号18的2016年7月31日工伤营养补贴费300,序号19的2016年8月4日付***队劳务受伤人员医药费及生活费5000,序号20的2016年8月3日付***队劳务受伤人员医药费及生活费500,序号21的2016年8月13日付***班组***医药费4100元,以上款项为***的工人***工作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工伤待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序号19与序号11应属于同一笔费用,重复提交。6.2016年8月31日退押金(**)50×××000,该款项属于***的工程保证金,不属于支付工程款,***起诉中确认退回的保证金已包含到了这50万元。7.序号22的2015年11月22日补记木工班罚款850,序号23的2016年9月7日补记木工班(***),罚款2016年3月3日-200元,2016年3月7日-200元,4月6日-500元,4月7日-500元,1月9日-500元,已付账款金额1900,序号26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5年12月13日混凝土班组罚款(***)1000,序号27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5年12月14日混凝土班组罚款(***)500,序号28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5年12月22日混凝土班组罚款(***)500,序号29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6年4月7日劳务总承包班组罚款(***)3000,序号30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6年4月15日***班组罚款20000,序号31的2016年9月12日补计2016年4月7日泥工班组罚款(***)200,罚款单上没有***签名确认应受处罚,属于***单方制作的文件,并且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抵扣***的劳务工程款。8.序号32的2016年8月23日付***队劳务班组工伤费用193.7,该款项为***的工人**术工作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工伤待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抵扣***的劳务工程款。9.序号33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4月6日泥工班组罚款(***)500,序号34的2016年9月13日补计2016年6月12日泥工班组罚款(***)3000,序号35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6月2日泥工班组罚款(***)1000,序号36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7月19日泥工班组罚款(***)3000,序号37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7月22日泥工班组罚款(***)3000,序号38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5年11月13日泥工班组罚款(***)200,序号39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5年10月31日钢筋班组罚款(***)500,序号40的2016年9月13日补计2015年12月23日钢筋班组罚款(***)500,序号41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5月17日钢筋班组罚款(***)2450,序号42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7月22日钢筋班组罚款(***)2000,序号43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5年10月28日劳务班组罚款(***)600,序号44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1月18日劳务班组罚款(***)1000,序号45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1月11日劳务班组罚款(***)500,序号46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5月19日劳务班组罚款(***)1000,序号47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7月20日木工班组罚款(***)1000,序号48的2016年9月27日***队砌筑班罚款2016年8月25日600,序号49的2016年10月11日补记2016年1月26日***劳务班组罚款2000,罚款上没有***签名确认应受处罚,属于***单方制作的文件,并且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抵扣***的劳务工程款。10.序号50的2016年10月24日退押金(**)300000,该款项属于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不属于支付工程款,确认退回的保证金已包含了这30万元。11.序号56的2017年5月28日付强记钢材款,此费用由***班组承担10000,***只分包劳务,购买工程材料钢材的款项无需***承担,***也未签名确认同意承担这笔费用,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2.序号58的2017年6月20日地下室砖胎模***、***劳务班组移交***土建班组工具设备款7000元,应计入***班组此已付,该笔款项未经***确认应承担7000,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3.序号64的2017年6月28日***劳务费10000,冷***装不是***的施工范围,从《费用不报销单》和《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这1万元时当时为吊装冷却塔施工,**全组织人员临时提供支援后产生的1万元劳务费报销款,并且《费用报销单》备注中已明确了费用解决来源,是从置峰公司配合费2万元中支出,与应付***的劳务工程款无关,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4.序号66的2017年12月28日付**杰强记钢材店钢筋款(其中500元加班费在***班组扣除)500,***只分包劳务,购买工程材料钢材的款项无需***承担,***也未签名确认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不应将该费用从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5.序号81的2018年6月28日现金付汇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客梯井道内圈梁等整改费用,该费用从***班组扣除87500,***班组已按图纸设计完成电梯土建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电梯无法安装不应由***承担返工责任,并且该项返工成本87500元未经***签名确认,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6.序号82的2017年4月6日付强记钢材店钢材加工费用于***劳务队14950,这张收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未经***签名确认应承担14950元,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合同外付款明细表,序号1的2016年7月15日付***队加班补贴30000,序号2的2016年7月27日付**2#楼封顶赶工防暑降温费***队1000,施工单位要求在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要求***的劳务工人全部加班赶工,赶工加班费属于临时增加的用工成本,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该费用不应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序号3的2016年7月29日封顶加餐3000,施工单位庆祝主体工程封顶,由施工单位对每个班组发放现金用于加餐庆祝。封顶加餐费属于施工单位的管理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并且***土建劳务班组只领取了2000元,另外幕墙班组和机电班组各500元与***无关。序号4的2016年8月2日付***台风外出住宿费10155,保障工地住宿安全是施工单位的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因工地简易宿舍无法抗御台风,政府部门要求工人在台风来临期间全部入住酒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对于付款明细表补充的凭证,其中**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工资表均是为领取劳务工程款而编制的领款文件,认可付款明细表序号7中60万元已收到,2018年2月11日的收据是向施工单位协安公司领取劳务工程款而出具的领款收据,认可序号67-70中180万元已收到,该收据再次证明***是协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协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3日收据为向施工单位领取劳务工程款而出具的领款收据,***认可序号73-76中240万元已收到,但施工单位未按收据金额260万元足额支付,2018年6月4日的收据,建设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电梯无法安装的返工责任不应由***承担,并且该项返工成本87500元既未经***签名确认,结算时也未提出,不应从***的劳务工资款中扣减。对于补充的付款记录,序号1的2016年12月17日***劳务队工程款(**账户)50×××00,序号2的2016年12月17日***劳务队工程款(**账户)50×××00,序号3的2016年12月30日付***劳务款20万(支票)200000,上述款项共计30万元,是2016年12月***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当月支付的,其中20万元是以领取劳务工程款的名义从协安公司领取的支票,***确认已经收到该30万元工程保证金。 ***主张其是经***介绍受雇于***担任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项目部执行经理一职,受***口头委托代表项目部与***签署合同,2021年2月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介绍***给***任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一职。2.项目部通讯录、项目部管理人员构架,项目部通讯录载明***为项目负责人,***为执行经理,项目部管理人员构架载明***为项目副经理。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昵称为“迷恋”询问“关经理,这是协安黄经理转的宝能的函,你看后决定怎么回复”“这些函都回过了的吗”,***回复“我查一下,明天回复你”。4.***向***出具的支付工资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签署的项目工程用款计划表,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基本工资为25000元,***共收到***转账440000元,附言为“演艺中心项目部工人工资”,***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工资、项目部借款、报销等共440000元。***认为从上述证据可知***与***是由协安公司委派到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并不是协安公司所谓的一个熟悉当地劳务市场的管理人员,协安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人和本案劳务的实际发包人,应对***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协安公司主张其是与广州筑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宁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演艺中心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筑宁公司施工,筑宁公司为便于工作委托熟悉当地劳务市场的***进行劳务管理,协安公司已起诉宝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协安公司与总承包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为此协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合同主体为协安公司(发包方甲方)***公司(承包方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承包内容为砼工、钢筋工、木工、脚手架工、砌筑工、油漆工以及模板作业等劳务作业。2.《建筑工程劳务承诺书》,由******公司出具,承诺其无条件地接受和履行筑宁公司与协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遵守国家、省、市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筑宁公司相关的制度和要求,承担本工程项目中委托筑宁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属***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及全部经济责任,包括:全体劳务工人社会保险(共五险)、劳动用工、工资、劳资纠纷、工伤事故以及政府有关保障劳务作业人员的政策法规所要求发放的高温费补贴等等(不包括筑宁公司人员),并承担本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在过程中给筑宁公司带来的所有劳动用工管理而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及全部经济责任,承担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保险、税金及合法规定应缴纳的相关行政费用等等,并委派***负责本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对筑宁公司的全部资金收支手续及财务工作,委派***为工地用工管理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劳务工人:劳动用工、工资、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等相应事务的管理等。3.《受理案件通知书》,协安公司与***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1950号。4.《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协安公司与总承包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主***公司是协安公司持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关系属于企业集团内部关系,基于建筑行业劳务用工管理规范化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形式上的用工合规的上述协议,事实上***是代表协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而不是代表筑宁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履行的劳务分包协议是***所代表协安公司与***签订的。***娱公司拖欠协安公司的工程款,证明了***起诉***娱公司及持有100%股权的股东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计报告反映协安公司2020年、2021年的应收账款数额,不能排除这些应收账款由总承包公司占用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协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总承包公司。 总承包公司提交了《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与协安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主张《年度审计报告》分《审计报告》《已审财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三部分,总承包公司只提供了前两部分,未提供《财务报表附注》,而能反映协安公司的财产是否被总承包公司占用,只能从《财务报表附注》发现,从《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总承包公司2020年、2021年末的应付账款数额,这些应付账款中不能排除占用了协按公司资金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协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总承包的财产,总承包公司应对协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宝能地产公司提交其与***娱公司的工商信息及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主张其与***娱公司在住所、业务及人员等方面均不混同,其与***娱公司均为独立设立的法人,财产各自独立,各方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认为宝能地产公司的董事也在***娱公司担任董事,具有相同的管理人员,宝能地产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不完整,可以看出***娱公司与宝能地产公司控制的其它公司之间有大量的关联交易,其中一笔***娱公司为第三方担保金额为10亿元,并且还有大量对宝能系其他公司的应收款未收回,***娱公司事实上由宝能地产公司控制,并无独立的经营决策能力,资产并不独立,宝能地产公司是在2018年12月24日成为***娱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2018年度、2019年度和2021年度***娱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证明2018年12月24日后的财产对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开发区控股公司提交《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拟转让持有的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股权事宜涉及的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组合资产评估报告》《广州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股权交易合同》《交接确认书》以及开发区控股集团、***娱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截图,主张其在2016年11月以前已经开始筹划挂牌出让其持有的***娱公司股权并投入相关准备工作,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的财产并未产生混同,财务制度和财产分别独立且规范管理,2016年11月30日后产生的债务均应由钜**公司承担,与开发区控股公司无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开发区控股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后还提交一份《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证明其是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写字楼及附属商业群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协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甲方为协安公司,乙方为协安公司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项目部,约定根据协安公司与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三标段)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合同),该工程实行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约定按总合同的条款要求,由乙方负责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总合同的所有承诺,本工程由乙方实施经营管理,其中***为经营管理责任人,同时为安全直接责任人,其中项目经理由公司指定,项目部其他成员由经营管理责任人推荐,并报公司审批核准。按与建设单位及有关造价审核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下称总结算价),乙方上缴甲方综合费率2.5%,项目所发生的用于本项目实施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成本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管理费甲方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甲方开出的支票或银行划账的收款人名称必须与发票开票方的单位名称一致,如开票方要求将款项付给他方的,必须提供付款委托书,否则不予办理等等。协安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经营管理责任人处签名。***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该协议书证明了***是协安公司指派的本案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属于代表协安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作出的职务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协安公司承担,故协安公司应对***主张的工程款等款项的支付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另查明,***与***为夫妻关系。总承包公司为协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宝能地产公司、开发区控股公司、钜**公司先后担任***娱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整体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娱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协安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及附件、收条、银行转账回执、网页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付款明细表及凭证、付款记录、证明、项目部通讯录、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劳务承诺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审计报告、清产核资报告、评估报告、产权交易凭证、股权交易合同、交接确认书、企业信息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及**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主张其实际是与协安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但是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的发包人为并非协安公司,协安公司也未在合同上**,同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并非由协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的保证金也不是支付给协安公司,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认为其是与协安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虽然为***签名,但是***与***都确认***是受***的委托签订合同,且***的保证金都是直接支付给***的账户,工程款也都是由***的配偶***或者***的账户支付,***提交其与协安公司签订的《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也约定***为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安全直接责任人,***提交的项目部通讯录、项目部管理人员构架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也都证明了***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故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与***为案涉分包合同的主体,***并非合同主体。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支付款项及利息问题。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实际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其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提交《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结算书》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643976.17元,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办理结算,该结算书是***单方制作,未经过***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与***办理结算但至今仍未办理,根据**民提交的结算书,在结算书中包括***在内的现场负责人员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现场签证确认单也均得到现场负责人的确认,***也确认***是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虽然对结算书不予确认,但是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仅是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8643976.17元。其次,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中部分款项存在争议,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中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17日退回**账户的押金分别为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主张2016年12月30日的200000元实际也为保证金。关于其他部分,***主张工伤、罚款、餐费、临时赶工加班费用、住宿费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支付凭证等证据核算,***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787514.56元,退回保证金1100000元,故***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56461.61元和保证金140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起诉前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未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故本院确定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4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以未付工程款1856461.61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且未办理最终结算,故本院也确定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4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以未付保证金14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其他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前述已经认定***为***聘请的工作人员,实际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虽然***与***是夫妻关系,但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基于***与***的夫妻关系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可知,协安公司实际上是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故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应为***,***非实际施工人,其与协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权直接向***娱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请求除***外的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6461.61元及利息(利息以185646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8.66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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