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0981、30982号 上诉人(原审21291号案原告、原审22793号案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21291号案被告、原审22793号案原告):**乾,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杰(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因与上诉人**乾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1291号、(2023)粤0104民初2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协安公司与**乾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乾所受的伤害应该向其雇主**主张,一审法院判令由协安公司支付工伤待遇错误。协安公司从不认识**乾,案外人**承揽了协安公司小部分木工工作,**雇佣**乾工作。协安公司与**之间为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乾与协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2】8608号作出认定。对于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22】1191号)不服并依法抗诉。(二)本应由案外人按过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令由协安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费用错误。即使协安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也非**乾的用人单位,一审法院判令由协安公司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错误。在**乾的工伤待遇中,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协安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两笔费用由协安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由协安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十五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协安公司不是**乾的用人单位。 **乾辩称,广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协安公司上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生效文件,协安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他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三、四、五项判决;改判协安公司向**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882元(11个月*11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48元(4个月*11262元)、停工留薪工资45048元(4个月*1126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协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期间,**乾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乾在受伤之前的工资400元/天,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而是认定为350元/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直接导致协安公司的赔偿项目标准明显过低,造成不公平。**乾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主张按照受伤前2020年广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合理合法。 协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乾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协安公司与**乾不存在劳动关系,协安公司不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十五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安公司无需向**乾支付任何工伤待遇费用(共计259325元);2.判令**乾承担本案诉讼费。 **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安公司向**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882元(11个月*11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48元(4个月*11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15个月*11262元)、停工留薪工资45048元(4个月*1126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90元;2.诉讼费由协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乾经他人介绍于2021年11月29日起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猪场二标段**担任组长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平时工作由**安排,考勤、请假由**负责。2021年12月7日,**乾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母指,后送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2月17日,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指掌指关节水平离断。此后**乾一直未回去工作。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猪场的建设方是广州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协安公司。2022年1月6日,协安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3万元给**乾,交易附言为工伤赔付,双方均同意在本案需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 2022年10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2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乾2021年12月7日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认定协安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2022年5月31日,**乾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市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协安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86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就该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月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3〕4877号),鉴定**乾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23年2月16日,**乾作为申请人以协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88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4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04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2000元。2023年5月1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4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37.5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0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87.5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协安公司、**乾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乾撤回要求协安公司支付鉴定费39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协安公司与**乾的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费单据、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支付凭证、收款及相关事项说明、仲裁裁决书等,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经查,协安公司以其已就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22〕1191号)提起行政诉讼尚在二审审理中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围绕现有的证据进行审查评判,本案中,越人社工伤人〔202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3〕4877号)、(2023)粤7101行初135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乾为工伤,且责任主体为协安公司,目前该工伤认定没有经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协安公司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故对协安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乾主张,入职时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400元/天,且受伤后收到了2800元的工资,可以印证日工资为400元,其为此提供了工友***的证言、**的情况说明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协安公司主张,**乾的雇主**称**乾的日工资为300元至350元,且仲裁裁决认定**乾日工资为350元,**乾所提月工资为11262元没有依据。经查,**乾受伤时工作未足月,双方均未提交工资标准的证据,**乾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于2022年1月30日向**军微信转账3000元,转账说明为“微信转账”,并不能证明**乾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乾2022年11月29日开始工作至2022年12月7日早上受伤的情况,可知**乾共工作8天,结合**乾所称获取工资共3000元的情况,仲裁认定**乾日工资350元与上述具体情况能相互匹配,故一审法院采信**乾日工资为350元,由此计算得出**乾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612.5元(计算公式:350元/天×21.75天/月)。 三、关于工伤待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乾未参加社会保险,涉案工地亦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广州市工伤保险,另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22〕1191号)已认定协安公司为承担**乾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则协安公司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乾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3〕4877号)认定**乾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则协安公司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乾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结合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协安公司应向**乾支付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计算公式:7612.5元/月×4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乾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治疗共计10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协安公司应支付**乾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7月1日起广东省住院伙食费标准为50元/天,经核算,协安公司应支付**乾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公式:50元/天×10天)。3.交通费、营养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不包含交通费、营养费,故**乾主张协安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八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十五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乾2021年12月7日受伤后未再回去上班,可见事实上**乾已经离职,故其要求协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符合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核算,协安公司应支付**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37.5元(计算公式:761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0元(计算公式:7612.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87.5元(计算公式:7612.5元/月×1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协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乾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广州协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列入本判项的扣减范围);二、协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乾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协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37.5元;四、协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0元;五、协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87.5元;六、驳回协安公司、**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协安公司负担10元(已付),由**乾负担10元(已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均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生效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协安公司应否向**乾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需要,协安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金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乾受伤为工伤,协安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协安公司与**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协安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具体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赔偿项目。**乾受伤亦经《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为八级伤残,协安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乾支付上述费用金额。**乾称其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400元/天,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照**乾实际工作天数所获报酬收入,酌情确定其日工资标准为35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协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乾要求按照2020年广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上述待遇金额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协安公司、**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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