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 法定代表人:刘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快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协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虽向协安公司为总承包商的工地供应货物,但该批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为资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应向**公司主张货款。首先,***提供的货物为协安公司向**公司采购的,**公司向***采购并通知***向案涉工地供货。协安公司已提交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明***向案涉工地供应的货物属协安公司向**公司采购的货物的一部分。协安公司已提交与**公司之间的结清确认书,证明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协安公司已按与**公司合同约定,向**公司付清了货款。因此,协安公司没有与***个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明知向其采购的为**公司,而非协安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向其付款的主体有**公司、***、**,其中***为**公司大股东、**为**公司员工。***提交的**与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明确要求其开具**公司发票,并向***转发了**公司营业执照。如果本案中**不是代表**公司,则其不可能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照片,也不可能出现**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向***付款的情形。***在整个供货及后续追索款项期间,从未对**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付款、开具**公司发票、**向其转发**公司营业执照等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明知向其采购货物的为**公司而非协安公司。再次,即便认为***并不明知**公司为买方,***也非善意相对人。***提交的其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从未向***表示过自己是代表协安公司的,也从未向***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也从未要求过***、**提供协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人事变更告知函系由***微信发给原告的”不是事实。***并未举证证明何时、从何处得到该人事变更告知函。***在一审庭审时才提交了(2022)粤188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可见此前至少是在其起诉立案时,***并不知道***、**在2367案中有权与***结算,没有理由在本案中相信***、**有权代理协安公司。第四,***、**在(2022)粤1881民初2367号案中有权代表协安公司,不代表在本案中也有权代表协安公司。2367号案的原告、合同、事实与本案均不相同,与本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在2367号案中有权代表协安公司,不能推定在本案中也有权代表协安公司。***、**并非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若要代表协安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得到协安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才是有权代理,否则属于无权代理。因此2367号案只能证明***、**在2367号案中有权代理协安公司,不能因此推定***、**在本案中也有权代表协安公司。二、即便认为协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失,更未证明其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虽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上浮30%-50%的范围内,但与***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偏高。因此,即便认为协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恳请贵院调减违约金以LPR计算。 ***答辩称:一、本案向***采购的对象为协安公司,并非其陈述的案外人**公司,协安公司试图混淆视听故意将采购责任推卸至案外人逃避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应依法不予支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88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8民终4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是该公司2020年1月1日前负责英德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项目的现场材料员,也确认于2020年1月1日之后该项目现场材料员变更为**,以上不争的事实不会因***是否有微信接受、何时接受协安公司的《人事变更告知函》而发生影响。同时,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均有协安公司当时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进行确认,而现在协安公司故意回避其现场材料员***、**的身份以及作为其员工履行过的职责行为,明显属于隐瞒事实和恶意逃避债务。既然***供货的对象是协安公司承包的英德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项目,接受协安公司材料的也是协安公司的现场材料员***,对账确认的也是协安公司的现场材料员**,就足以证明***向协安公司的项目提供了货物,而协安公司至今没有结清已使用***货物的对应货款,就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协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以***开票的对象为“资兴**”为由抗辩采购案涉货物的主体为**公司而不是协安公司,该理由并不成立。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得知,***是按协安公司员工的要求开具的发票,也即***的该行为是按协安公司的要求才发生的,并非是***的自主行为,更不能证明协安公司陈述的“被上诉人明知交易对象为**公司”。三、本案并不存在协安公司陈述的“善意相对人”。***按协安公司的员工要求向其项目提供指定货物到指定地点,并由其员工对货款进行核算对账和签订对账单。***的交易对象一直都是协安公司,根本不存在是否“明知**公司为买方”的善意相对人情形。本案英德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项目的承包人为协安公司,该项目也使用了***提供的建材,最终案涉项目落成,协安公司收取了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即既得利益者为协安公司的情况下,却将货款支付责任推卸至第三方,这种既要获取利益又不愿意承担支付成本责任的态度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限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货款15219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19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协安公司承建了广东省英德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项目的相关工程。从(2022)粤188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及(2022)粤18民终465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协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安排***、**为项目现场材料员,负责项目工地施工所需材料的相关事宜。一审庭审过程中,协安公司也确认**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为其采购负责人。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为项目工地材料员期间,其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将所需建筑材料送到工地,并对相关材料的价格、价款等具体事宜进行协商。从***提交的《***材料对账单》来看,该对账单的台头载明单位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广东省英德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该对账单落款处送货方由***签字,收货方由**签字,双方确认未付款金额为222198.90元,并备注“已核对,原件已收回”,对账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与***签订对账单期间为协安公司在项目工地的采购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该对账单对协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对账单的方式对货款作了结算,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协安公司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协安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货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协安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协安公司在结算之后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协安公司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219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 算,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协安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98元,由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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